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72號
TPHV,100,重上更(一),72,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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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陳明寬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貴明變更為黃 重球,現任法定代理人檢具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 00574670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訂立「 蘭嶼貯存場重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後,伊即委請建築師設計 施工圖,並於同年8月7日檢附相關文件等交被上訴人申請建 築執照,惟被上訴人遲至91年2月始取得建築執照,嗣伊就 系爭工程開始整地,始發現該地無法容納被上訴人招標時所 附鋼構廠房及整地範圍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之圖示面 積,經設計變更遂延誤4個月,致已過工期之二分之一仍無 法如期施工,伊於請求展延工期遭拒絕後,解除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亦以伊遲延為由終止契約。詎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竟訴請就系爭合約出具「押標金(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之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00, 000元本息,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由富邦銀行如數給付後 ,沒收該款以為違約金,拒不返還,惟伊實未有違約情事, 其沒收顯無理由,應全部退還,又縱伊有違約情形,被上訴 人沒收6,000,000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全部核減並 如數返還。㈡又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於91年5月31日購買133 ,890公斤竹節鋼筋運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存放,經被上訴人檢 驗完成,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伊除由訴外人吳世騰至工地 運出鋼筋8.71公噸外,餘125,180公斤均遭被上訴人留置,9 7年12月23日伊雖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月底前將留置之鋼 筋運離,惟伊運回鋼筋後,發現鋼筋重量短少54,980公斤, 縱認吳世騰運出鋼筋係20公噸,亦短少43,690公斤,是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應返還鋼筋或賠償損害,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民法第252條、第259條(原第263條之記載為贅引,業 經上訴人更正,本院卷㈡第50頁參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0,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竹節鋼筋43,690公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 決,發回本院),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竹節鋼筋43,690公斤。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理由,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於本 案中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於得標後,應負責完成系爭工 程之設計、施工、供應材料及安裝等全部工作,是上訴人就 系爭鋼構廠房基地位置便負有調整使其合法之義務,而上訴 人於伊同意變更設計後,卻又以伊不同意展延工期為由,遲 遲不依審查意見提交修正圖面及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造成 延宕,自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確有進度落後 20%以上之情事,經伊依約終止,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000,000元充作違約金沒收。再 者,系爭契約終止後,伊除重新招標之費損外,工程費用亦



因重新發包而增加,損害金額實超過6,000,000元,故並無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另系爭竹節鋼筋業由上訴人售 與訴外人吳世騰,並已由吳世騰全部運走,伊現並未留置並 占有,上訴人除未就伊占有43,690公斤竹節鋼筋一事加以舉 證,且其就到場材料依約應自負保管責任,系爭竹節鋼筋腐 蝕損壞、重量減輕,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伊返還系爭鋼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9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承攬被上訴人 系爭蘭嶼貯存場重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新建工程,嗣 並由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1年7月29日出具「押標金連帶保證 書」。
㈡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以海陽(89)字第010號函檢送系爭工 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申請建照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申請建照相關文 件(含工程圖說)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取得91年1月7日東工建 字819號建造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以核端蘭字第9101-0154號函通知上 訴人:已於91年2月8日獲臺東縣政府核准動工,同意自91年 2月18日開始計算工期等情;上訴人則於91年3月5日以海陽 (91)字總字第011號函表示:設計圖說之位置有所改變, 理應施工位置確定且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計工期。 ㈤91年3月25日兩造及監造單位代表會同設計建築師馮月忠至 現場會勘後,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以海陽(91)總字第014 號函表示系爭工程需變更設計計畫,並請被上訴人確認。嗣 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以核端蘭字第9104-0109號函檢送審 查結果,要求上訴人修正及補充,上訴人則於91年4月22日 以海陽(91)總字第016號函提出補充說明及申請審查確認 。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以核端蘭字第9105-0101Y號函 覆同意變更,要求上訴人將設計變更圖面送審,惟其後於91 年5月30日以核端蘭字第9105-0119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展延 工期之申請。
㈥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再以海陽(91)總字第032號函檢送變 更設計圖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以核端 蘭字第9106-0100Y號函檢送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修正。 ㈦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以海陽(91)總字第037號函,主張本 件有自訂約起6個月後因被上訴人事由未能使上訴人開工之 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審重訴更一卷〉第1 48頁)
㈧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以台北第71支局第176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經通知改善未 處理且情形嚴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19)日收受該份 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採購公告。上訴人 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駁回 後,遞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 第013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裁字 第034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審重訴更一卷第166-171、 41-82頁)。
㈨上訴人曾於91年5月31日載運竹節鋼筋一批至系爭工程工地 (蘭嶼貯存場),訴外人吳世騰嗣於97年4月1日前往蘭嶼貯 存場運載取回一車鋼筋,其後再次前往即遭拒絕。上訴人於 97年4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吳世騰載運置於工地之竹節鋼 筋,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以電核端字第09704002421號 函覆其已行使留置權(97年4月7日台北青田郵局第276號存 證信函、97年5月13日電核端字第09704002421號函附原法院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6-61頁)。 ㈩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訴請求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履約保證責任之訴訟,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 94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其 後已獲富邦銀行於97年11月2 日簽發支票償付系爭工程預付 款、履約保證金及孳息。而上訴人就富邦銀行支付之上開金 額已如數返還該行。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以電核端字第09712000391號函通 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業已辦理完成工程結算,無履約保證金及 工程預付款返還等爭議情事,請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前將 其所留置之竹節鋼筋運離蘭嶼貯存場,如逾期未運離,將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以遺棄物處理,上訴人於98年11 月27日會同被上訴人磅量重量為70200公斤(原法院審重訴 卷第63、6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終止契約,伊並 無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沒收之保證金600萬元及 伊放置於工地現場之竹節鋼筋43690公斤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解除合約,並依系爭合約、民 法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依合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將履約保證金600萬元 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有無理由,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如應酌減,數額以何為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竹節鋼筋43690公斤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 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合約、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 ,0 00,000元部分: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 合約工期為自開工日(91年2月18日)起270日曆天完工,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工 程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事,依合約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 上訴人將對之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出異議,嗣就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仍未甘服,進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該案主張伊早於同年7月16日即 以因被上訴人原因致伊未能於訂約後6月內開工,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10號判決審理在案(原 審審重訴更一卷第41-78頁),本件系爭合約終止後,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應否返還 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雖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惟該案就 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無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之違 約情事、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 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函知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等項,業經兩造以之為重要爭點,並提出同於本件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91年4月21日核端蘭字第9104-0155Y 號函、工程日報、施工進度表、工程會議紀錄、雙方往來



函文、臺東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200 00819號函、被上訴人91年8月8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臺東 縣政府91年8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10095536號函、收款收 據、開工申請書、系爭工程地籍圖-配置圖、核能後端營 運處蘭嶼貯存場值勤登記簿、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證人吳世騰證言、上訴人91年4月1 日及同年4月22日函、被上訴人91年4月17日、5月14日、6 月18日、7月11日、7月23日函、臨時會議結論等件證,為 充分辯論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 決為實質之判斷,認定:本件本案工程嚴重落後之相關原 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嚴重落後達27%後,經其多次發函催告改善 未果,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有上開裁判足按(原法院審重訴更一卷第41-82 頁)。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兩造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可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1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為合法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除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有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自訂約 起6個月後不能使伊開工之情形,經伊依合約第23條第4項 第1款解除契約在案,伊無可歸責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 止系爭合約云云,無非以:伊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附註3 之約定,僅負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且須依被上訴人合約所 附之鋼構廠房及整地範圍示意圖(下稱示意圖)準備申請 建造執照之資料及在該圖確定之位置上建造鋼構廠房。詎 被上訴人該示意圖規劃錯誤,致該工程預定地現場小於示 意圖之標示,且有約1/2為未登錄土地。而伊已於89年8月 7日以海陽(89)字第010號函檢附水土保持及申請建造執照 相關文件交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惟建造 執照遲未獲核准,至91年2月始取得建造執照。嗣91年3月 22日放樣後,伊另發現鋼構廠房外圍如依投標須知附註3 約定整地並舖設週邊道路時,道路部分會侵越未登錄地, 故雙方同意再移動廠房位置,幾經變更又延誤四個月才定



案,而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獲准前,伊不可能依變更後之 位置重新放樣施工,是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伊,反 觀被上訴人則有自訂約起6個月後不能使伊開工之情事, 故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解除契約為據。惟查 :
(1)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工作內容為:系爭工程之細 部設計,包括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準備建造執照及使用 許可申請文件、供應及安裝,主要工作項目為:①新建鋼 構架彩色金屬鋼板停車庫,室內RC地坪面積約為3000平方 公尺,室外面積約為2600平方公尺(瀝青混凝土路面)。 ②上述鋼構廠房用地(包含週邊道路)整地工程、窪地回 填土、擋土牆。③架空起重機、重裝容器專用吊架。④電 氣、辦公室空調等各系統器具安裝。⑤給排水及照明、接 地、消防、通信等系統之配管與設備安裝等項,並分一、 二兩階段施作。又上訴人需於開工(指第一階段開工)後 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編寫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所有申請建 照所需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據以 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可及建築執照,另應於開 工(指第一階段開工)後次日起45日曆天內完成所有細部 設計提交被上訴人審核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 、投標須知第3點、投標須知附註3、附註9(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部分)、施工說明第二章細則內約明(原審卷㈡ 第33、63、71、99頁),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於第 一階段完成細部設計、水土保持計畫書,準備建造執照及 使用許可申請文件,其中編寫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所有申請 建照所需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部分,應於第一階段開 工後30日內完成,另完成所有細部設計提交被上訴人審核 部分,應於開工次日起45天內完成各情,洵堪認定。 (2)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鋼構廠房之整地及規劃方案、基本設 計均係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益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益鼎公司)承做,上訴人之細部設計祇能依據其規劃方案 及基本設計進行,不能超越其範圍,若有超越其範圍即屬 變更設計,非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因蘭 嶼貯存場嚴重破損廢料桶及粉化固體之檢整事宜,固曾與 訴外人益鼎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委請該公司就 蘭嶼貯存場嚴重破損廢料桶及粉化固體為檢整規劃、評估 及工程設計,惟其設計者僅含除鏽補漆、套桶等機具、粉 化體蒐集及灌漿設備、重裝容器之規劃設計,而非針對重 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建造而為。其就本件所為之圖 說(即施工說明書附圖R001-R013鋼構廠房概念設計圖)



,僅係針對暫置檢整重裝容器之需求所為之建物規劃概念 (如大小、集水、排水、通風等功能、材料等),非針對 環境現場所為具體完整之規劃、設計一節,有益鼎公司技 術服務工作合約書內澄清會議會議紀錄、招標說明書中之 服務範圍說明重裝容器、檢整工作執行流程、鋼構廠房概 念設計圖等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卷㈡第16、18-24、98頁 、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附圖R001-R013鋼構廠房概念 設計圖(外置)〕。至於系爭示意圖僅係被上訴人供投標 人參考之「蘭嶼貯存場地形圖」,非上訴人用以指定特定 施工範圍之用一事,業據被上訴人於施工說明書目錄上標 明〔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附圖一蘭嶼貯存場地形圖 」(外置),原審卷㈡第91、158頁、原審卷㈠第70頁〕 ,而此徵諸該圖說記載之「本圖僅供參考,非估價之依據 ,投標廠家應至現場勘察」等語益明。另參酌本件合約系 爭工作項目僅以「新建長60M×寬50M×高"約"12M之鋼構 架彩色金屬鋼板停車庫,室內RC地坪面積"約"為3000㎡, 室外面積"約"為2600㎡(瀝青混凝土路面)。上述鋼構廠 房用地(包含週邊道路)整地工程,長80M×寬70M面積" 約"5600㎡,窪地回填土"約"10,000㎡以上,擋土牆"約" 長60M×高4M以上」方式記載,如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廠 房(包含週邊道路)已以上開示意圖、概念設計圖特約規 劃設計及指定坐落位置,不容更動,則被上訴人援用益鼎 公司該等圖說即足,要無以不確定數量之方式與上訴人訂 約重為設計及繪製圖說明文件,徒增勞費及爭議之理,足 見兩造針對第一階段關於工程細部設計、完成水土保持計 畫書、準備建造執照及使用許可申請文件工作,締約之真 意應為:於合法建造暫置檢整重裝容器暨吊車車庫廠房之 目的下,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對鋼構廠房、週邊道路之需 求,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廠房概念設計圖關於大小、集水 、排水、通風等功能、材料等設計概念,於被上訴人指定 之概略地形方位,就系爭鋼構廠房及週邊瀝青混凝土道路 為合於建築相關法令規章之具體細部規劃設計,並完成水 土保持計畫書,準備建造執照及使用許可申請文件,俾便 被上訴人合法建造及使用鋼構廠房(包含週邊道路)。上 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之細部設計祇能依據益鼎公司之規 劃方案及設計進行,不能超越其範圍,若有超越其範圍即 屬變更設計,非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核與交易常情相違, 並無足取。
(3)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及說明書;工程圖說及說明



書則應包括基地位置圖,為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1款所 明定。又查,本件系爭合約規範附圖僅在表示系爭鋼構廠 房之概念設計與需求,用以說明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上訴 人於簽約後,應提出本契約所有廠房(含週邊道路)及設 備之完整的詳細設計、製造及安裝圖樣,送請被上訴人核 定。各該項詳細設計、製造及安裝圖等,不得認為或構成 契約變更事項,上訴人應詳細研閱規範附圖、工程進度及 勘查工地,以研判對於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 負擔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 出異議,或藉詞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上訴人如發現 規範附圖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立即在報價前,以 書面查詢澄清,業經兩造於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細則第2.9.1 、2.9.2條約明(原審卷㈡)第108、109頁);被上訴人就 此另亦於投標須知第10條教示參與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 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察勘,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 於截止投標日15日前以書面請求釋疑(原審卷㈡第73頁) ;而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及招標文件中之契約樣張、工 程施工說明及規範之記載,明知系爭工程中鋼構廠房室內 RC地坪(面積約為3000平方公尺),室外瀝青混凝土路面 (面積約為2600平方公尺),且自陳:投標須知系爭土地 現場長寬為160公尺、57公尺,但廠房設計長寬是60公尺 、50公尺,廠房的四周還要各留10公尺的運輸道路,因此 土地長寬至少要有80公尺、70公尺以上。所以本件系爭土 地依系爭示意圖即可知道寬度不足,伊於得標之前沒有反 應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另馮月忠建築師 (受上訴人委請設計繪製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文件圖說 )亦證稱:伊在設計前曾至系爭工程現場察勘之現場尺寸 沒有系爭示意圖那麼大,縱向(垂直方向,60公尺)部分 沒有那麼大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53頁背面、第54頁), 足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明知被上訴人需求鋼構廠房室內及 室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面向寬度不足,竟未查詢澄清 ,反於研判對於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將可能負擔之一 切風險及費用後,認其可依約於期限內(即第一階段開工 後30日內)完成:編寫水土保持計畫書、編製及備妥申請 建造執照所需文件、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含鋼構廠房室內 RC地坪及室外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建置、用地之整地工程 、窪地回填及設置擋土牆、供應架空起重機、重裝容器專 用吊架、電氣、辦公室空調等各系統器具及安裝給排水、 照明、通信等系統之配管與設備安裝等工作,進而,投標 攬作系爭工程,自應於得標後依約履行,不得於締約後,



再執投標時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或經由研閱規範附 圖、工程進度及勘查工地即可得知之事由,提出異議,或 藉詞推卸契約責任。
(4)再查,上訴人自89年7月10日第一階段開工(89年7月3日 決標後7日內)後,延未備齊申請建照所需文件送交被上 訴人,致其無從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嗣雖於89年8 月7日備齊全部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查 ,惟被上訴人審查後,尚有待修正及補送資料者,迄至90 年11月12日仍有相關申請文件欠缺建築師簽章而需補正等 情,有被上訴人90年7月9日、89年8月24日、89年9月8日 、89年9月13日、89年9月16日、89年10月6日、89年10月1 7日、89年11月4日、90年2月22日、90年3月1日、90年4月 11日、90年8月1日、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12日函、上 訴人89年8月7日函在卷可稽(附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1 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㈠第88-107頁),而為被上訴人 新建鋼構廠房(包含週邊道路)長60公尺、寬50公尺、高 約12公尺,室內RC地坪面積約為3000平方公尺,室外面積 約為2600平方公尺(瀝青混凝土路面),為整體細部設計 、編寫水土保持計畫書、編製及準備所有申請建造執照所 需文件、圖面修改與審查意見回覆,既為上訴人第一階段 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於訂約之始既已知悉系爭示意圖之 廠房坐落位置面向標示有誤,於衡酌相關情狀認己可依約 如期履行後始訂定系爭合約,同意攬作,事後自不得以該 示意圖有誤,致須修改圖面,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予爭 執。據此,被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取得臺東縣政府東工建 字819號建造執照、91年2月8日獲臺東縣政府核准動工, 旋於同日以核端蘭字第9101-0154號函通知上訴人動工( 系爭第二階段開工),距兩造訂約之日縱已逾6個月,惟 被上訴人就延未取得建造執照致未能開工一事,既無可歸 責,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訂約日起6個月後因甲方( 被上訴人)原因未能使乙方(即上訴人)開工」情事,依 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其 進而主張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259 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以回復原狀云云,自嫌乏 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將履約保證金 600萬元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有無理由,該違約金之約 定是否過高,如應酌減,數額以何為當部分:
1、經查,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嚴重一節,業據 上訴人在施工現場填報之工程日報上記載截至91年7月6日



止之工程進度僅有3.34%,較預定進度慢27%等語屬實(原 審卷㈡第184-1頁)。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針對工程進 度召開會議,催請上訴人積極趕工,斯時核算上訴人截至 91年7月12日月工程進度落後達29.16%,迄至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合約之時,上訴人之工程進度仍僅有3.34%,未加 改善各情,亦有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 第324、325頁、原法院審重訴更一字第167頁),足見本 件系爭工程進度確有落後20%以上,且延宕嚴重之事,從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因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經伊 通知上訴人改善未處理且情形嚴重為由,於91年9月18日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 約,於法即無不合。
2、至於上訴人否認其就工程進度落後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主 張本件工程延宕,起因於被上訴人系爭示意圖規劃錯誤, 該圖標示之預定地,有約1/ 2為未登錄土地,以致取得建 造執照放樣後,另發現鋼構廠房外圍如依約舖設週邊道路 時,會侵越未登錄地,雙方會勘後雖同意移動廠房位置, 幾經變更延誤四個月才定案,而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獲准 前,伊不可能依變更後之位置重新放樣施工,是工程進度 落後,非可歸責於伊,不得將保證金充作本案違約金,予 以沒收云云。惟查:
(1)本件上訴人於第一階段編製及準備所有申請建造執照所需 文件時,已知悉細部設計應包含道路的設計及系爭示意圖 標示之整地位置,有部分位於未登錄土地情形一節,業據 證人馮月忠證稱:細部設計應包含道路的設計,又申請建 築執照要先有地籍圖,當時在設計將鋼構廠房及整地範圍 示意圖比對,就發現示意圖所畫的整地範圍有部分在未登 錄的國有土地上,故其於繪製地籍圖-配置圖時,鋼構廠 房(建物)部分未設計到未登錄的土地,惟在廠房右側地 界線與環島道路的中間土地,當時已查過屬未登錄土地等 語屬實(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第57-58、68頁),則上 訴人於第一階段編製建造執照所需圖說文件及為系爭工程 為細部設計之時,明知鋼構廠房之細部設計,含室內RC地 坪及室外瀝青混凝土路面、其提交被上訴人用供申請鋼構 廠房建造執照之地籍圖-配置圖上設計之建物坐落位置, 日後將使環繞鋼構廠房室外部分(四周之瀝青混凝土路面 )有一部分位於未登錄的土地等事,其於斯時應注意,能 注意未注意,疏未就此與被上訴人充分查詢澄清,以為合 於被上訴人概念及需求之設計,修改圖說以符契約之本旨 ,致被上訴人持不符契約本旨之圖說文件申請建造執照獲



准,依約進入第二階段開工及開始計算工期後,始因週邊 道路位於未登錄的土地之上,應辦理建物變更建造執照, 延宕工期,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要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為維 持其需求,同意變更廠房坐落位置而有不同;上訴人辯稱 :伊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廠房之外觀、結構、內部之使用配 置等細部計畫,無須為外部規劃設計,伊在91年2月18日 第二階開工整地放樣後,始發現鋼構廠房外圍舖設週邊道 路時,會侵越未登錄地,而移動廠房位置之事四個月才定 案,於建造執照變更獲准前,伊不可能放樣施工,工程進 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以工期進度落後超過20 %以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云云,要難憑採。至於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在89年7月28日已知悉其招標文件中系爭示 意圖所指示確定之鋼構廠房預定地係有1/2規劃在未登錄 土地內一事,縱屬實情,惟斯時兩造系爭合約尚處於第一 階段,上訴人於該階段亦已知悉鋼構廠房預定地部分位於 未登錄土地內,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馮月忠於繪製申請建 造執照圖說時,就此已知悉及考量,故其繪製申請圖說時 ,建物部分未坐落於未登錄土地之上,已如前述,而系爭 示意圖有侵越未登錄土地之事實,或影響上訴人第一階段 之工期(註:上訴人第一階段工作並無逾期違約之事), 惟就第二階段工期之起算及工作之施作,不生影響。上訴 人執被上訴人否認招標文件有侵越未登錄土地之事實,謂 此會造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誤判云云,核無足取,其進 而執此指稱該判決有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等判 斷,無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2)承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主 張),並不足以推翻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之關於系爭工程確 有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事、系爭合約之終止可歸責上訴 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91年7月16日解除(誤植 為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之判斷,是兩造及本院就該爭 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據此,本件系爭工程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工期延宕,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以 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 條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3、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而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如有不能於約定 期限內竣工情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等款項內扣繳或通知其繳納。又不論工期逾期 與否,終止全部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保留款及未付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被上 訴人沒收,為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所明定 ,據此,被上訴人依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 為減省退還保證金後,再催納違約金之手續勞費,以當時 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其所沒收金額,揆 諸前揭約定,性質上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本 院衡量: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0,075,000元,違約金約定數 額為600萬元,系爭工程於91年7月6日時較預定進度慢27% ,91年9月18日終止契約時,就原應完成70%工程完成12.6 9%(近1/5),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及整 地部分之工作,僅具領「工程細部設計費用」計2,943,78 3元正(未稅),細部設計於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時予以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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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