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鄞子翔、鄞榮宏間選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聲字第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鄞子翔為相對人鄞榮宏之子,前因認鄞榮宏意外 受傷後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鄞榮宏為監護之宣告,經該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裁 定宣告鄞榮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原法院審酌各情,認為由抗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 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裁定之。三、抗告意旨雖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 為,均與日常生活有關,抗告人未與鄞榮宏共同生活,較難 著力處理此等事務;鄞榮宏有2子,入院前積欠之勞健保費 、手機電話費等均由鄞子翔繳清,且住院期間係由2子共同 處理鄞榮宏住院簽約事宜並有訪視之事實,可見2子有照顧 鄞榮宏之事實與能力,足以承擔輔助人之責任,若由抗告人 擔任輔助人,恐致親子關係更為疏離;另社會資源有限,抗 告人認本件尚無達到需公權力介入擔任輔助人之程度,故依 訪查評估報告建議,衡量2子社會經驗、經濟情況及家庭關 係,由鄞子翔、鄞維廷共同擔任輔助人更為妥適云云。惟查 ,受輔助宣告之人鄞榮宏於原法院赴抗告人現所在之資生堂 醫院調查時,明確表示:長子鄞子翔一年多來都沒有來醫院
看伊,而次子鄞維廷有來,想到就來;請選抗告人為輔助人 ,因為長子及次子靠不住,都沒有來看伊,也沒有關心,鄞 維廷在讀書,自己也沒有能力;鄞維廷有無關心,伊都搞不 清楚了;伊信不過鄞子翔,確定什麼都不要給他,死後財產 也不給他;不同意鄞子翔、鄞維廷當輔助人,希望選抗告人 ,比較靠得住,抗告人每週都來醫院看伊等語(原法院100 年度輔聲字第2號卷,第16至17頁)。經審酌受輔助宣告之 人鄞榮宏雖因意外受傷而長期臥床,惟意識清楚,仍具有充 分之表達能力,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優先考量鄞榮宏所表 示之意見,再參酌原法院囑託抗告人進行訪視後所提之訪查 評估報告,堪認鄞子翔、鄞維廷與鄞榮宏間之親子關係疏離 ,彼此間缺乏信任,而鄞榮宏更對鄞子翔、鄞維廷雖居住地 點甚近,卻鮮少前來探視之事,完全無法諒解,且鄞子翔雖 有職業,但因積欠助學貸款刻遭法院強制執行中,生活吃緊 而需仰賴親友借貸,至於鄞維廷現為學生,平日下課後須打 工賺取生活所需,毫無積蓄等情,足認鄞榮宏與鄞子翔、鄞 維廷間之情感狀況不佳,且鄞子翔及鄞維廷之經濟狀況亦均 不佳,彼等自不適合擔任鄞榮宏之輔助人。抗告人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明定之主管機關,且依抗告人組織規程之規 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 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 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稔,並具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 源,應可充分保障鄞榮宏之權益,照顧其生活及就醫需求, 原法院認為指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鄞榮宏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 所指其對於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 為:「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等事項,因抗告人非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共同生活,難以著力處理云云,然依抗告人之訪查報告,鄞 榮宏因意外導致癱瘓臥床,並無何財產,抗告人為其處理上 開事項之機率不高,而鄞榮宏目前最需要的是,有人為其處 理在資生堂醫院之相關照護事宜,此對抗告人而言,並無難 以處理之情,抗告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釋明由鄞 子翔、鄞維廷共同擔任輔助人更為妥適之理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