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板全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11月20日 起僱用相對人擔任技工,並於100 年12月20日指派相對人至 基隆市七堵區某別墅從事裝修維幕牆之工作,因抗告人未予 相對人任何教育訓練,復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裝備,致相對 人於工作時摔下罹受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職業災害,此外 ,抗告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相對人 辦理勞健保投保手續及提撥退休金,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 給付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56,200 元、職災醫療費30,5 49元、交通費6,000 元、看護費32,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 59,400元、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884,149 元。相對人受
傷迄今仍在治療中,無任何收入,抗告人竟拒絕賠償,經向 勞工局申請調解,抗告人於調解過程中復一再表示如調解不 成立,即擬結束公司,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884,14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提供安全帽、安全 帶,並設有標準施工架、工作台等防護安全設施,亦已告知 相對人施工注意事項而予教育訓練,相對人具備相關施工經 驗,竟便宜行事未使用抗告人提供之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 防護設備,致生此一不幸事故,抗告人並未違反相關勞工安 全法規,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僅依相對人之描述,並未實際檢查確 認系爭裝修工程現場有無安全措施、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 全法令之情事,該函文無從供作相對人遭遇職業災害、抗告 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相 對人雖稱抗告人於調解過程中表示如調解不成立,即擬結束 公司等語,惟此並非事實,抗告人從未表示擬結束公司,相 對人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其內容僅記載兩造之主張,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難 認該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84,149 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9年11月20日起僱用其擔任技工,並於 100 年12月20日指派其從事裝修維幕牆之工作,因抗告人未 予任何教育訓練,復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裝備,致其於工作 時摔下罹受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職業災害,此外,抗告人 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辦理勞健保投 保手續及提撥退休金,其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原領工資、職災 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應提撥之退休金、慰撫金等,已 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應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再者,抗告人名下雖有車輛3 輛, 然其出廠年份為西元2001年、1993年、2004年,其財產總額 經列計為0 元,且其100 年度之利息收入僅1,001 元,其存 款金額不多,經相對人申請調解,抗告人已明確堅決拒絕給 付,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可憑。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已明確堅決拒絕給付, 且其名下幾無財產,現金所剩無幾,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此外,相對 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函,不足以供作相對人遭遇職業災害、抗告人成 立侵權行為之依據,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判斷,尚非本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押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 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以88,400元或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84,14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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