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19號
TPHV,101,上易,119,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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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曹宏恩
訴訟代理人 董念台
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楊海文前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亞太商業銀行(下稱為亞太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嗣該債權經亞太銀行讓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元大銀 行),並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7207號支付命 令確定,且於受償一部金額後,將尚餘58萬2342元本息及違 約金債權(下稱為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 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84號事件(下稱為系爭 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向元大銀行債務協商催收部門詢問帳款事宜,據該部門人 員丁聖紋表示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結案;則被上訴人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系爭債權縱未 受清償,被上訴人亦應向主債務人楊海文請求,不得逕向伊 求償;且伊係因信任亞太銀行始擔任借款之保證人,系爭債 權讓與元大銀行後,伊與元大銀行間既無信任關係,不同意 再擔任保證人。況被上訴人遲於99年11月11日始持上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自94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其 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應罹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58萬2342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8%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以上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基於上訴人時效抗辯撤銷被上訴 人於94年11月11日以前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2342元 ,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8%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訴外人元大銀 行職員丁聖紋應係受電腦螢幕顯示「結案」之誤導,始向上 訴人為錯誤之詢答,對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伊已於 95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元大銀行既非債權人,並無主張已受 清償之權利。又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伊有權選擇先向上訴 人求償。且基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獨立之 債權,其時效自當獨立計算之;則上訴人僅得對超過5年時 效之利息拒絕給付,對於尚未罹於時效而已發生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楊海文向亞太銀行借款100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之一,嗣該債權經亞太銀行讓與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就尚欠之本金73萬9902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楊海文江國忠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 度促字第7207號支付命令確定,且於受償一部金額後,於95 年12月20日將尚餘58萬2342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各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借據、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31頁、第32 頁 、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元大銀 行100年7月19日元銀字第10000043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67頁),復經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 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9年12月6日向元大銀行債務協商催 收部門詢問帳款事宜,據該部門人員丁聖紋表示系爭債權業 經清償結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強制 執行云云,雖提出與丁聖紋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光碟置於原



審卷證物袋內,譯文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及本院卷第10 頁、第11頁)。然審酌證人丁聖紋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係依 照身分證字號以電腦查詢並顯示為「呆結」,可能是出售或 清償,惟伊當時沒有想到可能已經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接 受客戶查詢時回答清償結案係屬口誤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 催收及法務作業電腦畫面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 第96頁至第98頁);且參以上訴人自承:對系爭債權伊自己 沒有清償過,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無清償,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對其他債務人是否提出 金錢清償系爭債權乙節,尚無從確認。則上訴人僅執證人丁 聖紋於電話中接受客戶詢答時對系爭債權清償狀況之口頭陳 述作為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舉證實有未足。況被上訴 人早於95年12月20日即自元大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 年9月11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系爭債權讓之通知乙節,業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公告之報紙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認於上訴人於99年 12月6日以電話向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丁聖紋為上開查詢時, 系爭債權早經讓與,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已生效;元大銀行 於其時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承辦人員對上訴人所為任 何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生任何效力,至為灼然。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無足採取。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本於對亞太銀行之信任關係,始擔任 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債權讓與元大銀行後,已不願再 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楊海文求償,不得 逕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 文。此乃因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係於其所保證或連帶 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或代為連帶負履行責任,其 所信賴而願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對象乃債務人,非債權人者 之故。堪認被上訴人輾轉自亞太銀行、元大銀行受讓系爭債 權時,系爭債權之擔保即包括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權利 ,應隨同移轉,並無需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洵無疑義。又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擔任系爭債權主債務人楊海文之連帶保 證人,既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自不以先向主債務人楊海文求償為必要,亦甚明瞭(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



人執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云 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8萬2342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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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