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何仰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蔡月美等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蔡月美應塗銷新北市○○區○○段33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8321,及同段3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
銘源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備位聲明
請求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各應給付771,280 元、郭玫蘭應給
付574,845 元、劉銘源應給付196,43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位聲明請
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價值為636,378 元(以起訴
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085,12
1 元(計算式:771280×3 +574845+196436=0000000) 。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金額
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即為3,085,1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
,591 元 、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5,246元
、第二審裁判費22,8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