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抗 告 人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秀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陳達桂為 債務人即抗告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松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晚間至翌日 下午3時止與公司員工陸續強行拖走伊所有或以第三人虞正 華名義或以伊名義靠行登記於松信公司及松佳公司之12套營 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並拒絕返還,伊業已對抗告人 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應連帶返還3 部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部半拖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95 萬6,067元,現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傾聞抗告人陳達桂業將其名下及松信、松佳公司名 義之存款提領一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經行政院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13日北監基一字 第1000 007049號函復資料,發現應返還予伊12部營業貨運 曳引車及12部半拖車之車輛中,抗告人業已售出9部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5部半拖車,為恐抗告人等繼續處分財產,致有 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先於300萬元之範圍 內聲請對抗告人陳達桂、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之財產准予假 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等提 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抗告人則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達桂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相對人對伊個人財產為假扣押顯無理由。又相對人並 非抗告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抗 告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 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亦係由第三人虞正華與抗告人松信公司 、松佳公司簽訂汽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
(俗稱靠行契約),並非相對人。況系爭車輛積欠抗告人債 務100萬4,400元、罰單100萬元、車輛貸款612萬2,400萬元 ,迄未清償,抗告人等自得依靠行契約將車輛處分取償,並 業經第三人虞正華同意出售,故其出售行為並非故意脫產,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理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返 還3部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部半拖車,並給付695萬6,067元, 現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補 正狀、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再開辯論之裁定等文件 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此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 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釋明抗告人業將部分營業貨運曳引車 及半拖車出售予第三人,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13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7049號函復 資料、本案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答辯狀等為證。抗告人自 承就系爭車輛曾簽訂靠行契約,則系爭車輛確為靠行車輛, 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 兩造既有爭議,相對人並已提起訴訟,於此情形下,抗告人 出售系爭車輛,衡情難謂非有規避債務而脫產之虞,相對人 就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此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該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 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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