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43號
TPHV,101,抗,543,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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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陳順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抗告人在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略 以:伊之母陳市於94年8月9日在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血液透析(俗稱洗腎)時出現異 常痛苦不適症狀,但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未理會,致陳巿因腦 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狀態,嗣臺大醫院僱用之加護病房醫護人員 即相對人章靜芳於94年12月15日為陳市進行翻身、活動關節時 ,因過失導致陳市左手肱骨骨折,陳市已於98年2 月20日死亡 ,由伊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56,526 元及其利息等語。惟 抗告人曾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抗告人4,956,526 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7 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38,740元及其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抗告人則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 4,756,526 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 月19日以99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 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 判決書、裁定書附於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號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8至57頁)。是抗告人在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號事件起 訴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換言 之,抗告人提起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情形,則抗告人在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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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