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75號
TPHV,101,家抗,75,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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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蔣泱泱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仁慈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 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仁慈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20年間 默默為家庭付出,資助抗告人創業,使抗告人得以擔任健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總經理,抗告人竟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二度外遇,民國98年間更與外遇對象發生糾紛 遭媒體披露,外遇對象之配偶並已對抗告人提起通姦告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 伊除得訴請 離婚外,尚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詎抗告人自10 0年6月間要求伊配合為兩願離婚未果後,即陸續處分其名下 健鼎公司之股票,以每日低於10張之小額交易方式,規避公 司內部人員處分股票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申讓股份之規定, 半年內已處分600餘張股票,得款高達新台幣(下同)6,000 多萬元,並將該所得中102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000萬餘 元), 於短短1個月內匯往其設於境外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 復於101年2月10日辭去健鼎公司總經理職位,於短短1 個月內再陸續出售近20萬股, 得款約2,000萬元,足見抗告 人確有計畫性加速出脫名下股份,隱匿財產,將資產移往海



外帳戶之情形,意圖損害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 ,又抗告人現已離去夫妻共同住所,在台已無所得來源,為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於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聞報導 檢索資料、瑞士銀行香港分行 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對帳單 、相對人持有健鼎公司申報股票數查詢資料、永豐金證券敦 南分公司101年2月23日扣押股票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及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法院卷15至63頁、本院卷17至 18頁),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 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予假扣押聲請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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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