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85號
TPHV,101,抗,485,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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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楊清月
      楊正忠
      楊清芬
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強制執 行金額債權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即併案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相對 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相 對人即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之利息、違約金等,是否可酌收,減輕抗告人即債務人 之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涂星蘭所提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3,000元於民國96年已支付,屬重複計算,另二張本票面額 25萬元、21萬元,亦屬重疊計算,且已於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 934號執行事件中給付,加上抗告人之前所付款項,應無相對 人涂星蘭(下稱涂星蘭)所主張之金額等語。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分配表之中國信託15萬3,360元 、萬泰商銀16萬2,782元、遠東商銀12萬8,251元、相對人新北 市稅捐處5萬1,738元及2萬4,769元、涂星蘭53萬元部分異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萬0,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1,494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已於10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1年1月31日寄存送達當地派出 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債權銀行請求利息之減免及違約金酌 收,實為抗告人為清償債務,減低還款壓力而努力,本屬債務 協商過程之行為,但有些債權銀行卻錙銖必較,造成協商清償 無法達成,甚至有些利息或違約金合計總額超出法定規範,抗 告人在協商清償債務之前,均有表明如有「債務分配表」之剩 餘,均由抗告人統籌辦理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3項規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強制執行 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狀 應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院始得以抗告人特定之 訴之聲明,據以認定抗告人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核計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經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並未表明被 告,亦無訴之聲明,書狀內容記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於系爭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不變 ,就中國信託、萬泰商銀、遠東商銀之利息、違約金等,是否 可酌收,應無債權人涂星蘭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等語(原法院卷 第3至7頁),原法院曾電洽抗告人,抗告人先表示除國泰世華 銀行債權不爭執外,其餘部份均有爭執(原法院卷第10頁),抗 告人復電告原法院表示對系爭分配表所爭執之金額為中國信託 15萬3,360元、萬泰銀行16萬2,782元、遠東商銀12萬8,251元 、新北市稅捐處5萬1,738元及2萬4,769元(原法院卷第11頁), 經比對系爭分配表之金額(本院卷第30至34頁),抗告人是否 僅對利息、違約金有爭執,對本金並不爭執,尚有疑問,則抗 告人所為請求之真意為何?其究係請求如何變更上開分配表? 抗告人其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 得之利益為何?就其爭執之債權金額應如何酌減或該債權金額 是否主張俱不存在等,均屬未明。而抗告人既對國泰世華商銀 於系爭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不爭執,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究 係對何者提起?亦屬不明。原法院就此等事項未向抗告人闡明 ,令其敘明並補正以特定被告及其訴之聲明,即逕認抗告人係 對國泰世華商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抗告人電話告知之 爭執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卷第12頁),自有未洽,原法院復據此駁回 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失所附麗,且原法院於駁回裁定中 逕變更被告為債權人涂星蘭等人(原法院卷第22頁),亦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 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2項規定:「前 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本 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 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 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 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原法院97 年度執字第1075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6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年10月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不同意系 爭分配表之金額,於100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 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抗告人於100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3頁),則抗告人是 否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抗告人似迄今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是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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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