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25號
TPHV,101,再易,25,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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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李林玉雲
       李 榮 坤
       李 榮 宗
       李 榮 明
       李 榮 源
       李 秀 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榮 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濟 民律師
再審 被告  章 蕭 蜂
       章 美 玲
       章 慶 玲
       章 秀 玲
       章 敬 中
       以上均為章士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郁 欣律師
       簡 嘉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
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
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 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宣示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99頁),則其於101年2月1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伊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 惟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俊順與章士金於62年7月26日就前開地 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



,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公佈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該契約自為有效。又系爭契約第5至7條未就章士金所負 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義務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可 見李俊順與章士金締約時之真意,即有預期於系爭土地不能 分割或移轉所有權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意思,原確定判 決忽視系爭契約簽訂時間及上開約定,竟認定系爭契約因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情形,應屬無效,顯係漏未斟酌系爭契約之重要證物,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2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乙情,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函詢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土地於62年間屬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5條規定之耕地,有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 2條規定之適用,倘系爭契約締約當時並無所有權移轉之限 制,李俊順亦不致於簽約後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遲未能提出李俊順具自 耕能力之證明,系爭契約亦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自始無 效。又兩造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對系爭契約第5至7條約定之 解釋有所爭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約定,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所有地上建物無權占有伊等所有 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為由,起訴請求再審 原告應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再審被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 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 審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 否妥當,及適用法規錯誤與否,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俊順及章士金



兩人,於62年7月26日所簽訂,原確定判決援引同年9月3日 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認系爭契約違反 該規定而無效,顯然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係訂立於農業發 展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契約為章士金與李俊順於62年7月26日簽訂,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契約書為證(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復斟酌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 日新北店新登字第1000016069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 作業登記簿、64年重造前舊簿謄本等件,認定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劃內「田」地目土地,於42年7月15日登記編定使用種 類為「農業用地」,是系爭土地於62年7月26日章士金、李 俊順簽定系爭契約時,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適用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可見原確定已之斟酌 系爭契約並據以認定章士金與李俊順於62年7月26日訂約之 事實,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本於該 認定事實而適用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前段規定,乃法律適用之問題,不論錯誤與否,均非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再審原告據為主張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就李俊順給付價金及章士金交付 土地部分訂有確定履行日期,但系爭契約第5、6、7條對於 章士金所負分割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部分 ,並無訂有確定履行日期,可見立約當時之真意,是否無預 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形除去時始為給付,非無斟酌餘地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5、6、7條之規定,並與 契約真意為相反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 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引用系爭契約第5、6、7條 之約定內容後謂:「觀諸前開第5條固約定買主於付清價金 後,賣主『無論何時』應無條件蓋章及提供證件,惟此記載 或可認係賣方應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然並無從認定買 賣雙方於訂約時已預期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約定 迨日後可辦理分割出特定部分時,再行移轉該特定部分之所 有權予買主之情形;至第6條、第7條或係約定買賣雙方稅賦 之負擔,或係約定買主就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 人有決定權,然均與系爭土地能否分割無涉,自亦難認係買 賣雙方於訂約時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以辦理移轉之事宜所為 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第5、6、7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援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云云,自不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可見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對系爭契約第5、6、7條之約 定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事」 已生爭執,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系爭契約第5、6、7條之約定並無從認定買賣雙方於訂約 時已預期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乃其解釋契約之結果 ,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再審原告主張有失妥當,依 前開說明,仍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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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