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抗 告 人 許賴弘
相 對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起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查相對人之董 事於101年2月25日起變更為王起梆、林瑞雲、賴昭銑、吳英 花、胡鐸清、鄭宗典(獨立董事)、陳彩稚(獨立董事), 並於101年3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然相對人董事會迄今未選 任董事長,惟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總經理得經董 事會授權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且本件相對人係因執行業 務而涉訟,是本件應以相對人之總經理王起梆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判 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 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之分配表2序號4,相對人分配 金額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6萬7,200元應減為10萬 5,626元,另分配表之表3分配予相對人之金額1320萬3,201 元,應減為0,並應將該金額分配予抗告人,核屬分配表異 議之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抑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23條之指定管轄規定,應以兩造之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之 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裁定不察,而逕自將 本案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 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此為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自應由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在 普通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法律之所以為如此規 定,係因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 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執行行為,執行法院與本 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 節省兩造之時間。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為之。抗告人執民事訴訟法 以原就被一般規定,抗辯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尚無可取。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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