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高濟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東榮、吳滄俯、賴俊佑、徐大光、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務部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90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
補繳,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