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楊仁祥
劉寶諭
劉憲瑞
劉憲鐘
劉楊美雲
相 對 人 洪村山
陳美枝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由共 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 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 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抗告人乙、丙、丁三人 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自應將 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28年滬 抗字第1號、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抗告人及林春香 於系爭土地週邊擅自搭建圍籬、蓬架或磚造建物等地上物, 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林春香拆除地上物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判決 :⑴抗告人劉楊美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F、J面積1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2平方 公尺之停車鐵棚架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F、G、H及J部分 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⑵抗告人楊仁祥 應將附圖編號B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相對人。⑶抗告人劉寶諭應將附圖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⑷抗告人劉憲瑞應將附 圖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
人。⑸抗告人劉憲鐘應將附圖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⑹林春香應將附圖編號K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⑺相對人其 餘之訴駁回。
三、抗告人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即前揭⑴⑵⑶⑷⑸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 額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茲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且原判決判命抗告人返還之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劉楊美雲78平方公尺、楊仁祥12平方公尺 、劉寶諭2平方公尺、劉憲瑞10平方公尺、劉憲鐘1平方公尺 ,是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為930萬900元【90,3 00×(78+12+2+10+1)=9,300,900】。原法院據以核定為抗 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劉楊美雲 未無權占有附圖A、G、H、I、J、F部分土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扣除非劉楊美雲所無權占有部分,僅就有爭議之附圖 B、C、D、E部分核算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所得 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