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83號
TPHV,100,重上更(二),8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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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 綿
      陳良雄
      陳朝順
      陳朝興
      陳昭琪
      陳朝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牽治
      陳映秀原名施陳鶴.
      陳寶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磚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減縮,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 朝順、陳朝興陳朝明(下稱陳綿等5人,與被上訴人合稱 林陳牽治等9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陳綿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



銷;陳綿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李秀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判決 等部分,於更審前本院主張因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 明陸續將其中附表三所示建物處分予第三人,主張附表三所 示之建物已回復原狀不能,變更、減縮聲明請求確認林陳牽 治等9人就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建物中尚未經處分部分) 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陳綿 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018萬 5,147元、1,011萬6,648元,及依次自民國95年3月15日、98 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陳綿等 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元,其 中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各自95年3月15日、 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前項及原判決第3、4項所 示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後,陳綿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李 秀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林陳牽治等9人 公同共有之登記(見上更㈠字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陳牽治等9 人之父陳清萬與訴外人施義烈 於77年7月6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由陳清萬提供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11-2、45、45-2地號土 地作為該合約建築基地使用,興建集合住宅及商店,房屋及 土地之產權各分取50%,雙方分取之房屋由其自理分配,土 地則按雙方分取房屋坪數(包括公共設施坪數)比例分取應 有部分或一般土地法規登記。78年7月8日,陳清萬施義烈 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李秀香訂立協議書,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 烈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相關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同年9月4 日、10月27日陳清萬林李秀香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 合建房屋之分配(下稱分屋協議書)。嗣陳清萬於79年2月8 日死亡,其配偶陳廖金葉林陳牽治等9人為繼承人,同年8 月6日陳廖金葉亦死亡,被上訴人對陳廖金葉之遺產拋棄繼 承。復因系爭合建房屋於陳清萬死亡時,系爭合建房屋尚未 興建,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興建完成後,房 屋即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其中3樓至20樓共36 戶,被上訴人僅各得1戶,餘32戶悉由陳綿等5人占有,並為 所有權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後陳良雄陳朝興更 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附表一編號11之2918建號、編



號12之291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陳昭琪陳朝順,又因陳綿、 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業將附表一中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處 分予他人,不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附表二所示 建物(即附表一建物中未經處分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㈡陳良雄陳昭琪就附表一編號11建物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 銷並辦理塗銷贈與登記;㈢陳朝順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所為 買賣登記應予塗銷;㈣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應予塗銷;㈤上開㈡至㈣項登記塗銷後,陳綿等5人應 協同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辦理林陳牽治 等9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㈥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陳綿等5人 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人5,018萬5,147元、1,011萬6, 648元及依次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㈦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元,其中5,018萬5,147元、1,01 1萬6,648元各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陳清萬生前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預 作分配,並於78年10月3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除被上訴人各分得合建房屋1 戶以外,其餘房屋則以指定 起造人方式贈與陳綿等5人,於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附表 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故陳清萬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 已非陳清萬之遺產。陳清萬死後,陳綿等5人先後於79年6月 29日、30日、同年7月9日、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4份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雖非遺產之分割協議,但為陳清萬生 前贈與之具體化,且81年5月間陳綿等5人與被上訴人再次協 議及確認分配內容,分別與林李秀香簽訂天翼合建案地主分 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實為點交之 記錄,上訴人並將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林李秀香,僅保留 各分得1戶房屋之土地持分。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林 李秀香已遵照系爭合建契約按起造人名冊將附表一所示建物 登記予陳綿等5人名下,陳綿等5人自已取得所有權。而陳良 雄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2918建號建物所有權、陳朝興取得附 表一編號12之2919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分別以贈與、買賣原 因,移轉所有權給陳昭琪陳朝順,乃屬有權處分,對被上 訴人不生損害。又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且林李秀香嗣後將合 建房屋按比例分配移轉予陳綿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亦為給付特定物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



,亦不能行使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處分建物後所得價金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附表二所示建 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㈢原判決主文第5項減縮為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予塗銷。
㈣原判決主文第6項減縮為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有權 登記塗銷後,陳綿等5人應協同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建物所有權辦理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 人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及依次自95年3月15日 、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㈡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 元,其中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各自95年3月15 日、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則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 明第2項:陳良雄陳昭琪就附表一編號11建物所為贈與登 記應予塗銷),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撤回對朱珮婕(原名朱阿緞)之承受 訴訟人陳祈睿陳映玲陳采楹陳宜蓁之訴(即原判決主 文第2項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林陳牽治等9人之父陳清萬與訴外人施義烈於77年7月6日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由陳清萬提供新北市新店區○○○段十二 張小段111-2、45、45-2地號土地作為該合約建築基地使用 ,興建集合住宅及商店,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各分取50%,雙 方分取之房屋由其自理分配,土地則按雙方分取房屋坪數( 包括公共設施坪數)比例分取應有部分或一般土地法規登記




陳清萬施義烈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李秀香於78年7月8日訂立 協議書,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相關協議 中之一切權利義務。
陳清萬林李秀香分別於78年9月4日、同年10月27日簽訂分 屋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房屋之分配。
㈣78年10月31日陳清萬林李秀香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林李 秀香負責將合建房屋編號A6、A16、B7、B8之最後產權分別 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負擔過戶之全部費用。 ㈤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陳廖金葉林陳牽治等9 人為繼承人,同年8月6日陳廖金葉亦死亡,被上訴人對陳廖 金葉之遺產拋棄繼承。
㈥系爭合建案於79年2月27日以陳綿等5人、林李秀香陳清萬 共7人為共同起造人,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送審系爭合建房 屋(地上20層、地下3層)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經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79年3月15日收文,並於同 年3月21日核發79店建字第367號建造執照,由陳綿等5人與 林李秀香於同月22日領取執照,嗣系爭合建案於79年12月21 日開工,系爭合建房屋於82年12月6日完工。 ㈦林李秀香與陳綿等5人分別於81年5月20日、6月9日、6月10 日,就其為起造人之建物,為建物及土地之分配;另與林陳 牽治等4人分別於81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依協議書 分配之房屋,為建物及土地之分配,並簽訂系爭分配表,持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且有系 爭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同意書、陳清萬死亡診斷書、 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分配表、系爭合建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 原法院民事庭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86、99-129頁、 卷㈡第199-207、214-225頁、卷㈢第154頁),堪信為真正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於陳清萬死亡時尚未興建,陳清 萬死亡後,林陳牽治等9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合建權利應 由渠等繼承,依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應分得之建物為林陳牽 治等9人公同共有;又陳清萬死亡後,以陳清萬名義所為文 書及據以為之不動產登記,均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陳清萬生前將系 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 ?㈡附表二所示建物是否為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㈢被 上訴人得否撤銷陳良雄陳昭琪間就附表一編號11建物之贈



與行為?㈣陳綿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陳清萬生前將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 贈與陳綿等5人:
⒈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就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 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 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重在建築商為地 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 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合 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4-71頁)內容,陳清萬提供新北市 新店區○○○段十二張小段111-2、45、45-2地號等3筆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林李秀香承受施義 烈於該契約之一切權益後,則由林李秀香提供建築工程有關 技術,負責申請開發所有手續及附帶一切工程費用於土地上 建興房屋,又約定建築房屋工程所需工料費及請領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管理費等,均由林李秀香負擔(參系爭合建契 約第2條規定),房屋建築期間中,鄰接建築物與道路所發 生之危險及其損害及工地安全衛生均歸林李秀香負責,概與 陳清萬無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陳清萬則應於系 爭合建房屋6樓樓版結構完成時,將林李秀香分得房屋之應 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其或指定之人(系爭合建 契約第11條),合建房屋如主管建築機關修改或變更法令規 章及建築技術規則而致本建築物之建物面積有所增減時,雙 方仍依本約房屋土地原有分配比例增減之(系爭合建契約第 19條規定)。足見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不論物價有無波動 、增高,施工費用全然由林李秀香負擔,且未待系爭合建房 屋完工,陳清萬即有將林李秀香分得房屋之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林李秀香之義務,核與承攬報酬於工作物完工後給 付之規定不符,陳清萬並非將其部分土地移轉予林李秀香, 作為完成該合建房屋之報酬。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應為互易,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反面),應堪認定。陳綿等5人固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起造人,有該合建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 及建造執照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2-81頁),然陳綿等5人既 非地主即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合建房屋之原始 建築人,則陳綿等5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合建房屋之原始所 有權人,應先指明。
⒉其次,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建之執照起造人



由雙方取得人各自指定名義申請之,甲方(即地主陳清萬) 最遲應於乙方通知即日起15日內蓋妥印章、戶籍謄本及其他 必要文件交付乙方(即建商)辦理,如有延誤,甲方應分得 之部分,乙方得逕行以甲方名義辦理之」。據證人施義烈於 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當初你們在討論合建時,要申請建照執照時, 起造人有誰?)起造人一開始時,合約上面有寫地主指定名 義,一般來說地主可以指定任何人,甚至他可以賣掉,所以 那時候一開始他有說他要指定名義給那5個人就是他的子女 ,合約上面有寫說地主要馬上指定出來,那時地主在、子女 也在,沒有寫在合約上面,合建契約第5條有表示」、「(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當場就有指定?)是。我們有紀錄下 來,有張單子但丟掉了,那時把單子移交給林李秀香,那時 有承辦人黃雲鎮。我有跟黃雲鎮說他有指定起造人」、「( 檢察官問:陳清萬指定哪幾位?)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共5人、還有陳清萬本人」等語(見重上字 卷㈡第118頁),施義烈復於92年8月28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 稱:「(問:你剛剛講78年10月31日是你幫林李秀香談的最 後1次)答:是,在78年10月31日陳清萬他們也已提出各戶 起造人名義,見證人都在場」等語(見重上字卷㈤第129- 130頁),參諸系爭合建大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 申請書均記載其中3至20樓共36戶房屋之起造人均為陳綿等5 人,各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佐憑(見原審卷 ㈠第72-86頁),足見陳清萬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指 定陳綿等5人擔任系爭合建房屋之起造人。被上訴人雖否認 證人施義烈證詞之真正,並舉陳清萬於78年10月31日僅以自 己1人名義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之事 實,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之約定,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 事宜係由建商代為辦理,申請建築預審之起造人亦未必應與 日後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相符,建商為圖方便 僅以陳清萬1人名義申請預審並無不可,自難徒憑此驟認證 人施義烈上開證詞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綿等5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依最 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陳清萬並未指定陳綿等5人為系 爭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3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重上更㈠字卷第106-129頁)。惟:依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係認定陳綿等5人就黃雲鎮盜用原所保管之陳清萬印 章,及以偽刻之陳清萬印章,冒用陳清萬名義,分別偽造委



託書及其他文件,持以請領建造與使用執照與使用執照、申 請展期開工、變更設計、報告開工與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彼等為真正之利害關係人,上 開委託書及其他文件上之「陳清萬」篆體文之印章,亦係陳 綿等5人為便利使用,於陳清萬死後所偽刻,並交由黃雲鎮 使用等情,並未認定陳綿等5人違反陳清萬生前意思擅自將 自己列為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抑且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357號刑事判決對陳綿等5人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量刑時,考 量「…陳綿等5人所為源於一般民間『繼承僅傳兒子、未出 嫁女兒』陋習觀念所致,但亦與其父陳清萬之原意相差無幾 ,其犯為動機可憫…」(見重上更㈠字卷第118頁),尤難 僅因陳綿等5人因犯上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⒋民法第406 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 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據證人即兩造之阿姨廖莊罔市於另 案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事件中證稱:「陳廖金葉於住院 前跟伊提過合建房子的事,房子的處理是被上訴人即嫁出去 的女兒1人1間,其他的讓上訴人即4個兒子和未出嫁的1個女 兒平分(指陳綿等5人),這是陳清萬的意思,陳廖金葉陳清萬有跟孩子說過,陳廖金葉談及此事時,陳清萬有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㈡232頁反面、233頁正面)、證人即為陳 清萬理髮之陳陳梅於更審前本院到場證稱:「陳清萬每個月 來理髮,有講到他的房子要重建,說要建20層左右的大樓, 他有說要將房子分給嫁出去的女兒1人1間,剩下給兒子及沒 有嫁出去的女兒,那時大約78年,他跟我講的,這件事他跟 我講了2次」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02頁),核與被上訴人 陳寶珠於原法院89年度自更㈠字第22號刑案審理時證稱:「 (問:父親陳清萬在死前,是否有告知遺產如何分?)他是 說以後大樓蓋好,每個女兒1間房子,給我們『蓋頭』,就 是遮風避雨的意思」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20頁)、陳寶珠 於原審具狀陳稱:「…陳清萬在77年7月6日與建主基泰公司 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我父親及母親陳 廖金葉在77、78年間就已經告訴我們兄弟姊妹9個人對合建 房屋分配的方式,就是將來合建房屋好,嫁出的4個女兒( 林陳牽治劉陳磚、施陳鶴、陳寶珠)每人分得1戶房子, 其餘的房子全部由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陳綿 等5人分得,…因為我父親及母親說他們中風生病10幾年及 平常生活起居都是大姊陳綿等被告長年奉養、服侍照料,並 協助處理合建土地及共同出資購買合建土地,所以父母親才



會作這樣的分配,這也是我們9個繼承人當時都知道並且同 意的」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27-229頁),大抵相符。被上 訴人雖主張證人陳陳梅證詞不實,並舉陳清萬於78年已病重 並於79年1月22日昏迷、與另案證詞及系爭合建案興建樓層 數變更之過程不符為憑。惟:證人陳陳梅於原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19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固證稱:「陳清萬有說 合建的那房子3樓以上的要給嫁出去女兒1人1間,其他的再 另外分」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51頁),該證詞所稱「其 他的再另外分」等語,充其量僅能認陳清萬除有意贈與被上 訴人每人1戶合建房屋外,就系爭合建案其他可分得之房屋 另有安排,尚不足證明陳萬清擬將其他分屋權利由全部繼承 人平均繼承,難謂該證詞與證人陳陳梅於更審前本院前開證 述有何齟齬。又陳清萬固於79年1月22日因昏迷送醫急救, 有耕莘醫院神經學檢查及昏迷評估記錄單為憑(見重上字卷 ㈡第153頁),陳陳梅於另案證稱:「79年1月間陳清萬仍有 至其店內理髮」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51頁),亦難認在 時間上有何衝突;證人施義烈於另案證稱:「伊與陳清萬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是老人家的樣子,陳清萬在78年8月5日 尚親自到新店市公所簽公共設施獎勵新辦,就是老人家需要 人家攙扶的狀態」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16頁),並有陳 清萬與新店市公所簽訂之契約書可憑(見重上字卷㈡第126- 127頁),陳清萬尚於78年8月間前往新店市公所簽立契約, 雖須他人攙扶,仍非不能前往證人陳陳梅處理髮,被上訴人 主張:陳清萬晚年臥病在床不可能前往理髮云云,即無足採 。另陳清萬於78年9月4日與林李秀香簽立之分屋協議,已載 明系爭合建案興建房屋為樓上20層之建物等旨(見重上字卷 ㈡第128頁),被上訴人徒以:陳清萬與建商洽訂系爭合建 契約興建14層樓之建物,陳清萬不可能於78、79年間即告知 證人陳陳梅為合建20層建物云云,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否 認陳陳梅證詞之信憑性,自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陳寶珠所為上開不利於其全體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在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 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 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廖莊罔市雖係轉述陳 廖金葉聽聞於陳萬清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其與陳廖金 葉係姊妹關係,並為林陳牽治等9人之阿姨,應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動機;又陳廖金葉陳清萬之配偶,於陳清萬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2人均已中風臥病多年,對於系爭合建房屋 如何處置倘有一定規劃,亦與常情無違;且陳廖金葉、陳清 萬均已死亡,事實上亦無從傳訊該2人到場作證,按諸民事 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 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 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 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 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廖莊罔市上開供證,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 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於此情形,尤應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並由本院依自由心證進而為證據評價。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均為陳清萬已出嫁之女兒,陳綿等5人則為陳清萬未出 嫁之女兒及兒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 人分別於79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9日、7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各取得合建房屋之1戶,其餘歸陳 綿等5人所有等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 ),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倘若陳清萬生前未就系 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預作分配,並為其全體子女所知悉 ,被上訴人豈會於陳清萬死亡後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 堪認證人廖莊罔市與被上訴人陳寶珠上開供陳內容為可採。 是上訴人抗辯:陳清萬生前已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 預作分配等語,應非虛妄。
⒍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查:陳清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係由陳綿、陳朝 順、陳良雄及另3人擔任見證人,其與林李秀香簽訂分屋協 議時,亦係由陳綿、陳朝順陳良雄及另2人擔任見證人, 雙方已就合建完成房屋予以分配,並各自指定起造人申請建 造,因系爭合建房屋於陳清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尚未建造 ,且本件合建係屬互易性質,參酌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現行規則第79條第1項 )規定,起造人得提出相關必備文件,於系爭合建案建築完 成時,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取得建物之所有 權,陳清萬既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綦詳 ,顯見陳清萬就系爭合建案分得房屋預作分配之方式,應係 將其與建商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所得對建商 請求之系爭合建房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即分屋請求權) 贈與陳綿等5人,並以指定渠等為起造人方式為之,始符陳 清萬之真意。嗣陳清萬林李秀香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林



李秀香負責以自己費用將陳清萬依分屋協議所分得並指定陳 綿等人擔任起造人之編號A6、A16、B7、B8房屋所有權分別 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陳綿等5人擔任見證人(見原審 卷㈠第74頁),無非係為避免陳綿等5人日後反悔,逕以起 造人身分取得陳清萬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所取得之全 部合建房屋所有權,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由陳綿等5人 擔任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陳綿、陳朝順陳良雄分別在系 爭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擔任見證人,陳綿等5人並於系 爭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並依陳清萬生前之指定擔任系爭合 建案之起造人,足以推知陳綿等5人至遲於78年10月31日擔 任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時,己允受該分屋請求權之贈與,陳 清萬與陳綿等5人間已然成立贈與契約,依上開說明,陳清 萬自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
⒎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陳清萬將系爭合建案之分屋請求權贈與陳綿等5人 ,陳清萬依贈與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既為財產權之一種,陳 清萬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 其中陳清萬贈與上訴人編號A6、A16、B7、B8房屋之分屋請 求權,陳綿等5人負有履行陳清萬生前贈與之義務,就陳清 萬贈與陳綿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合建房屋之分屋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亦負有履行被繼承人陳清萬債務之義務,至兩造各 自就承受陳清萬生前贈與自己分屋請求權之債務,則因各自 取得陳清萬生前贈與特定相同之分屋請求權,債權債務因混 同而消滅,故兩造於陳清萬死亡後,分別於79年6月29日、 同年月30日、同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㈠第89-96頁),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載房 屋,其餘分得房屋歸陳綿等5人所有,系爭合建房屋坐落土 地產權則暫依雙方所繼承之持分各自保留,陳綿等5人應於 適當時間協助上訴人將其依系爭同意書分得之房屋辦理變更 起造人名義等旨,無非係兩造就其各自獲得陳清萬生前贈與 系爭合建案分屋權利之確認;至系爭分配表則係建商林李秀 香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合 建房屋行將完成之際,就系爭合建案陳清萬可分得之合建房 屋及坐落基地,與受贈人即林陳牽治等9人再次確認,此觀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分 配表是一貫的,而且標的相同,系爭同意書是父親生前的贈 與,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同意書具體化,系爭分配表是點交的 紀錄」等語益明(見原審卷㈡第4頁),是上訴人抗辯:陳 清萬生前將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分屋權



利贈與陳綿等5人,自可採信。
⒏末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合建房屋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上訴人僅須 抗辯系爭合建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陳清萬之遺產,並加以證明 即可;至於其法律上之原因究屬陳清萬生前贈與、遺產分割 或其他法律關係,要係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能 以上訴人未能自為法律上定性,或先前主張不當,即認其抗 辯為不足採。陳綿等5人固於89年間以上訴人及林李秀香為 被告提起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權存在事件主張: 陳清萬死亡後,其所遺留依合建契約分配房屋之權利,業經 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一致之分配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因繼 承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4、62頁), 陳綿等5人於本件最初則抗辯:上訴人依照陳清萬生前分配 ,分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合建房屋歸伊所有,其於 陳廖金葉死亡後,仍與伊就陳清萬房屋權利如何分配成立協 議,同意由伊取得系爭合建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4-166頁),依上所述,均為本件原因事實之一部,僅陳 綿等5人擷取其中各為不同主張及抗辯而已,縱其先前主張 或抗辯有所不當(並非虛偽不實),仍無礙本院認定上訴人 抗辯陳綿等5人係因陳清萬生前贈與系爭合建案之如附件一 所示建物之分屋請求權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為 不可採:
⒈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 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 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 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5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係陳清萬79年2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於79年2月26日 將印章交與建商,並於79年2月27日送件申請建照,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名義與系爭同意書不符,且系爭合建契約載明所 有權人(指陳清萬)死亡,系爭合建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故系爭合建房屋應由陳清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系爭3樓以上合建房屋之分屋請求權業由陳清萬於生前 分配每位出嫁之女兒即被上訴人每人1間,其餘分配予陳綿 等5人,並已向建商提出系爭合建房屋各戶之起造人名義等 情,業如前述,核與陳清萬簽訂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各 分配1間意旨並未矛盾(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又陳綿等5人



是否於陳清萬死亡後始交付包括上訴人及陳清萬在內之起造 人印章供建商辦理建造執照,亦不影響陳清萬生前業已將系 爭合建房屋預作分配並將分屋請求權贈與陳綿等5人之效力 。另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第20條分別約定:「所有權 人死亡未辦繼承前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並由全體繼承人補簽 本契約…」、「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法律上之繼承人, 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㈠第65、67頁反面),並未排除或 限制陳清萬將系爭合建案之分屋請求權贈與他人。證人施義 烈於另案雖證稱:「按照77年7月6日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我當時有提出這個條文中的繼承人三個字,我的 原稿是繼受人,是有考慮到他們分產後並非全部的人都繼承 ,陳綿說他們商量說他父親的意思是絕不分產,所以要寫繼 承人,但是這句話我們以建商的常識來說是希望寫繼受人, 但陳綿告訴我堅持要寫繼承人。陳清萬是否有瞭解我不清楚 ,但是我覺得陳清萬的意見有表示出來」等語(見重上字卷 ㈡第122頁),然陳清萬生前業以贈與之意思就系爭合建房 屋各戶指定起造人,已如前述,若陳清萬擬將系爭合建案所 分得房屋之權利交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其逕可以自己名 義擔任起造人,何需另行指定陳綿等5人為系爭合建房屋各 戶之起造人,致日後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需由全體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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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