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0年度,27號
TPHV,100,重勞上,27,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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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滄龍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陳弘毅(下稱陳弘毅)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 年間即受雇於上訴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原名同仁堂中醫 醫院,88年元月改由伊、陳滄龍陳振聲三人合夥並更名為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並以陳滄龍為登記負 責人。嗣於96年3月,因伊與陳振聲發現95年度財務報表有 若干問題,要求掌管同仁堂財務之李宜雲(即陳滄龍配偶) 說明遭拒後,伊與陳振聲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 並決議自即日起將同仁堂之每日現金收入,暫存陳又新(即 陳振聲之子)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又新帳戶)內,直至上述問題解決為止,並將此帳戶 開放予合夥人隨時備查;詎同仁堂竟於96年6月8日將伊無端 解雇,至98年10月6日止計積欠伊薪資計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同仁堂應給付 伊1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98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元之 判決(原審本訴部分為陳弘毅敗訴之判決,經陳弘毅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弘毅部 分廢棄。⒉同仁堂應給付陳弘毅180萬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同仁堂應自 98年10月1日起至陳弘毅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陳弘毅6萬元 。㈡另對於同仁堂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則以:同仁堂為一 合夥組織,同仁堂請求伊返還之款項即同仁堂看診之現金收 入,係屬合夥財產,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故同仁堂於原審反訴請求伊返還款項,自為 當事人不適格;又伊係因合夥人全體同意,由合夥財產按月



撥付8萬元用以清償陳振聲之連帶保證債務,故依伊將合夥 事業同仁堂每日現金收入,存入陳又新帳戶,再由陳又新將 其中8萬元支付銀行,伊並無不法取走合夥財產之行為,故 同仁堂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160萬6466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答辯聲明:⒈駁回同仁堂 之上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㈠同仁堂則以:陳弘毅為伊之合夥人之一,業經另案(即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為對造, 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陳弘毅在伊診所內負 責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之工作,並領有報酬,其性質應屬委 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兩造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陳弘毅之上訴。㈡另 於原審反訴主張:合夥財產既未經合夥人清算,即屬全體合 夥人所公同共有,陳弘毅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擅自將伊 每日現金收入取走,並用以代償陳振聲私人債務計160萬646 6元,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陳弘毅將屬於合夥財產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求為命 陳弘毅應給付伊160萬6466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反訴部分為同仁堂敗訴之判 決,同仁堂不服,提起上訴。另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於本院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同仁堂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陳 弘毅應給付同仁堂160萬6466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查㈠陳弘毅前曾以陳滄龍陳振聲為對造,訴請確認與陳滄 龍、陳振聲間就同仁堂有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認定陳 弘毅與陳振聲陳滄龍間於88年元月間,成立經營共同事業 同仁堂之合夥契約,且約定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之合夥 事業損益分配成數依序為3:2:1,並據以判決陳弘毅勝訴 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㈡另陳弘毅將合 夥事業同仁堂每日點收之現金收入,存入陳又新帳戶;且陳 又新帳戶自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每月支出現 金8萬元,共計160萬元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43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台灣銀行羅東分行99年 6月8日羅東營密字第09950007451號函檢附陳又新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35頁、原審卷 ㈠第159至1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訴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堪 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陳弘毅同仁堂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有,則同仁堂積欠陳弘毅之薪資為若干?㈢另陳弘毅有 無不法取走屬於合夥事業之財產160萬6466元,致合夥事業 受有損害?㈣若有,則同仁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陳弘毅返還合夥財產160萬646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陳弘毅同仁堂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弘毅前曾以其與陳振聲陳滄龍間成立經營共同事業 同仁堂之合夥契約,另案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 經法院認定陳弘毅自88年元月與陳振聲陳滄龍成立經 營共同事業同仁堂之合夥契約,並約定合夥事業損益分 配成數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依序為3:2:1,判決 陳弘毅勝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214至2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92頁);又前開合夥事業同仁堂係屬一中醫診所 ,而該診所之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等工作,核屬經營及 管理中醫診所之重要事務內容之一,而陳弘毅既與陳振 聲、陳滄龍間以經營共同事業同仁堂而成立合夥契約, 並於該合夥事業同仁堂內,擔任經營及管理該合夥事業 同仁堂之重要事務內容之一即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等工 作,堪認陳弘毅於合夥事業同仁堂內,擔任行政管理及 藥品採購等工作,其目的顯係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並 非基於僱傭契約而為勞務之給付。
⑵、況參以證人即合夥事業同仁堂從事批價工作之員工林佳 燁、呂桂惠葉美華、游阡諄、莊迦惠、莊淑娟張阡 辰等人於另案(即陳滄龍陳弘毅未經其許可,逕將合



夥事業同仁堂每日現金收入取走為由,涉有搶奪罪嫌, 提出刑事告訴案件〈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419號搶奪案件〉,下稱另案搶奪偵查案件)偵 查案件中,均證述陳弘毅為該合夥事業同仁堂之合夥人 之一,並在該診所內負責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等工作, 於96年4月26日之前,本來都是陳弘毅負責點收同仁堂 每日現金收入;在他們認知裡,陳弘毅基於老闆之一的 身分與地位,向他們點收每日同仁堂之現金收入並由其 等簽名確認,沒有以不法手段強迫取款之情事等語,亦 有卷附另案搶奪偵查案件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51至257頁);若陳弘毅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果存有僱 傭契約關係,陳弘毅係基於該僱傭契約而提供勞務即擔 任行政管理(94年後尚包含點收每日現金收入)及藥品 採購等工作,陳弘毅即屬同仁堂之員工,自應受同仁堂 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滄龍之指揮及監督,則合夥事業同仁 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滄龍於96年4月26日及27日公告 ,陳弘毅擅自取走同仁堂每日現金收入是違法的行為, 不准同仁堂員工將現金收入再交付予陳弘毅,並命全體 員工必需將每日現金收入放入保險箱(見原審卷㈠第44 至45頁),陳弘毅自應受前開公告之拘束,然陳弘毅何 以仍持續每日向員工點收同仁堂每日之現金收入(見原 審卷㈠第251至257頁前開證人之證言即明)?由此益證 ,陳弘毅於合夥事業同仁堂內,擔任行政管理及藥品採 購等工作,既不受合夥事業同仁堂登記名義人陳滄龍之 指揮監督,甚且基於同仁堂之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事 業同仁堂之所屬員工併為指揮監督之行為,則陳弘毅於 合夥事業同仁堂內,擔任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等工作, 其目的顯係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並非基於僱傭契約而 為勞務之給付甚明。
⑶、陳弘毅雖主張:合夥事業同仁堂除按月給付伊6萬元外 ,並於年終時給付伊年終獎金,足見伊與合夥事業同仁 堂間另有一僱傭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存摺明細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單、同仁 堂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滄龍便籤;並舉證人(即陳弘毅同仁堂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滄龍之姐)陳惠珠之證言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6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3 1反面至第132頁)。惟查:
①、按僱傭屬於勞務契約,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合夥之事業,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1 條第1項、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同為同仁堂之合夥人之一 ,並負責合夥事業同仁堂之事務即行政管理及藥品 採購等工作,業如前述,堪認陳弘毅同仁堂因執 行合夥事務而為勞務之給付,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二者情 形顯屬不同;又陳弘毅雖與陳振聲陳滄龍合夥共 同經營中醫診所同仁堂,但因陳振聲陳滄龍二人 具有中醫師資格,其三人自88年元月份成立合夥以 來,合夥事業同仁堂陳振聲陳滄龍二人之看診 人數及天數,按月給付其二人醫師看診報酬(不固 定);而陳弘毅並未具有中醫師資格,負責在合夥 事業同仁堂內之行政管理及採品採購之等工作,陳 弘毅領取報酬則為固定,由原來二、三萬元,調整 至六萬元;其三人除按月領取前開約定之報酬外, 另每年度之年終時,則由其三人姊妹陳惠珠依其三 人損益分配之成數,分配當年度合夥事業同仁堂之 盈餘予其三人等情,業經證人(即陳振聲之妹、陳 滄龍陳弘毅之姐)陳惠珠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31反面至第132頁);準此以觀,陳弘毅與陳 振聲、陳滄龍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同仁堂既為一中 醫診所,中醫師看診、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等工作 ,核均屬經營中醫診所之重要事務內容之一;陳弘 毅並未具有中醫師資格,由其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中 之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部分之工作,並按月領取固 定報酬(即6萬元);而陳振聲陳滄龍具有中醫 師資格,由其二人負責合夥事業同仁堂之看診工作 ,且依看診人數及日數計算報酬(不固定),並已 行之多年,堪認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自88年元 月間,三人合意成立合夥事業同仁堂以來,即已約 定各自負責合夥事業同仁堂事務之執行內容(即陳 弘毅負責合夥事業同仁堂之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等 工作;陳振聲陳滄龍則負責合夥事業同仁堂為病 患看診之工作),暨執行合夥事業之報酬(即陳弘 毅採固定報酬由原2、3萬元,調整至6萬元;陳振 聲、陳滄龍則依看診人數及天數計算報酬)甚明。 ③、是以,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既已約定合夥事務



之執行內容與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則陳弘毅與陳 振聲、陳滄龍按月受領之前開報酬,核屬其三人執 行合夥事務之約定報酬;雖合夥事業同仁堂將前開 給付予陳弘毅之執行合夥事務報酬,以「薪資」名 義申報綜合所得稅予以扣繳,固有卷附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但 觀諸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支出 :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 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 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其及他 給與。」(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可知因經營合夥 事業而領取之盈餘分配、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及其 他給與,均屬前開營業事務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 所謂之「薪資」,即應依前開規定以「薪資」申報 並扣繳所得稅。由此可證,合夥事業同仁堂前開按 月給付陳弘毅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6萬元,雖以「 薪資」名義申報並扣繳所得稅,但此係同仁堂依前 開營業事業所得查核準則之規定而辦理,核與陳弘 毅按月領取之6萬元,係屬執行合夥事業報酬之本 質無涉。自難僅憑合夥事業同仁堂按月支付陳弘毅 執行合夥事務報酬6萬元,即可謂陳弘毅係受僱於 合夥事業同仁堂,其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另又成立 一僱傭契約。
④、另陳弘毅雖主張其係受僱於合夥事業同仁堂之員工 ,故合夥事業同仁堂於年終時給付其年終獎金乙情 ,固有卷附陳弘毅存款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同 仁堂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滄龍便籤可稽(見本院卷第 75至80頁);然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於經營合 夥事業同仁堂時,既已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內容與 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則陳弘毅受領每月執行合夥 事務之6萬元,本即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難 僅憑合夥事業同仁堂按月給付陳弘毅執行合夥事務 報酬6萬元,即可謂陳弘毅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另 又成立一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又合夥事業同仁堂 發放年終獎金予診所內之全體人員,包含陳振聲陳滄龍亦有領取年終獎金,此觀前開合夥事業同仁 堂登記名義人陳滄龍便籤內載:「95年度年終獎金 :96.2.9.發放年終獎金;醫師1個月/...醫師紅包 ;.... 」等字樣自明(見本院卷第80頁);故陳



弘毅以其受領合夥事業同仁堂之年終獎金為由,主 張其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另又成立一僱傭契約云云 ,仍無可採。
⑤、是以,陳弘毅以合夥事業同仁堂除按月給付其6萬 元外,並於年終時給付其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其與 合夥事業同仁堂間另成立一僱傭契約云云,並無可 取。
⑷、陳弘毅另又主張:合夥事業同仁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伊與合夥事業同仁堂 間另有一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但 查:
①、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 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 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雇主或經雇主同意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或委 任經理人,既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及請 領退休金,足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 ,並不當然即可謂其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 ②、如前所陳,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於經營合夥事 業同仁堂時,即已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內容與執行 合夥事務之報酬,則陳弘毅受領每月執行合夥事務 之6萬元,本即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且依前開 說明,雇主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得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參照) ;是以,合夥事業同仁堂雖為陳弘毅(即合夥人之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仍與陳弘毅係 基於合夥人之一,因執行合夥事務而受領報酬無涉 。要難僅憑合夥事業同仁堂陳弘毅自願提繳勞工 退休金,即可推斷陳弘毅係屬同仁堂僱用之勞工, 而謂陳弘毅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另存有一僱傭契約 存在。故陳弘毅以合夥事業同仁堂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主張其與合夥事業同 仁堂間另有一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合夥經營事業同仁 堂,且陳弘毅於合夥事業同仁堂負責行政管理及藥品採 購等工作,係屬執行合夥事務內容之一部分,其本人既 為合夥人之一,本即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未受合夥事 業同仁堂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滄龍之指揮與監督,堪認陳



弘毅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並未另成立一僱傭契約。故陳 弘毅主張其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另有一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可取。
㈡、同仁堂積欠陳弘毅之薪資為若干?
承前所陳,陳弘毅既與合夥事業同仁堂間並未有僱傭契約之 存在,則合夥事業同仁堂即無依僱傭契約,給付陳弘毅薪資 之義務。故陳弘毅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同仁堂應 給付其薪資計1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應給付其6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陳弘毅有無不法取走屬於合夥事業之財產160萬6466元,致 合夥事業受有損害?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於經營合夥事業同仁堂時,即 已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內容與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則 陳弘毅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內容即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 等工作,已如前述,且合夥事業同仁堂每日之現金收入 ,係是由陳弘毅負責點收乙節,並經證人即合夥事業同 仁堂從事批價工作之員工林佳燁呂桂惠葉美華、游 阡諄、莊迦惠、莊淑娟張阡辰等人於另案搶奪偵查案 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7頁);堪認陳弘 毅負責點收合夥事業同仁堂每日之現金收入,核屬其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疇,自無不法之行為可言。
⑵、同仁堂雖主張:伊每日之現金收入,係屬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陳弘毅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即 將每日現金收入,存入陳又新帳戶,用以支付陳振聲個 人之借款債務計160萬6466元,自屬不法侵害合夥財產 云云,固有卷附台灣銀行羅東分行99年6月8日羅東營密 字第09950007451號函檢附陳又新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 合庫新竹分行)99年11月25日合金竹科字第0990004364 號函檢附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 償協增補約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59至164頁、第207至217頁)。惟查: ①、陳振聲因其友人林宏光經營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向合庫新竹分行借款4000萬元,並邀陳振聲擔任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宏光無法清償該借款債 務,陳振聲乃與合庫新竹分行要求協商分期清償, 經雙方達成由陳振聲按月分期清償8萬元之協議等 情,有卷附債務協商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前開協議在場人陳又新於另案 (即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下稱另案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44至46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證人 (即陳滄龍陳弘毅之姐)陳惠珠於前開另案給付 資遣費事件中,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有一 筆款項,借款人可能是同仁堂或妳的三個兄弟,每 個月還款給先前的農民銀行或現在的合作金庫八萬 元之事?)有,當時是農民銀行和我二哥陳振聲協 議每月償還若干錢,三個兄弟同意我由公款支付, 直到94年12月間。」;「(法官:94年12月間為何 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情?)因為在94年5、6月間我就 已經沒有在處理同仁堂診所的營業收入了,所以農 民銀行每月8萬元的還款其後就交給我弟弟陳滄龍 去處理。」、「(法官問:以妳認知,這筆錢是何 人借的?)如果要追溯到最遠的時期,應該是在民 國70年間的時候林宏光就已經開始向我父親調借款 項,這筆錢是林宏光借的。」;「(法官問:既然 是林宏光借的,為何由同仁堂診所去支付這筆款項 ?)因為林宏光財務有困難,陳振聲林宏光之保 證人。會與診所公款有關是因為87年的時候陳滄龍 有一筆離婚的贍養費400萬元,是向我代表的公款 來支用,陳滄龍每個月還公款5萬元,到了90年的3 月間陳振聲就建議這筆400萬元,包括已經還款約 190 萬元暫時擱下,我覺得當時氣氛是兄弟情義相 挺,同甘共苦,到了92年陳振聲要還這筆每個月8 萬元的錢兄弟也同意循例由公款支出,我只負責到 94年間,95年以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足證陳弘毅將合夥 事業同仁堂點收現金存入陳又新帳戶,並由陳又新 帳戶轉帳8萬元予合庫新竹分行,以履行前開清償 債務之協議,係肇因於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用合夥 財產清償陳振聲前開之連帶保證債務。
②、再參以陳振聲與合庫新竹分行達成每月清償8萬元 之債務協議時,在場人除陳又新外,尚包含本件合



夥事業同仁堂之訴訟代理人廖學興律師李宜雲( 即合夥事業同仁堂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滄龍之配偶) 一同在場參與協商,設若合夥人全體並未同意以合 夥財產清償陳振聲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則陳滄龍之 配偶李宜雲,當時負責管理合夥事業同仁堂之財務 ,何需一同在場參與協商(此觀原審卷㈠第248 頁 債務協商備忘錄即明)?由此益證,陳弘毅將合夥 事業同仁堂點收之現金存入陳又新帳戶,並由陳又 新帳戶轉帳8萬元予合庫新竹分行,以履行前開清 償債務之協議,自屬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用合夥 財產清償陳振聲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甚明。
③、是以,陳弘毅既係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由合夥財產 每月撥付8萬元為陳振聲清償前開連帶保證債務, 則陳弘毅將合夥事業同仁堂點收現金存入陳又新帳 戶,並由陳又新按月轉帳清償陳振聲前開連帶保證 債務,並於98年1月清償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合庫新竹分行99年11月25日合金竹科字第09900043 64號函),自無不法侵害合夥財產情事。故同仁堂陳弘毅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將合夥事業同仁 堂每日點收現金存入陳又新帳戶,用以支付陳振聲 個人之借款債務計160萬6466元為由,主張陳弘毅 不法侵害合夥財產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陳弘毅每日點收合夥事業同仁堂之現金收入, 係屬其執行合夥事業之範疇,且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由合 夥財產每月撥付8萬元為陳振聲清償前開連帶保證債務, 則陳弘毅將合夥事業同仁堂點收現金存入陳又新帳戶,並 由陳又新按月轉帳清償陳振聲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98 年1月清償完畢,可徵陳弘毅並未有不法取走合夥財產160 萬6466元之行為,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同仁堂 主張陳弘毅不法取走屬於合夥事業之財產160萬6466元, 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㈣、同仁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弘毅返還合夥財產 160萬6466元,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陳弘毅既未有不法取走合夥財產160萬6466元之 行為,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同仁堂依據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陳弘毅返還前開合夥財產160萬6466元,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合夥經營事業同仁堂, 且陳弘毅於合夥事業同仁堂負責行政管理及藥品採購等工作 ,核屬執行合夥事務內容之一部分,故陳弘毅主張其與合夥



事業同仁堂間另有一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另 陳弘毅每日點收合夥事業同仁堂之現金收入,係屬其執行合 夥事業之範疇,且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由合夥財產每月撥付 8萬元為陳振聲清償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則同仁堂主張陳弘 毅不法取走屬於合夥事業之財產160萬6466元,致合夥事業 受有損害,並請求陳弘毅返還云云,亦無可採。五、從而,陳弘毅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合夥事業同仁堂應 給付其1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給其6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合夥事業同仁堂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陳弘毅應給付其160萬6466元及 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陳弘毅、合夥事業同仁 堂之請求,各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各自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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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