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強富
被上訴人 陳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上訴人以其配偶 陳夢蓉亟需現金為由,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9日書立借 據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於85年12月31日 清償。惟上訴人屆期卻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1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不動產後反悔,原所支付之 80萬元定金遭伊沒收,為安撫被上訴人之配偶,伊乃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而書立系爭借據,因伊認為不妥,已於當場撕毀 ,足見兩造間並未有借款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所簽立,並遭上訴人撕毀,僅存半 張乙節,有卷附借據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款契約之存在?茲論 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於85年7月間,因上訴人亟需 現金為由,向其借款,被上訴人乃於85年7月19日先向朱
政忠借款10萬元,並於當日晚上在其任職之小林便利商店 內,將現金10萬元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當場書立系爭 借款等情,業經證人朱政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32頁);核與上訴人自陳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親書之已遭 撕毀之半張借據內載:「向陳楊明(即被上訴人)借.... ..證明....陳強富(即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業 已表明為借款乙事相符(見司促卷第3頁);堪認兩造確 實於85年7月19日達成借款契約之合意,並經被上訴人當 場交付10萬元現金而成立借款契約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不動產後反悔,原所支 付之80萬元定金遭伊沒收,為安撫被上訴人之配偶,伊乃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書立系爭借據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起訴至今,對於上訴人向其購買不動產乙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8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若 被上訴人果有向上訴人購買不動產,豈會不書立任何 字據或買賣契約,即率爾交付80萬元定金?此顯與常 情有違。又上訴人並非不識字或毫無常識之人,書立 借據乃係表示向他人借款之意,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 人交付定金80萬元沒收,豈會僅因被上訴人為安撫其 配偶,即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書立借據,反而自願 背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理?況若上訴人果係為 被上訴人安撫其妻而書立該借據,則被上訴人遭上訴 人沒收定金為80萬元,理應會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款金 額為80萬元,然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所書立之金額卻為 60萬元?亦與上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遭其沒入之定 金金額80萬元不符。
⑵、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向其購買不動產因返悔不買,遭其沒收定金80萬元乙 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不動產後反悔 ,原所支付之80萬元定金遭伊沒收,為安撫被上訴人 之配偶,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書立系爭借據云云, 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於85年間經濟狀況良好,並無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必要,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契約之存在云 云,固據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其配偶陳夢蓉存款存摺、 本人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107頁)。 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其配偶陳夢蓉存款存摺資料所示 該存摺至85年2月17日止,固尚有存款餘額81萬4009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但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85年7月19日即未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乙事;另觀 諸上訴人存款存摺所示,其於85年7月15日止,僅有 存款餘額6萬8368元,嗣於85年7月15日轉存30萬元, 又於同年月24日其配偶陳夢蓉再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匯款原因有多端,自難僅 憑上訴人配偶陳夢蓉於85年7月15日、同年月24日, 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上訴人前開存款帳戶內, 即可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
⑵、又參以上訴人果真經濟狀況良好,則其配偶陳夢蓉於 85年間1月、8月間怎會先後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存 借款計85萬元(此部分業經黃惠存另案提起返還借款 訴訟,經法院判決陳夢蓉敗訴,見原審卷第37頁)? 又若上訴人果真經濟狀況良好,則其何需於85年6月 19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 權予盈福股份有限公司,以求資金週轉(見本院卷第 42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況參以借款動機有多端 ,縱上訴人前開帳戶內尚有存款,亦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並未於85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乙事。 ⑶、是以,上訴人雖以其於85年間經濟狀況良好,並無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為由,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借款契約之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訴訟與黃惠存另案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與本件請求之金額重複,係屬再行起訴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 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存係以上訴人配偶陳夢蓉於85年 1月、8月分別向其借款計85萬元未還為由,另案起訴 請求陳夢蓉返還前開借款(即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26 6號返還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與本件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85年7月19日向其借款,經 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清償,屆期至今仍未清償為由, 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前開二事件之當事人、法律 關係及請求金額均不相同,核無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及 重複請求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黃惠存 另案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與本件請求之金額重複,係 屬再行起訴云云,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乙節, 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有 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 給付其1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 見司促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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