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53號
TPHV,101,抗,353,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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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呂欣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又上開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且此 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 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號、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陳志遠、高振男應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抗告人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7至119頁),相對 人陳志遠、高振男既分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羈押中及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見原法院訴字卷 第79至81、89至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 ,原法院尚非不得定期命抗告人「預納」上開二人之提解費 。乃原法院逕自提解相對人二人後,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二人提解費1萬7,400元,雖未載明 命繳納之法律依據,然提解費固非裁判費,仍係因訴訟行為 所生費用,是核其性質,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非終局裁判,且民事訴訟法復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 首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 告而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於原裁定既未載明其命繳納之法律依據,是否得為 執行名義,及原法院既已提解相對人二人到庭,得否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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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