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許金郎
再審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以伊為其所屬人員,並獲配住 門牌台北市○○○路○段59巷2之43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 居住使用;惟伊於民國(下同)77年3月1日因職務異動調職 至司法院服務,至83年2月歸建,並於85年3月1日退休,即 應返還系爭宿舍,但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為由,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該院判命伊應自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予再審被告,並給 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3萬1723元本息,暨自98年11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 利損害金7397元;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01 年2月29日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交還再審被告且已點收完畢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認定原一審判命遷讓 返還宿舍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暨命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27萬4202元本息 及前開按月給付7397元不當得利損害部分之請求而告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惟再審被告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宇第 0000000000號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文 (以下各稱96年函文、97年函文),均承認伊為系爭宿舍之 合法現住人;且證人(即再審被告已退休之官長)謝雅晴於 原審證述,證稱伊與再審被告間確實存有伊於調職至司法院 服務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意,足見伊占有系爭宿舍 ,自屬有正當權源,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 ,致認定伊並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而為伊不利之判決,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另系爭宿舍坐落之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管理者為台灣臺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再審被 告自不得加計土地部分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礎,而
伊業已提出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 ,致為伊不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開96年及97年函文,均自陳伊為 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致為伊 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雖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曾借調 司法院,然再審被告既於83年2月再審原告歸建後,仍繼 續按月於再審原告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700元,至再 審原告85年3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止,可徵再審被告於再審 原告歸建後,仍有默示同意與再審原告訂定使用系爭宿舍 之意;㈡惟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下稱74年函文)及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 月8日廢止,下稱眷舍處理辦法)所示,再審原告當時或 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然此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僅為行 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不能認係就各別 宿舍與居住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 ,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 已有具體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 返還宿舍之義務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19日後仍 未返還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並應自翌日即95年10月 20日起給付再審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㈡㈣㈤所示)。 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5年3月1日退休時止,兩
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本即已終止,但依前開函 示及辦法所示,再審原告既得准予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 止,而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 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有具體處理行為,則再審 原告自行政院95年10月19日核定前開標售方案後之翌日即 95年10月20日,自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 ⒉雖再審被告前開96年函文意旨記載:「主旨:有關華光社 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 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乙案,....」(見本院卷第6至7頁) 等字樣,然此僅係表示再審原告原係系爭宿舍之合法配住 人而已,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前開74 年函文及眷舍處理辦法之規定,其獲配住系爭宿舍僅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止,而系爭宿舍位於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 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之方案(即至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則自行政院核定前開處理具體 方案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自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 ;另前開97年函文係再審被告針對有關系爭宿舍所在之華 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回 函予再審原告及其他住戶,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情事 。由此可證,前開96及97年函文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甚明。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開96及97年函文,均自 陳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 致為伊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又主張:證人謝雅晴曾於原審證稱,伊與再審被告 間確實存有伊於調職至司法院服務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之合意,足見伊占有系爭宿舍,自屬有正當權源,而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致認定伊並無占用系爭宿舍 之權源,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於任職再審被告期 間曾借調司法院,然再審被告既於83年2月再審原告歸建 後,仍繼續按月於再審原告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700 元,直至再審原告85年3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止為由,認定 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歸建後,仍有默示同意與再審原告訂 定使用系爭宿舍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原確定判決理由 ㈣即明):核與證人謝雅晴於前訴訟程序中之第一審之證 言,所稱再審原告於借調至司法院服務至歸建後,再審被 告均同意其續住系爭宿舍乙情(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相
符;然依證人謝雅晴前開之證述意旨觀之,其並未就再審 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乙節為證述 。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不論有無斟酌證人謝雅晴前開證 言,對於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 爭宿舍之情事,並不生影響。
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謝雅晴曾於原審證稱,伊與再 審被告間確實存有伊於調職至司法院服務後,得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之合意,足見伊占有系爭宿舍,自屬有正當權源 ,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致認定伊並無 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其管理者為台北看 守所,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加計土地部分作 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礎,伊業已提出另案台北地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但 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區○○段,鄰近中正紀念堂, 位處臺北市○○地段,屋齡雖久,但交通、學區及生活機 能均甚良好等情狀為由,認再審被告請求按系爭宿舍課稅 現值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計算系爭宿舍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非單以無權占有土地之公告地價「 或」地上建築物之價值或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為由,認再 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管理者僅係系爭宿舍,未包括系爭土 地,應不得請求其返還加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並無足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理由㈥ 所示)。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宿舍坐落 基地之管理者,不當得利損害金不得加計系爭土地為計算 基準之抗辯,並提出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 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業如前述,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另案台北 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 自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不採為判決之基礎甚明。 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其管理者為 台北看守所,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加計土 地部分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礎,伊業已提出另案
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致為伊不 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採。
㈤、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就再審被告96年及97年 函文,及證人謝雅晴於前訴訟程序之原一審中所為之證言, 暨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其不利之判決 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 云,均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