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56號
TPHV,101,抗,356,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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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孟孟慶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18475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家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拍定 其所有之不動產,且於99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原分配表)函知各債權人,並擬訂於99年12月30日實行 分配;抗告人於99年11月29收受前開通知後,於99年12 月1日具狀對於原分配表中關於相對人受分配之抵押債 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抗告 人此聲明異議狀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99 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對抗告人前開異議表 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前開原 分配表均具狀聲明異議為由,乃於100年1月3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重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且 通知各債權人,抗告人於100年1月6日收受該通知後, 旋即於100年1月10日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受 分配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將此異議狀轉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0年1月21日為不同 意抗告人之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00年2月21日通知抗告 人應於10日內起訴,經抗告人於100年2月25日收受該通



知,並於100年3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9頁、執行卷㈠第294頁、第356至358頁、 第373頁、第386頁;執行卷㈡第5至12頁、第19至23頁 、第34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0至71頁影印節本) ;是以,執行法院既已於100年1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40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見執行卷 ㈡第5頁及本院卷第62頁執行法院通知函之說明所 示),且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則原分配表即已因執 行法院於100年1月3日重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而廢棄不 存在;是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轉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0年1月21日為反對之陳述 ,執行法院乃於100年2月21日將此反對陳述通知抗告人 ,並命其於10日內起訴,抗告人於100年2 月25日收受 該通知後,即於100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應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自聲明 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之規定。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未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甚 明。
㈡、原法院雖以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3日重新製作更正之分 配表,僅係更正相對人之債權即300萬元再加計利息, 並非依抗告人之異議意旨,將相對人抵押債權300萬元 全額剔除,故抗告人未於原分配期日即99年12月30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為由,認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固非 無見。然查:
⒈執行法院係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對原分配表均聲明異議 ,認為異議為正當,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 定重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乙情,此觀執行法院100年1 月3日通知說明自明(見執行卷㈡第5頁、本院卷 第62頁)。準此可知,執行法院既已於100年1月3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製作並更正分 配表,則原分配表顯已因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3日重 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而廢棄不存在;此與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係指執行法院可依該次分配表所列載 之債權金額予以分配之情形(該情形係指該次分配表



為有效存在而言)迥異。
⒉是以,原分配表既已因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3日重新 製作並更正分配表而廢棄不存在,則抗告人自無可能 於原訂99年12月30日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對已經遭 執行法院廢棄而不存在之原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甚明。故抗告人於100年1月6日收受執行法院100 年1月3日重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之通知,並於100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相對 人於100年1月21日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乃於100 年2月21日將此反對陳述通知抗告人,並命其於10日 內起訴,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辦理,依 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上開10日之期間,應自聲明 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抗告人於100年2月25日收受 該通知後,即於100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
㈢、從而,原分配表既已因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3日重新製 作並更正分配表而廢棄不存在,則抗告人於100年2月25 日收受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反對之陳述後,旋即於100 年3月4日(見原法院卷第6頁原法院收文章)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 規定。而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3 日雖已重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惟並未依抗告人之異議 意旨而為更正為由,認定抗告人應於原訂分配期日99年 12月30日起算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未提起,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即已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逕予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 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訴訟之起訴事實,尚未經原審 法院為實體上之審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審級利益,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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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