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再 審被 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居間介紹再審被 告向包括有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有顯公司)在內之廢輪胎 處理廠商購買廢輪胎鋼絲清運出售,從中獲取每噸新臺幣( 下同)700元之佣金報酬,兩造並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系爭契約真意,逕認再審被告 匯至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介紹費係伊覓得他 家廠商之廢鋼絲再行出售予再審被告,從中賺取差額,屬買 賣利潤;並以伊擔任有顯有限公司(下稱有顯公司)之董事 長,負責該公司之決策方針,再審被告向有顯公司收購廢鋼 絲之價款均匯入伊設於臺北榮星郵局儲金帳戶等情,因認伊 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將有顯公司廢鋼絲交予他人收購,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顯係認定伊係代表有顯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則違約者應係有顯公司,再審被告僅能向 該公司求償,詎原確定判決竟命伊賠償13萬7,167元本息, 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又有顯公司 係於69年7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訴外人吳峻郎則係69年11 月9日生,於有顯公司設立時年僅7歲,原確定判決逕以有顯 公司非不得以吳峻郎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何須向伊借用帳戶 為由,否定有顯公司借用伊之名義開立郵政儲金帳戶之事實 ,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卻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況本院99年 度再議字第79號判決已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猶執 陳詞以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判決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而再判決理由是 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曾於99年6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 79條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30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卷宗為憑。是再 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顯逾上 開30日不變期間,亦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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