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通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明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代 理 人 廖郁茹律師
相 對 人 明泰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基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 28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有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改由潘志明為法定代理 人,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 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 ,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 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 押程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 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 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即為公司之財產總額或償債能力之現 況,蓋抗告人係從事藍寶石生長設備之進口、組裝、製造與 銷售業務,該等設備之價格動輒數百萬元,此由相對人執原
裁定而於101年3月21日至抗告人廠區,輕易扣得兩臺巨型之 「藍寶石單晶生長設備」,僅其中一臺設備之價值即已接近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是抗告人 所有之資產價值甚高,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更徵相對 人以「資本總額」推認抗告人現有資本能力嚴重不足清償債 務之主張之謬誤。況抗告人與相對人自99年5月簽訂系爭採 購合約迄今近二年,且相對人早在100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 訟,距今亦已一年,則抗告人倘欲脫免責任或逃避執行,當 早已安排脫產,何能迨至二年後或一年後,仍在抗告人之廠 區內存放置巨型設備,正常營運,而使相對人能輕易查封之 ?是以,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作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理由,顯屬無稽。
㈡系爭買賣發票之開立與公司之經營狀況係屬二事,縱有疏誤 ,亦與公司整體之經營能力無關。又抗告人公司之前身為「 佰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洋公司」),嗣新加坡 商通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通益控股公司」 )於99年5月間取得佰洋公司股權後,始將抗告人公司更名 為「通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而系爭採購合約係於 99年5月10日由佰洋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是系爭採購合約之 簽訂及相對人爭執之美金32萬4,000元項款收受,皆在抗告 人前身佰洋公司時期,亦即在新加坡商通益控股公司取得佰 洋公司股權之前。相對人對於上述新加坡商通益控股公司取 得佰洋公司股權後更名,且系爭美金32萬4,000元係由佰洋 公司收受等節,知之甚稔。然相對人明知上情,猶隱匿而稱 係「抗告人」收受系爭款項云云,再以佰洋公司先前未開立 發票之情事,妄指抗告人公司經營方式、能力有疑云云,其 欺矇法院之舉,不足為訓。
㈢至於系爭美金32萬4,000元之收受,是否即應開立發票,雙 方猶有爭議,此由相對人自行提出之原審聲證十相對人之信 函主張抗告人應以「預收款」開立發票云云,而抗告人則回 函主張契約尚未生效、應就後續交付之貨品逐一開立發票等 語可證。
㈣相對人早在99年5月13日即已給付系爭美金32萬4,000元,而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故依法相對人早在99年5月間即應向抗告人 之前身即佰洋公司索取發票,此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詎相 對人迨至1年4個月後即100年9月始向抗告人請求開立發票, 顯然其明知當時佰洋公司有未開立發票之疏漏(假設確應開
立發票),但故意隱忍不發,迨至雙方於合約有爭議時,隨 時可將疏未開立發票乙節提出作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設若 相對人未向佰洋公司索取發票,係屬作業疏漏,則何以佰洋 公司未開立發票之疏漏,可構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理由?由是可知,相對人「設局」矇 蔽抗告人,以達不法假扣押之目的。
㈤綜上,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所憑之事由觀之,無論係抗告人公 司登記之資本額或系爭採購契約訂約當時之會計疏失,均與 抗告人之財產之實際狀況或清償債務之能力無關,何能據此 推認本件有以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相對人徒憑毫無關聯、空 泛且欠缺依據之臆測,相方設法欲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實則企圖影響干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居心可議。詎原審 未遑詳察,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扣押,於法未合,謹請 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公司之資本額多寡當然與公司之財產總額或償債能力有關, 公司資本乃一定不變之數額,公司至一少須力求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才能保護其債權人,因此,資本可謂係對 公司債權人之最低限度之擔保額,而為衡量公司信用之標準 。對此,抗告人公司既僅有600萬元資本額,顯不足以清償 相對人超過900萬元以上之債權甚明。
㈡抗告人提出台積電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欲說明公司資本 額與資產負債表之不同。然抗告人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別家 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卻不敢提出自家的100年度資產負債表 是抗告人擔心其資產負債相抵後,連600萬元資本額都不到 ?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扣押執行之二台「藍寶石單晶生長設 備」,僅其中一台設備之價值即已接近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 金額9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海關報關資料,是否 即為現場查封之機器,仍屬有疑?再則,現場查封之機器已 屬多年之設備,並非全新,尚有折舊之問題。故現場查封之 機器價值若干,仍有待日後鑑價拍賣。
㈢抗告人乃屬僑外投資事業,董事之一潘志明及監察人葉儀嫻 均是居住在新加坡,抗告人公司相較於其他公司而言,顯然 更有可能及易於將資產脫產至海外。
㈣由於相對人有資金方面之需求,相對人考量訴訟曠日費時, 恐不利相對人業務之推展,是以,兩造於100年12月間即先 進行私下和解協調,當時抗告人表示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 1月15日可分二期即可償還全部和解金額,相對人乃同意與 抗告人進行法院調解,遂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 竹地院)民事庭將本件先行送由新竹地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於101年1月17日調解時,抗告人又誆稱101年1月底即可一 次付款全額,101年2月9日第二次調解時,抗告人卻又表示 須分12期償還款項,相對人表示若抗告人須分期才有能力償 還,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公司主要負責人等擔任抗告人之連帶 保證人,詎抗告人公司又不願意,顯見抗告人目前根本無足 夠資力償債,亦無和解誠意,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情況存在。
㈤抗告人辯稱其公司正常營運云云,然101年3月21日假扣押軌 行當日,相對人聲請指封現場機器二台時,該二台機器均未 運轉,且其中一台機器部份管線已因不明原因拆卸,顯見已 無營運,抗告人當場亦提不出目前正在營運之資料,相對人 原表示同意將查封之機器二台均由抗告人保管,詎抗告人竟 當場拒絕保管,足見,該機器抗告人根本已無生產使用之需 要,否則豈有不願保管之理。
㈥依相對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依法調得抗告人99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99年 度只有利息所得5,629元,若以定存利率1%計算,抗告人之 存款恐尚不足100萬元,而財產歸屬資料部分更是只有2006 年份之TOYOTA汽車一輛,足見抗告人確已無足夠償債能力。 ㈦另抗告人公司自今年農曆過年後已發不出員工薪資,而員工 也已放無薪假,更有多位員工就抗告人積欠薪資之糾紛已向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調處,足見抗告人確已有資力不 足之情形,有抗告人之員工所提供予相對人之新竹縣政府10 1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10047346函可稽,證明確有抗告人 之員工13人與抗告人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目前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中。
㈧此外,抗告人之公司名稱如何變更,均不影響其主體性,且 與相對人無關。而相對人既有支付貨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即 應開立發票予相對人,抗告人不願開立發票予相對人,就算 經相對人催促後,抗告人亦不願開立,責任乃在抗告人。 ㈨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聲請原因已為釋明,而原審認為相對人之 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審亦已裁定相對人須提供假扣押金額900萬元之二分之 一為擔保金(即450萬元),已較一般核定提供假扣押金額 三分之一為擔保金為高,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洵屬允當,並 無違誤。
五、經查:
㈠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部分, 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LED藍寶石產業鏈說明、華南商業銀 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明細、雙方往來電子郵
件及檢驗報告、存證信函、進貨出貨統計表、營業損失統計 表、聲請人2吋藍寶石晶棒運費及其他成本清單、起訴狀、 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31頁),應認相對 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惟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已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公司登記之資本並非即為公司之財產總額或償 債能力,抗告人從事藍寶石生長設備之進口、組裝、製造與 銷售業務,該等設備動輒數百萬元,相對人依原裁定扣得兩 臺巨型藍寶石單晶生長設備,其中一臺設備價值即已接近原 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900萬元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資本額與資產有別,固不得單以此作為償債能力之 判斷,然抗告人僅以與本件不相關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為例,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6 頁),說明資本與資產不相當,竟未提出抗告人之資產負 債表以資證明其資產多寡,已不足證明其有償債能力。 ⒉又查就相對人依原裁定查封之藍寶石單晶生長設備,可能 涉及折舊問題,是否有接近原裁定假扣押金額,並未據抗 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抗告人有相當之資產 存在。
㈢抗告人復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自99年5月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迄今近二年,且相對人早在100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距 今亦已一年,則抗告人倘欲脫免責任或逃避執行,當早已安 排脫產,何能怠至二年後或一年後,仍在抗告人之廠區內存 放置巨型設備,正常營運,而使相對人能輕易查封之云云。 然查:
⒈抗告人於99年度只有利息所得5,629元及2006年份之TOYOT A汽車一輛,業據相對人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若以定 存利率1%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尚不足100萬元,而車輛亦 屬五年以上之老舊車輛,亦難認抗告人有足夠償債能力。 ⒉又查抗告人與多位員工於101年就抗告人積欠薪資之糾紛 ,已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調處,抗告人並以其「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表示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亦有新竹縣政府101年4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10053097號函 所附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 53 頁),亦難認抗告人有正常營運之情,是相對人雖於 100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然抗告人嗣後有虧損或業務 緊縮及積欠薪資之情,自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抗告人再抗辯系爭買賣發票之開立與公司之經營狀況係屬二 事,縱有疏誤,亦與公司整體之經營能力無關,且相對人早 在99年5月13日即已給付系爭美金32萬4,000元,故依法相對 人早在99年5月間即應向抗告人之前身即佰洋公司索取發票 ,詎相對人迨至1年4個月後即100年9月始向抗告人請求開立 發票,顯然其明知當時佰洋公司有未開立發票之疏漏,但故 意隱忍不發,則何以可構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理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支付貨款予抗告人 ,抗告人是否補開發票,乃屬實體上認定問題,非本件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況原裁定亦未以抗告人漏開發票而認定有假 扣押原因(未將兩造有關補開發票之往來函文採為證據),自 難認此部分抗辯,足以推翻原裁定之認定。
㈤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空言伊仍然正常營業,並有相當資產,假扣押原因不存在 ,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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