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5號
TPHV,101,再易,15,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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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克昌
      陳思樺
      白陳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再審被告  楊新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7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3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 度上字第534 號判決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29日 將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19號2 樓房屋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瑕疵通知再審原告,係以第三人方淳生出具之98年6 月 29日準備㈠狀為據。惟再審被告並未於該書狀上具名,方淳 生亦未於該書狀上表明代理再審被告之意旨,方淳生所為之 法律行為、觀念通知等,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應認再審被 告並未於98年6 月29日通知瑕疵或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原 確定判決將方淳生之行為視同再審被告之行為,認定再審被 告已於98年6 月29日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並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無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可言,亦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其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3 項、第365 條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並無再審被 告之簽名、印文,遽論再審被告已於98年6 月29日將瑕疵通 知再審原告,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㈢縱



不論方淳生之行為可否視同再審被告之行為,然依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即知悉系爭房屋瑕 疵,其遲至98年6 月29日始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已逾3 個 月以上,現行通訊發達,再審被告逾3 個月以上始將瑕疵通 知再審原告,明顯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怠於通知,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3 項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方淳生於98年4 月13日主 張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 金,嗣於98年6 月29日追加再審被告為共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並為相同之聲明請求,系爭98年6 月29日準 備㈠狀已載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11 3,384 元本息(嗣減縮為170 萬元本息),認定再審被告已 於98年6 月29日將瑕疵向再審原告為觀念通知,並請求減少 價金、損害賠償,無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可言,亦未逾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 用民法第170 條、第356 條第3 項、第365 條第1 項之情事 ,亦無明知再審被告並無通知瑕疵行為,竟違反事實認定再 審被告有通知行為之重大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㈡就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原確定判決 係執上開理由認定不得僅以具狀人為方淳生,即謂再審被告 未於98年6 月29日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已詳列其理由,並 無漏未斟酌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 審被告於98年3 月11日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即於98年6 月29 日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視為承認受領系 爭房屋可言,其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自無錯誤,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不足採等語。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至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 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 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並未於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具 名,具名之方淳生復未於該書狀上表明代理再審被告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方淳生之行為視同再審被告之行為,認 定再審被告已於98年6 月29日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並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其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民 法第170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3 項、第365 條第1 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係 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由方淳生於98年4 月13日提起, 主張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 價金,迨於98年6 月29日以準備㈠狀追加再審被告為共同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相同之聲明請求,系爭98年 6 月29日準備㈠狀既載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113,38 4 元本息(嗣減縮為170 萬元本息),應認再審被告已將該 瑕疵向再審原告為觀念通知,並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認定不得僅以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之具狀人僅為方淳 生,即遽謂再審被告尚未於98年6 月29日將該瑕疵通知再審 原告,並非以方淳生無權代理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瑕疵通知 再審原告,為其認定再審被告已於98年6 月29日為瑕疵通知 之心證形成理由(原確定判決第9 、10頁參照),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0 條顯有錯誤,尚非可採。而 方淳生於98年6 月29日以準備㈠狀追加再審被告為共同原告 ,該書狀載明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為相同之聲明,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113,384 元本息(嗣減縮為170 萬元 本息),再審被告既為追加原告,復請求再審原告向其為給 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 為瑕疵之通知,並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其所為之認定 無何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難以憑採。又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98年6 月29日為瑕疵之通知、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既無違誤,其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3 月11 日知悉系爭房屋瑕疵,於98年6 月29日即為瑕疵之通知,並 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可言,及再審被告行使



減少價金請求權,距離94年9 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94年11月4 日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 未逾5 年,並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後6 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第 10頁),自無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3 項、第365 條第1 項顯 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3 項、 第36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顯有錯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
⒉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 ,其遲至98年6 月29日始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已逾3 個月 以上,明顯怠於通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怠於 通知,無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可言,其適用民法第356 條 第3 項顯有錯誤。惟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是否怠於通知,係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逾3 個月始將 瑕疵通知再審原告,明顯怠於通知,主張再審被告應視為承 認受領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3 項顯有 錯誤,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是否怠於通知之事實 認定加以爭執,依上所述,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印文,遽 論再審被告已於98年6 月29日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並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承前所述 ,原確定判決係以方淳生於98年6 月29日以準備㈠狀追加再 審被告為共同原告,該書狀載明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為相 同之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113,384 元本息( 嗣減縮為170 萬元本息),應認再審被告已將該瑕疵向再審 原告為觀念通知,並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認定不得僅 以系爭98年6 月29日準備㈠狀之具狀人僅為方淳生,即遽謂



再審被告尚未於98年6 月29日將該瑕疵通知再審原告(原確 定判決第9 、10頁參照),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98年6 月 29日準備㈠狀已加以斟酌,並詳列何以不得以該書狀之具狀 人僅為方淳生,即謂再審被告尚未於98年6 月29日將該瑕疵 通知再審原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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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