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程台松
再審被告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 之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㈠再審被告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份: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 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列之再審被告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並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 人(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再審原告以中和睦親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被告詹福田部份:
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 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 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 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 確定(本院卷第20頁),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32號於101年4月27日終結,閱卷知 有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等 證據(本院卷第3至6頁),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01年4 月27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 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故再審原 告以詹福田為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