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龔祐寬
兼法定代理人 龔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靜宜
原 告 莊陳素貞
被 告 黃榮城
被 告 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榮城、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祐寬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原告龔嘉榮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湘庭、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祐寬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原告龔嘉榮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龔祐寬、龔嘉榮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黃榮城、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陳素貞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龔祐寬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龔嘉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莊陳素貞負擔。本判決原告龔祐寬、龔嘉榮勝訴部分,於原告龔祐寬、龔嘉榮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龔祐寬、龔嘉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莊陳素貞勝訴部分,於原告莊陳素貞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莊陳素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龔嘉榮、龔祐寬(下稱龔嘉榮等二人 )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庭 應與被告黃榮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簡湘庭應與被告南崁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追 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 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莊陳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龔嘉榮等二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黃榮城、簡湘庭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祐寬新臺幣( 下同)701萬4,152元、原告龔嘉榮548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榮城、南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祐寬701萬 4,152元、原告龔嘉榮5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湘庭、南崁公司庭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祐寬701 萬4,152元、原告龔嘉榮5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莊陳素貞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黃榮城、簡湘庭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陳素貞8,261, 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榮城、南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陳素貞8,26 1,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莊陳素貞為給付,於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榮城明知其於民國98年1月16日因酒 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詎仍受僱於其妻即被告簡湘庭所擔 任負責人之南崁公司,從事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 。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黃榮城無照駕駛未核發 臨時通行證之60噸輪型起重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行 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99號旁設有險降坡標誌下坡右 彎路段時,因其持續以高速檔位行駛,且僅以踩踏腳煞車踏 板之方式減速,致其所駕駛之南崁公司吊車煞車系統失靈, 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建雄所駕駛之車號8893-EV號自用 小貨車右後車尾,再自後方推撞同向由訴外人黃正明所駕駛 沿右側慢車道行駛之桃園客運公司(下稱桃客公司)車牌號 碼949-FL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桃客公車),致桃客公車翻覆 後其車上乘客莊毓萍(為原告龔祐寬之母、龔嘉榮之妻、莊 陳素貞之女)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龔祐寬扶養費201萬4,152元、慰撫金500萬元(合計701萬 4,152元)本息;原告龔嘉榮殯葬費48萬元、慰撫金500萬元 (合計548萬元)本息;原告莊陳素貞扶養費326萬1,622元 、慰撫金500萬元(合計826萬1,622元)本息。原告龔嘉榮 等二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庭與 南崁公司連帶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榮城則以:99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時,伊的確是無照 駕駛,也未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臨時通行證,伊有誠意賠償, 伊與其他被害人都已經和解,南崁公司之車輛現均被桃客公 司查封,自從發生系爭車禍後,南崁公司已無營業,伊亦無 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簡湘庭及南崁公司則以:伊不知黃榮城於肇事當日駕駛 系爭吊車去工作,且事後南崁公司財產皆被桃客公司查封, 並無其他財產,伊個人也有誠意要賠償,但有三個小孩要養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榮城明知其於98年1月16日因酒 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受僱於其前妻即被告簡湘庭(其 二人於100年11月24日離婚)所擔任負責人之南崁公司,從
事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黃榮城無照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系爭吊車 ,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99號旁設有險降坡標誌下 坡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長下坡 路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 換為更低速檔,不得接續踩踏腳煞車,以免煞車失靈,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設有險降坡標 誌之右彎路段持續以高速檔行駛,且僅以踩踏腳煞車踏板方 式減速,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吊車因連續長下坡路勢,在未以 低速檔輔助煞車下,煞車系統發生失靈而無法及時減速或停 止車輛行進,旋即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建雄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8893-EV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再自後方推撞同向 由訴外人黃正明所駕駛沿右側慢車道行駛之桃客公車,使桃 客公車翻覆並撞擊人行道電線杆,致其車上乘客莊毓萍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亦以101年4月5日竹監桃字第1011001240號函 覆本院:黃榮城肇事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且所駕駛之系爭吊 車於99年11月15日並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等情(見本院卷第 105-12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矚交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卷宗(下 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堪認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規定甚明 。黃榮城駕駛系爭吊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毓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黃榮城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黃榮城肇事當日係駕駛南崁公司之系爭吊車從事工作,被告 南崁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湘庭雖辯稱:伊不知黃榮城於肇事當 日駕駛系爭吊車去工作云云。惟其既自承:黃榮城被吊銷駕 照後,平日有時會有駕駛吊車之行為;而黃榮城亦承稱:伊 因生活所需必須養家,故被吊銷駕照後,仍繼續開吊車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準此,被告南崁公司自
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簡湘庭為南崁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南 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交附民字 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15頁),則其執行職務時, 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21條、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應領有駕 駛執照,且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之規定,不得讓駕照被吊銷之黃榮城 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系爭吊車外出工作,其因違反上 開法令致黃榮城駕駛系爭吊車發生本件事故,則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簡湘庭自應與南崁公司對於原告龔嘉榮 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依前述,被告簡湘庭雖基於「南崁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 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與 南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吊車係南崁公司所有 ,非「簡湘庭個人」所有,被告簡湘庭「個人」就系爭吊車 並無保管責任(保管責任在南崁公司),故原告主張簡湘庭 「個人」放任黃榮城駕駛系爭吊車有嚴重疏失,而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簡湘庭個人應與黃榮城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莊 毓萍分別為原告龔祐寬之母、原告龔嘉榮之妻、原告莊陳素 貞之女,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至 第6頁背面),堪信屬實。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龔祐寬、龔嘉榮、莊陳素貞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分別析述如下:
1.原告龔嘉榮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龔嘉榮雖請求殯葬費48萬元,惟查,其實際僅為被害 人莊毓萍支出殯葬費353,100元,此有其所提出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葬儀收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龔 嘉榮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 353,100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原告龔祐寬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龔祐寬為98年10月16日生,其於被害人在99年11月15 日死亡時,為1歲又1個月,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應計算至其 成年(20歲)時,共計227個月。因本件龔祐寬係請求被告 為1次給付,故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又龔祐寬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8,434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計算本件扶養費,尚稱合 理。再查,龔嘉榮與被害人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 規定,龔嘉榮應與被害人平均負擔對龔祐寬之扶養義務(即 被害人應負擔1/2),依上述說明計算,龔祐寬可對被告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1,474,803元(18,434×160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1/2= 1,474,803)。故龔祐寬請求之扶養費,在1,474,803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莊陳素貞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 )。查原告莊陳素貞為42年12月12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影 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莊 陳素貞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莊陳素貞 於98、99年均在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二年度分別 有薪資收入227,079元、221,922元,且其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4筆,另有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慶堂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是依上情可知,莊陳素 貞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故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認莊陳素貞係自65歲退休年齡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 莊陳素貞於被害人在99年11月15日死亡時將近57歲,對照98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莊陳素貞 有餘命約27.71年(約333個月)(見本院卷第148頁)。又 依前述,莊陳素貞得請求被告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 餘命(即須扣除被害人99年11月15日死亡後至莊陳素貞年滿 65歲前之有工作收入期間8年1個月<約97個月>),又因本件 莊陳素貞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 應扣除。再莊陳素貞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縣99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21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計 算本件扶養費,尚稱合理。另查,莊陳素貞之配偶已過世, 其僅有一子(莊建華,已成年)、一女(即被害人莊毓萍) ,故其子與被害人應平均負擔對莊陳素貞之扶養義務(即被 害人莊毓萍應負擔1/2)。綜上,莊陳素貞可請求之扶養費 扣除中間利息為1,174,702元(〔18,421×209.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33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2〕-〔18,421× 8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2〕= 1,174,702)。故莊陳素貞請求之扶養費,在1,174,702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原告三人得請求慰撫金:
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之至親,被害人於此車禍事故中過世, 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又查原告龔祐寬年僅 1歲稚齡喪母;原告龔嘉榮為高中畢業,其職業為導播,每 月收入約6萬元,無不動產,有車輛;原告莊陳素貞於電子 公司擔任作業員,其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4筆;而查被告黃 榮城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並投資仲億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被告簡湘庭為國中畢業,為南崁公司之負責人,其 99年度有多筆投資;另南崁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50萬元,現 資產尚有二部吊車等情,業據二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43頁),並有南崁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4頁),本院斟酌上述被告黃榮城於本件車禍之肇事 情節、原告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三人之請求應各以150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龔嘉榮得請求殯葬費353,1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二者合計1,853,100元)。原告龔祐寬得請求扶養費1,474 ,803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二者合計2,974,803元)。原告莊 陳素貞得請求扶養費1,174,702元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二者 合計2,674,702元)。
十、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 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
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 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莊毓萍因 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三人分別為其子、配偶、母親,依 前開規定,不論桃客公車有無過失,原告均為系爭車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故原告所受領之強 制險理賠金,依前開規定,均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保險人對原告給付保險金後,既可代位取得對被告之賠 償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 原告所受領之任意險保險金。而查原告三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桃客公司肇事車輛投保之任意險理賠 金320萬元、及桃客公司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以上合計490 萬元,由原告三人均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 客公司101年4月5日桃汽客總字第93號函、原告與桃客公司 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27、99頁)。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扣除原告三人分別所已受領之賠 償金額(原告龔嘉榮、莊陳素貞各為1,633,333元、原告龔 祐寬1,633,334元)。依此計算,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 龔嘉榮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767元(1,853 ,100-1,633,333=219,767)。原告龔祐寬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41,469元(2,974,803-1,633,334=1,341,469) 。原告莊陳素貞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1,369元( 2,674,702-1,633,333=1,041,369)。十一、綜上,原告龔祐寬、龔嘉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榮城、南崁公司應連帶給付龔祐寬1,341,469元、龔嘉榮219 ,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簡湘庭之戶籍地址,見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 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簡湘庭、南崁公司應連帶給付龔祐寬1,341,469元、龔嘉 榮219,767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龔嘉榮等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莊陳素貞請求被告黃榮城、南崁公司應連 帶給付其1,041,369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黃榮 城、簡湘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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