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61號
TPHV,101,上,161,201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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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宋珮吟
      宋珮華
      宋柏達
上列抗告人因李憲璋等與謝秋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61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聲請人宋進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上訴人宋進財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死亡,其子女 即抗告人為繼承人,於101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為上訴人 宋進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抗告人於101年5月1日具 狀提起抗告,陳明渠等已於101年4月20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對於被繼承人宋進財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 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該院准予備查函 文等件核閱無誤,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前 開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尚有未洽,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撤銷101年4月17日所為該部分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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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