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3號
TPHV,101,再易,3,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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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再 審被 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 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98年度上 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各不相同, 均可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 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已表明於100年12月14日自本院100年 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 審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不 變期間,洵屬合法;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2月23日居間介紹再審被告向



包括有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有顯公司)在內之廢輪胎處理 廠商購買廢輪胎鋼絲清運出售,從中獲取每噸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佣金報酬,兩造並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系爭契約真意,逕認再審被告匯至 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介紹費係伊覓得他家廠 商之廢鋼絲再行出售予再審被告,從中賺取差額,屬買賣利 潤。經伊於100年12月14日自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 發現經濟部於91年1月9日以(91)經工字第06004628550號 令頒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應具有一 定資格始得從事鋼絲買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100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00102498號函、財團法人 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業服務基金會)100年12月1日 編號C0000000之聯繫單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縣環保局)101年1月11日桃環事字第1010002123號函確認再 審被告不具相關資格,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開 資料皆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而為伊所不知之證據,如經斟 酌可使法院認定系爭契約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3萬7,167元本息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無非係行政命令 ,或前訴訟程序未曾存在之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伊簽約後載運廢鋼絲已有1年,經產 業服務基金會列管在案,並無違法可能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又所謂證物固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 等,惟法規或法律見解並非新證物,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2項第13款之新證物。且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 再審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查:再審原告所提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經 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制定,於91年1月9日 即以經濟部(91)經工字第09004628550號令制訂發布,並



經多次修訂,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又環保署100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 1000102498號函、產業服務基金會100年12月1日聯繫單、桃 園縣環保局101年1月11日函皆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者,亦非屬證書 或與證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仍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況上述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再利用機構 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 (場)為限,僅係經濟部為便利管理廢棄物再利用之行政法 上目的而設,非為規範當事人間私法生活關係,核屬行政取 締規定,再審被告縱不具法定資格,仍從事廢鋼絲買賣,僅 行政機關得依法處罰,系爭契約亦不應而無效,依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殊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 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 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又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年3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0日函、 101年3月26日函及兩造間議價交易價金與系爭契約所定價金 比較明細表,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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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