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0年度,16號
TPHV,100,重勞上,16,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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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淑美
      謝青樺
      黃孝宇
      黃婕溱
      陳美溱即陳美珍
      顏明興
      黃湘榆
      顏子發
      許土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謝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婕溱陳美溱即陳美珍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上訴人黃婕溱陳美溱即陳美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李淑 美、顏明興黃湘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其等請求分別減縮 如附表2編號2、7、8所示,上訴人黃婕溱陳美溱則分別擴 張其請求之數額如附表2編號5、6所示。經核分屬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分別於如附表2擔任業務主管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僱契約附件即「業務主 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之約定,業務主 管之薪資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基本工資之10%為原 則,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則約定伊等每月工作時數為15小時 ,被上訴人並設有簽到機制控管伊等之出勤。詎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8年6月20日將壽險招攬業務部分全數讓售予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並資遣 伊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給付 基本工資予伊等,伊等之收入都是由獎金而來,該約定違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應屬 無效。且伊等在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均不低於15小時,這些時 間係招攬保險契約以外的時間,用於配合被上訴人之晨會、 商品說明會、創業說明會、教育訓練等,被上訴人強制伊等 參與上開活動,伊等所付出之勞務,遠超過每月15小時,且 伊等出勤率如未達70%,被上訴人即會發函通知解聘或降級 甚至免職,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具有管理、訓練、監督之事實 ,超越一般純粹承攬之工作,此部分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均未 依約給付伊等工資,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等如附表2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請求給付最低工資 之差額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2各編 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原聲明如附表1各編號請 求給付基本工資數得欄所示金額,嗣上訴人黃婕溱陳美溱 即陳美珍擴張其聲明如附表2編號5、6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上訴之原審 原告部分,於此不贅論述)。
㈡系爭聘僱契約並未載明為部分工時制,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 釋,而認屬於一般聘僱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1條規定,按月給付伊等最低基本工資。
㈢縱認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1條係採部分 工時制,然系爭僱傭契約依其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關 於被上訴人所稱「部分工時」之約定,顯然違反衡平原則及 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及第247條之 1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每月晨會、業務會議 、OPP創業說明會、商品說明會、教育訓練、誓師大會、自 費之策畫會報、晚間或假日之各名目或活動或其他教育訓練 課程,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增設之課程,並非被上訴人公 司所辯稱依相關保險法令所舉辦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與伊等 訂立系爭聘僱契約之際,已得知伊等實際工時絕對會超過每 月15小時,仍利用締約上之優勢,強迫伊等接受與事實顯不



相當之部分工時及薪資之約定,顯違反衡平原則、權利濫用 原則及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公司訂立部分工時薪資之計算方式,竟將「業績獎 金」、「增員獎金」與「主管產能獎金」作為業務主管薪資 之計算項目,惟上開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均係基於招攬保險 之業績、招募業務人員所產生之保單佣金、或業務主管依直 轄組中個人平均保單年度佣金等一定比率計算而出,係屬每 月浮動、不確定之狀態,其性質應屬於獎金,而非屬於勞工 基於勞動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系爭聘傭契約竟將上開項目 約定為薪資,其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1條按月給付伊等最低保障薪資。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8年2月20日與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契約,將業務通路包 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中 國人壽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8年6月16日核准,於98年6月19 日完成交割,所有業務人員與相關內勤人員均移轉由中國人 壽公司承受。
㈡伊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許土 水於87年4月1日以前擔任伊業務主管,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 給付基本工資之義務。而上訴人前於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 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依招攬保險成功收取保費之一定比例賺 取佣金,兼任業務主管部分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則因個人 符合資格條件之情形不一,生效及終止期間亦不相同,有效 期間不等同於承攬契約之期間。
㈢系爭聘僱契約固為伊單方所預先擬定,惟觀其內容,並無民 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敘明系爭聘僱契 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 爭聘僱契約之拘束。
㈣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約定,勞資雙方同意,得依業務推展需 要,調整每月工作時數為15小時,該部分工時之約定既為兩 造所同意訂定,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 因此可自主運用時間,享有最大自由,而無須受與一般勞工 相同每日出勤8小時之考勤限制,係基於上訴人之利益而為 約定,無背於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更無對上訴人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至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約定業務主管 薪資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10%為原則, 係配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部分工時之約定,亦為兩造所同 意訂定,符合勞委會就部分工時勞工工資不得低於按工作時 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之函示規定,上訴人依約定15小時之



每月工作時數按比例享有最低工資保障,並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最低工資規定,或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更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約定 調整業務主管每月工作時數為15小時,係為配合勞動基準法 規定,在兼顧業務主管實際需求下,所約定之最低度管理要 求,符合業務主管最大利益。兩造同時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 約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考量業務主管之本業為保險業務 員,主管職務為兼任性質,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均由其自行決定,保險公司僅能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對保險業務員為基本之管理、訓練及監督,除此之 外,伊無法強制業務主管分配其招攬保險業務與主管工作間 之時間。為不影響業務主管之保險招攬工作,並維持各通訊 處基本運作,故伊與上訴人約定每月象徵性之工作時數。伊 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制定上述工作規則,以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平均22.5個工作天計算,每 月工時180小時,然兩造所約定之每月15小時之工時,僅佔 該全時工作約8%,兩造間所約定之最低薪資為基本工資10% ,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未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
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 之薪資項目包括業績獎金、增員獎金、主管產能獎金。兩造 既於系爭聘僱契約中明確約定並同意薪資之內容及計算方式 ,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該約定內容,無論 是達成條件或發放時間,均具體明確,無重大不利益於上訴 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務主管之薪資結構屬於變動所 得,每月報酬豐厚與否取決於經營所轄業務單位之成敗。其 所屬業務員招攬保單業績越佳,業務主管收入越豐,且無上 限。上訴人任職伊業務主管期間,均按月自伊領取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下之各項薪資報酬,其等所領報酬均遠高於基本工 資10%,即使少數人單月未達約定之最低金額,亦已由伊補 足差額,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約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㈥業務主管的晨會出席率或任何業務活動之參與情形,概與系 爭聘僱契約之維持無關,對於業務主管勞動條件亦無任何影 響,業務主管唯一之考核標準為業績,業務主管不會因晨會 出席未達一定出席率或未參加任何業務活動而受考核或任何 不利之處分。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基於業務主管 身分必須參加各項業務活動,全都是為興訟目的而杜撰,洵 無足採。
㈦依系爭聘僱契約,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提供勞務可獲得業 績獎金、增員獎金、主管產能獎金等報酬,二者間應有對價



關係,雖為變動所得,惟不失為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㈧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薪資,然上訴人對伊之薪資債權,為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8年8月間始透過臺中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程序提出調解申請,而其各月薪資約定 給付時間為次月15日,故上訴人於93年7月以前到期之各期 工資,至98年8月15日已屆滿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除擴張部分外),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訂有承攬契約,與業務主 管間除承攬契約外,另訂有聘僱契約。
㈡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1 「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欄所示,並於附表2「擔任被上訴人業務 主管期間」欄所示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兩造間訂 有如上㈠所述之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㈢兩造間就系爭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
㈣上訴人歷年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暨工作規則共有89年5月、90 年8月、91年12月、92年7月、93年4月、94年6月、94年10月 及97年7月等8次修正版本。上訴人黃湘榆適用之合約版本為 92年7月,其餘上訴人所適用之版本均為94年6月。系爭聘僱 契約附件一為系爭工作規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約定: 「勞資雙方同意,得依業務推展需要,調整每月工作時數為 15小時」;第12條第1項約定:「業務主管之薪資以不低於 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10%為原則,其核發項目及 標準,依業務主管職級及公司之規定辦理」;第12條第2項 約定:「業務主管主要薪資項目如下:⒈業績獎金(依轄下 業務員所承攬業績及推介主管所屬直轄業績計算,每月15日 發放);⒉增員獎金(依被增員者業績計算,每月15日發放 );⒊主管產能獎金(符合核發條件者以直轄組FYC(即保 單首年度佣金)核發比率,每月15日發放)」。 ㈤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業務主管期間,其等依系爭聘僱契約及 承攬契約領得之報酬,所得類別係以「薪資」辦理稅捐之扣 繳。




㈥上訴人自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日前一年之薪資給付明細如被證 11。
㈦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與中國人壽公司簽約,將業務通路 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 由中國人壽承受,經主管機關於98年6月16日核准,於98年6 月19日完成交割。
六、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聘僱契約是否無效?㈡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期間,自87年4月1日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所給付之薪資,是否未及基本工資數額?㈢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㈡未及基本工資數額之差額?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聘僱契約是否無效?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 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 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之。其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勞工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時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作 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 工作時間部分,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有勞委會於92 年3月4日臺勞動1字第0920011034號函核定「僱用部分時 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內容可參(見原審98年度審重勞訴 字第36號卷一被證9,下就該卷逕稱原審審重勞訴卷)。 ②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訂有承攬契約,與業務 主管間除承攬契約外,另訂有聘僱契約。上訴人原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1「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 間」欄所示,並於附表2「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主管期間」 欄所示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兩造間訂有如上述 之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附件之系爭 工作規則第3條約定:「勞資雙方同意,得依業務推展需 要,調整每月工作時數為15小時」;第1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之薪資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10%為原則,其核發項目及標準,依業務主管職級及公 司之規定辦理」;第12條第2項則約定:「業務主管主要 薪資項目如下:⒈業績獎金(依轄下業務員所承攬業績及 推介主管所屬直轄業績計算,每月15日發放);⒉增員獎 金(依被增員者業績計算,每月15日發放);⒊主管產能 獎金【符合核發條件者以直轄組FYC(即保單首年度佣金 )核發比率,每月15日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五所述。兩造間所爭執者係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2條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情事。經查: ⑴就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約定是否無效一節,經核: ⒈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期間,有雙重身分,一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承攬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另一則係 擔任業務主管,與被上訴人間另訂有系爭聘僱契約。 前者,被上訴人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賦與上訴人較 高之裁量權,惟後者則具有相當之從屬性質,而有固 定工作時間之要求。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仍有基於業 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保險之需,勢將影響其等擔任業 務主管之工作時數,無法達全時勞工之工作時數,考 量上訴人工作之特殊性,而與上訴人約定就擔任業務 主管部分,工作時數為每月15小時,當係兩造間所為 部分工時之約定,該約定既係考量上訴人之實際需求 ,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逕認為無效。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主管之資歷多在5年以上至11餘年間,就系 爭工作規則第3條所約定之工作時數,多年來均無異 議,益見上開約定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並未明定為部分工時,系爭工 作規則第3條並非部分工時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等每月工作時數必逾15 小時,仍將每月工作時數約定為15小時,顯有違公序 良俗而無效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 張其等每月參與晨會即達15小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審重勞訴卷一第197頁反面),惟辯稱 參與晨會並非強制性活動,出席率僅影響該業務主管 得否晉升業務襄理以上職級,或額外專案津貼之領取 。且僅一個月連續3日未出席,或1個月累計未出席達



6日,且均無請假紀錄者,經限期聯絡仍未出現,始 會終止其業務主管職務等情。經核被上訴人所召開之 晨會,備有出席簽到簿,並按月統計出席率,有出席 簽到簿暨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勞訴卷二第 227-236頁、本院卷二第8-111頁),復經證人即曾任 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實際負責上開業務之呂芸萱於 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足徵上 訴人確需出席晨會,被上訴人並統計出席率。另證人 即被上訴人團險部主管顏添丁則於本院證稱:「沒有 強制規定要開晨會,但大部分都會開,晨會星期一至 星期五都會開,各通訊處開晨會的時間不一致,晨會 的時間也不一定,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左右。晨會通常 都是通訊處人員辦理心得分享,或互邀各通訊處的人 來分享經驗」、「公司並沒有強制性規定要求業務主 管一定要參加晨會,參加與否對於職務晉升時,我們 是會考慮該主管參加晨會的出席狀況,但不會影響降 級、減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與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晨會出席率僅影響該業務主管得否晉 升業務襄理以上職級,或額外專案津貼之領取等情相 符。另參以卷附之業務人員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8-111頁),上訴人或有長天數請病 假或事假者,惟未影響其等擔任業務主管職務。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發予訴外人之聯絡書、存證信 函(見原審審重勞訴卷二第241、第249頁),係通知 該第三人未依規定出席早會及參加相關業務活動紀錄 ,且未有任何請假申請,先通知參加面談,並敘明正 當理由;嗣始據以終止聘僱契約,改敘承攬業務人員 等情,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一個月連續3日未 出席晨會,或1個月累計未出席達6日,且均無請假紀 錄者,經限期聯絡仍未出現,始會終止其業務主管職 務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參與晨會,然 上訴人之出席率與依系爭聘僱契約所領取之薪資多寡 無涉,亦不因此即影響其等擔任業務主管之資格,應 堪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之OPP創業說明會、商品說明 會、教育訓練、誓師大會、策劃會報等,均係不定期 舉辦,且非強制上訴人參加之活動,業務主管未參加 ,不致因此遭降級、減薪或解聘,亦經證人顏添丁於 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且經本 院向中國人壽公司調閱上開會議或活動之相關資料, 據覆:保誠公司並未將上開資料移轉至該公司等情,



中國人壽公司100年10月25日中壽業行字第1000003 21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將部分業務概括讓 與中國人壽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衡情被上 訴人當無從預知上訴人將提起本件訴訟,而故意隱匿 上開資料不列入移交之理,是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會 議、活動並未統計出席率,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活 動、會議並未強制上訴人參加等情為可採。綜上所述 ,上訴人每月應參與晨會時數縱為15小時,然既未超 過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時,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需達100%之出席率,而晨會出席 率與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所領取之薪資多寡無涉, 亦不因此即影響其等擔任業務主管之資格。又上訴人 所稱之OPP創業說明會、商品說明會、教育訓練、誓 師大會、策劃會報等,均係不定期舉辦,且非強制上 訴人參加之活動,自難以上訴人有參加晨會之義務而 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至上訴人如實際工作時數超過兩造約定時數,係涉上 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不因此即認系爭 工作規則第3條之約定為無效。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約定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一節,經核: 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之約定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立法意旨當係為保護勞工權益所設,性質上屬強 制規定,應無疑義。然兩造既因上訴人職務之特殊性 ,而約定部分工時,則其工資自亦得由兩造議定。又 因兩造約定之工時既有縮短,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就基本工資之保障,亦應依約定工時與全時工時 之比例計算,所約定之工資數額如不低於按工作時間 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之規定。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計算,勞工每月工作時數約為168 小時。兩造約定工作時數為每月15小時,以上開每月 168小時為全時工時計算,所約定之工資如不低於9% (15÷168=0.09,小數點第2位後4捨5入),即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基本工資之保障。而系爭 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主管之薪資不低基本工資10%,自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就基本工資保障之強制規定。 亦無其他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權利 濫用,或有民法第247條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約定無效,亦屬無 據,而無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約定無效一節 ,經核: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 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 同,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僅須在一般情況下 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82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約定:業務主管主要薪 資項目如下:⒈業績獎金(依轄下業務員所承攬業績 及推介主管所屬直轄業績計算,每月15日發放);⒉ 增員獎金(依被增員者業績計算,每月15日發放); ⒊主管產能獎金【符合核發條件者以直轄組FYC(即 保單首年度佣金)核發比率,每月15日發放】,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主管期間,依其工作性質,主要即係負 責增員及組織發展,並依其所帶領組織之發展及績效 表現領取報酬。而所謂業績獎金,係依該業務主管轄 下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保單首年度佣金以及推介主管所 屬直轄業務員首年度佣金之一定比率計算而來,實際



獲分配比率因業務主管職級而定;增員獎金,則依被 增員者產稱保單首年度佣金之一定比率計算核發;主 管產能獎金,則係直轄組各人平均保單首年度佣金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業務主管,得依該直轄組累計首年度 佣金總額領取依一定比率計算之主管產能獎金,有業 務發展手冊附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卷第230-237頁)。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主管期間,每月多均有上開獎金之收入,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審重勞訴卷二第 1- 187頁),雖數額不固定,然性質上可認係上訴人 擔任業務主管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屬制度上,在 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工資 至明。則兩造於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將上開獎 金約定為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之主要薪資,自無上訴 人所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 ,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更無何權利濫用致上開約 定無效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期間,自87年4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後所給付之薪資,是否未及基本工資數額? 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期間如附表 2擔任業務主管期間欄所示,並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年資,亦如附表2該欄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而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 工作規則第3條、第12條就部分工時及工資之約定,並無 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情事,亦如上述,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 為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之聘僱期間,是否已領得兩造所約 定之基本工資10%。
②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所約定之業績獎金、增員獎金 、主管產能獎金,性質上均屬工資,已如上述。而上訴人 已領取被證11之薪資,就擔任業務主管所領取之上開獎金 已達或已逾基本工資10%,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4頁反面)。是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 管期間,領取上開性質上屬工資之獎金,既已達兩造所約 定之基本工資10%,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對基 本工資之保障。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㈡未及基本工資數額之差額 ?金額若干?
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期間所領得之工資,既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基本工資之保障,已如 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基本工



資之差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期間所給付之工 資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對基本工資之保障,上訴人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 原審如附表1所示之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已確定 部分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黃婕溱陳美溱所為追加請求部分(即附表2與附表1所示 請求金額欄之差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




│編號│上訴人姓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主管期間 │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 計算方式 │
│ │ │ │ │自87.4.1適│人給付之基├─────┬─────┤
│ │ │ │ │用勞基法起│本工資數額│96.6.30 前│96.7.1後每│
│ │ │ │ │之年資 │(元) │每月基本工│月基本工資│
│ │ │ │ │ │ │資15840元 │17280元 │
├──┼─────┼──────────┼─────────┼─────┼─────┼─────┼─────┤
│ 1. │許土水 │86.6.1~98.6.19 │86.6.1~98.6.19 │11年2.5月 │2,165,040 │110.5個月 │24個月 │
├──┼─────┼──────────┼─────────┼─────┼─────┼─────┼─────┤
│ 2. │李淑美 │93.5.1~98.6.19 │93.5.1~98.6.19 │5年7月 │1,095,840 │43個月 │24個月 │
├──┼─────┼──────────┼─────────┼─────┼─────┼─────┼─────┤
│ 3. │謝青樺 │89.3.17 ~98.6.19 │89.3.17~98.6.19 │9年3月 │1,792,800 │87個月 │24個月 │
├──┼─────┼──────────┼─────────┼─────┼─────┼─────┼─────┤
│ 4. │黃孝宇 │89.7.1~98.6.19 │89.7.1~98.6.19 │9年 │1,745,280 │84個月 │24個月 │
├──┼─────┼──────────┼─────────┼─────┼─────┼─────┼─────┤
│ 5. │黃婕溱 │88.12.21~98.1.1 │88.12.21~97.12.31│8年10月 │1,704,960 │88個月 │18個月 │
├──┼─────┼──────────┼─────────┼─────┼─────┼─────┼─────┤
│ 6. │陳美溱 │95.5.11 ~98.1.1 │95.5.11~97.12.31 │2年7月 │ 516,960 │13個月 │18個月 │
├──┼─────┼──────────┼─────────┼─────┼─────┼─────┼─────┤
│ 7. │顏明興 │89.11.14~98.6.19 │91.1.22~91.6.30 │4年11月 │ 969,120 │35個月 │24個月 │
│ │ │ │92.2.1~96.6.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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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