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98號
TPHV,101,抗,498,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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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單柏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單鍾蔚等(即毛宗韞之繼承人)間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毛宗韞生前因恐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499-5 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之38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縣 中壢市○○路117 巷24號,權利範圍:全部)被出售,故於 民國89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其設定存續期間 :89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惟其權利存續期間已過,抗告 人與之亦無任何買賣、金錢等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僅 為假設定,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 萬元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499-5 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之38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11 7 巷24號,權利範圍:全部)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擔保債權總金額固為400 萬元 。惟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 ,200元,其價額為189 萬元(計算式:25,200×75=1,890, 000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即101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0 8,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 其供擔保之土地、建物價額合計為1,998,500 元(1,890,00 0 +108,500 =1,998,500 ),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400 萬元,按之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供擔保之土地、 建物價額1,998,500 元為準。原裁定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 ,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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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