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00號
TPHV,101,抗,60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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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亞公司)之債權人,新亞公司之他債權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新亞 公司為相對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 之93年度促字第27873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支付命令)。相 對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嗣自大順行公司 受讓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並於96年8月31日將該債權信託予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兆豐銀行則於97年間聲請對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 地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在案,相對人於98年10月14日則與兆豐銀行合意終止上 開債權信託關係。然系爭支付命令與前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債 權而重複聲請,訴外人新亞公司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怠 於行使其權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致相對人嗣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93年度執 字第380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影 響伊之權益,使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清償,爰 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支付令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竟遭原裁定誤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顯有違 誤,爰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凡以債權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或強制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 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 ,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



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407號、第590號裁定 、92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 、99年度臺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令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既係就確定 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則再審之訴之提起亦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 得為之,依其性質亦不能許債權人代位行使。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代位新亞 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然新亞公司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有 系爭支付令令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就該督促程序,自無從以新亞公司債權人地位代新 亞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故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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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