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1年度,8號
TPHV,101,上國,8,201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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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上 訴 人 莊榮兆
      林展松
      賴正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俊鴻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
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 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絛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 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 文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㈠百分之九十之法官未適用刑事訴訟新制審判 及被上訴人陳貽男詹俊鴻(以下各稱陳貽男詹俊鴻)分 別為本院庭長、法官,於其承審之案件涉及恫嚇且不查有利 於刑案被告之證據、被上訴人黃嘉烈(下稱黃嘉烈)於任職 本院庭長期間,未予調閱監察院約談李慶義筆錄,且不開庭 製作勘驗筆錄及准予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閱卷即還 卷;㈡另被上訴人賴英照、司法院、賴浩敏、監察院、總統 府、馬英九、最高檢察署、黃世銘(以下稱賴英照等八人) 縱容法官以刑事訴訟舊制枉判;㈢被上訴人陳祐輔(下稱陳 祐輔)於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院長期間 ,禁止朱敏賢法官及王復生庭長傳訊馬總統等證人;被上訴 人宋棋(下稱宋祺)欺騙陳世雄庭長及陪席法官等人之不法 行為,侵害伊等之權利,自應賠償伊等之損害;㈣另被上訴 人王屏夏法官、王增瑜庭長、調查員卓佳慶張和平等人( 以下各稱王屏夏、王增瑜、卓佳慶張和平,與陳貽男、詹 俊鴻、黃嘉烈、賴英照等八人、陳佑輔、宋祺則合稱為被上 訴人)亦應與前開各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等之損害,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元;並應於中時、



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 家報社(下稱中時等八家報社)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次, 暨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 BS、三立、中天、東森八 家電視媒體(下稱台視等八家電視媒體)播放道歉啟示三次 以回復伊等之名譽(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元。㈢被上訴人應於中時等八 家報社刊登道歉啟事三次,並於台視等八家媒體播放道歉啟 示三次,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三、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 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 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百分之九十之法官未適用刑事訴訟新制審判 及陳貽男詹俊鴻為擔任本院庭長、法官,於其承審之 案件中涉及恫嚇且不查有力於刑案被告之證據為由,主 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必要,本即屬承審法官之職權範圍(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參照);且上訴人亦非其二人承審刑事案件之被 告,自難僅憑陳貽男詹俊鴻未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之有無,即可謂其二人有故意違背審判職務之行為,致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另以黃嘉烈於擔任本院庭長任內,未予調閱監察 院約談李慶義筆錄,且不開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准予莊榮 兆閱卷即還卷為由,主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但查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且,法院認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 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及同院19年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難僅憑黃嘉烈於擔 任本院庭長任內,未予調閱監察院約談李慶義筆錄,且 不開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准予莊榮兆閱卷即還卷,即可謂 其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㈣、上訴人又以賴英照等八人縱容法官以刑事訴訟舊制枉判 為由,主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 ,本即非賴英照等八人所擔任職務之權利可得行使之範 疇。故上訴人主張賴英照等八人縱容法官以刑事訴訟舊 制枉判,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
㈤、上訴人另又以陳祐輔於擔任板橋地院院長期間,禁止朱 敏賢法官及王復生庭長傳訊馬總統等證人為由,主張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如前所陳,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有無必要,本即屬承審法官之職權範圍(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參照);並非院長所得加以干涉或禁止。 故上訴人僅憑朱敏賢法官及王復生庭長未依當事人聲請 傳訊馬總統等證人為由,主張陳佑輔於擔任板橋地院院 長期間,禁止朱敏賢法官及王復生庭長傳訊證人馬總統 等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乙節,於法律上亦屬顯無理 由。
㈥、上訴人雖又以宋棋有欺騙陳世雄庭長及陪席法官等人之 行為;暨王屏夏、王增瑜、卓佳慶張和平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有何不法行為;應與本件其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起訴事實,均未於書狀 內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正(見原 審卷第30頁、第69頁),經莊榮兆、上訴人林展松、司 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賴正潁依序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0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9日、100 年12月15日收受該裁定(見原審卷第30頁、第74頁、第 77頁、第86頁),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該部分之起訴, 核屬起訴不合程式,依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起訴。
㈦、另上訴人請求總統特赦非以刑事訴訟新制審判之被告, 令其再享有新制公平審判機會,或司法院應將非以新制 審判法官送監察院彈劾之部分,此部分顯非屬私法上之 爭執,自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主張。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甚明。
㈧、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陳貽男詹俊鴻、黃嘉烈、賴英 照等八人、陳佑輔等前開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云云,核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宋祺、王屏夏、王增瑜、卓佳慶、張和



平等部分,則為起訴不合程式,自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起訴。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一元;並應於中時等八家報社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次 ,暨台視等八家電視媒體播放道歉啟示三次以回復上訴人之 名譽;其中關於陳貽男詹俊鴻、黃嘉烈、賴英照等八人、 陳佑輔部分,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 於宋祺、王屏夏、王增瑜、卓佳慶張和平部分,則應為起 訴不合程式,本應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而原 審就此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本件訴訟既已經本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則上訴人聲請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先 行調解程序,於法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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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