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89號
TPHV,101,抗,589,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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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劉乃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中與徐煥田、劉陳新妹間98年度司執字第
24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進中與徐煥田、 劉陳新妹等間98年度司執字第24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徐煥田等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第9、 968、824-1、702、815地號土地(乙標部分),經2次減價 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乃公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3 個月內應買人得依原定拍賣條件(最低底價合計新臺幣18 萬7,200元)向法院具狀表示應買,伊於100年11月2日具狀 聲明應買系爭乙標土地,經執行法院准許後,於100年11月 22日繳足價金,嗣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於100年11月28日收受在案。惟因執行法院之公 告載明使用情形為「據地政人員指界稱…702、815地號土地 均為雜草雜樹。…815地號土地位於竹47鄉道○○里○路旁。 應買人應自行確定土地實際範圍,法院不負責鑑界或複丈事 宜,請投標人注意,拍定後若有無法點交之事實致無法點交 ,本院得撤銷拍定。」,是以伊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當 天立即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該所 竟告知其中雙林段9地號土地,因公告徵收無法辦理登記, 伊深感意外,乃當場申請對815地號土地鑑界,經該所於同 年12月2日通知排定12月27日到場鑑界,嗣於12月27日測量 結果發現815地號土地位於既成道路寶新路上,無法供伊行 使權利,與上開公告內容不符,伊乃於知悉上情之翌日即12 月28日隨即具狀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4706號裁定,以系爭815地號土地既為馬路,拍定人已無 法為任意之使用,屬權利瑕疵,且本件為合併拍賣,是伊據 此撤銷乙標全部標的之拍定程序,洵屬有據為由,而准予撤 銷系爭968、824-1、702、815地號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詎 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 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 由,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顯未 斟酌上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系爭



968等地號土地之拍定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買有無效原因 ,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聲明異議之期間 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 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 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 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復按拍 賣程序一經終結,依前揭說明,已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拍賣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 ,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所 稱: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係何種分區用地, 嗣經伊查詢,發現150之20地號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 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 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執此理由 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難謂合,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6號 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末按應買人表示應買系爭土 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 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 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 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 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 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 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要旨 亦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楊進中與債務人徐煥田、劉陳新妹等間98年度 司執字第24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對債務 人徐煥田等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雙林段、新



竹市○○段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甲、乙、丙 、丁四標分別進行拍賣程序,其中系爭新竹縣寶山鄉○○段 第9、968、824-1、702、815地號土地為乙標,經2次減價拍 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乃公告自100年8月11日起3個月內 應買人得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最低底價合計18萬7,200元向法 院具狀表示應買,抗告人遂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應買系 爭乙標土地,經執行法院准許後,於同年月22日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抗告人於同 年月28日收受後,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係針對乙標之執行程序有異議,則是以乙 標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即於抗告 人收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業已終結。除執行 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之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因系爭乙標執行程序係投標人分別 出價,合併拍賣,即其拍賣程序非不可分,是乙標中之第9 地號土地部分,固因遭徵收不能辦理移轉而成為客觀給付不 能,其拍定程序為無效,業經原法院撤銷該筆之拍賣程序。 其餘同段第968等4筆土地,抗告人既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 後完成移轉登記,復無其他不能辦理移轉之給付不能情事, 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至抗告人所稱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申請鑑界,始發現其中第815地號土地位於既成道路寶 新路上,與公告所載:「702、815地號土地均為雜草雜樹, 815地號土地位於竹47鄉道○○里○路旁。」內容完全不符等 情,縱或屬實,因系爭815地號土地並非不得點交,而係無 法達其使用上之效用,僅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惟拍賣不動 產,其拍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抗告人執此理由聲 明異議,自難謂合。綜上,應認本件乙標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抗告人不得執任何理由聲明異議,而聲請撤銷拍賣程序。 縱或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亦係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執行 程序,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或依拍定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已 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拍定人是否因信賴拍賣公告陷於錯誤 而應買系爭乙標土地,致無法達其使用上之目的,因而受有 損害,亦係應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救濟之問題,尚難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賣程 序。準此,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706號裁定,以系爭815 地號土地既為馬路,拍定人已無法為任意之使用,屬權利瑕 疵,且本件為合併拍賣,是伊據此撤銷乙標全部標的之拍定 程序,洵屬有據為由,而准予撤銷系爭968、824-1、702、8 15地號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自有未洽。原裁定以本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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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