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曾淑英律師
被上訴人 柯識賢
柯慧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上訴人 陳莉莉
陳欽賢
陳秀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上訴人 韓周惠珠
韓光耀
韓香楣
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七巷二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被上訴人陳莉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三號房屋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被上訴人陳欽賢、陳秀貞應自上開土地遷離。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鐵遮雨棚、主建物、廚房、主建物雨遮、乾枯小水池、黑布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陳莉莉負擔百分之十七,陳欽賢、陳秀貞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如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如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分別有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197巷2號(下稱系爭197巷2號房屋)、同路段193 號(下稱系爭193號房屋)、同路段195 號(下稱系爭195號 房屋)係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營管所)依序於民國 56、54、54年間同意訴外人孫惠華、韓涵、關耀宗(下稱孫 惠華等三人)所興建。然營管所無權同意將國有土地任意供 由第三人興建公產以外之使用,且管理機關亦無權於未有法 律規定下,逕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然孫惠華等三人竟 於57年間將上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嗣86年、87年被上訴人 柯識賢、柯慧依(下稱柯識賢等二人)雖輾轉以買賣及贈與
方式取得系爭197巷2號房屋屋所有權移轉登記;77年間被上 訴人陳莉莉輾轉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193號房屋,於本件訴 訟前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90年間由被上訴人韓 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下稱韓周惠珠等三人)繼承取得 系爭195號房屋,並出租他人經營錦鯉場作營業使用;其等 仍不因之合法取得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自得代國家訴請柯識賢等二人、陳莉莉、韓周惠珠等三 人拆屋還地。縱認孫惠華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孫惠華等三人間, 且孫惠華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其未 經國家同意將上揭房屋移轉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作為他途,可 推知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借用人孫惠華等三人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柯識賢 等二人、陳莉莉、韓周惠珠等三人仍屬無權占用。而被上訴 人陳欽賢、陳秀貞(下稱陳欽賢等二人,與陳莉莉合稱陳莉 莉等三人)亦應自系爭193號房屋遷離。另柯識賢等二人、 陳莉莉、韓周惠珠等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自92年3月1日起按 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㈠柯識賢等二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197 巷2 號房屋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 伊,並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155,754 元,及自97 年1 月1日 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 1,355,096 元;㈡陳莉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 號房屋 與附屬於該房屋之魚池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並 應給付伊10,259,590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258,493 元;㈢陳欽賢等二人應自 前項建物、魚池遷離,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㈣韓周惠珠 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5 號房屋與附屬於該房屋之 魚池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 11,378,818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伊2,504,874 元等語(未繫屬本院之上訴備 位聲明及當事人部分,不予另贅。見本院更字卷第1 宗第59 頁,第2 宗第37頁)。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關於柯識賢等二人部分:
系爭197巷2號房屋係由前手孫惠華取得營管所同意後自費 興建之私人住宅,並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建物所有權登記, 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其產權自屬私人所有,並非國有 眷舍。而國家既將系爭土地之管理相關事項之權利授與營
管所,則對系爭197巷2號房屋之前手,即興建私人住宅之 孫惠華,及依民法規定受讓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之人 ,應負授權同意無償使用土地至其上建物不堪使用之授權 人責任。柯識賢等二人輾轉繼受取得系爭197巷2號房屋之 所有權及地上使用權,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 係前,基於占有權源之連鎖,當係有權占有系爭197巷2號 房屋及系爭土地等語。
㈡關於陳莉莉等三人部分:
關耀宗於54年間並非現役軍人,法定並無禁止營管所同意 將系爭土地供由第三人興建公產以外之用,是關耀宗興建 之系爭193號房屋自屬國民住宅,且當時尚在請領建築執 照中,實際上並未存在,自不能列入公產,亦非眷舍。另 按台灣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據第9條之約定 ,若借款人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銀行得對系爭193號房 屋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故系爭193 號房屋得轉讓予他人 ,即上訴人自始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193 號房屋之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關耀宗就系爭土地應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提供土地之目的,既 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得自由 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 193 號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系爭土地原管 理機關營管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關耀宗、訴外 人李延年等63戶使用系爭土地11,617.50 平方公尺,較每 戶使用面積165 平方公尺共63戶合計之10,395平方公尺多 ,足認關耀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自關耀宗處繼受取得 系爭193 號房屋所有權之陳莉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陳欽賢、陳秀貞依序為陳莉莉之兄、嫂,均經陳莉 莉同意居住於系爭193 號房屋,應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 有人,亦屬有權占有等語。
㈢關於韓周惠珠等三人部分:
系爭195號房屋係由伊等之被繼承人韓涵依國民住宅興建 辦法之相同規定自費興建,非屬公舍。而當時國家撥用土 地提供官兵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由官兵取得房 屋所有權,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使用方式之限 制,則撥用土地使用之期限應為房屋之使用年限,只要房 屋存在,撥用之期限即未屆滿。況地政機關核發系爭195 號房屋所有權狀必須經層層申請程序,經審核相關合法文 件後,始核發建物所有權狀,韓涵既係合法取得系爭195 號房屋所有權,韓周惠珠等三人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 依上訴人所提國防部總務局系爭黃埔新村之眷戶名冊,其
備註欄有註明「出租」、「讓售」、「兒子繼承」等字, 足認系爭土地上黃埔新村房舍出租、讓售及繼承,均屬上 訴人同意借用土地之範疇,雖韓周惠珠等三人於起訴前曾 出租系爭195號房屋予原審同案被告人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人德公司),惟人德公司已於97年5月底遷離該屋, 該屋目前確無出租或營商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借 用原因消滅,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部 分損害金外,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嗣於本院予以減縮,而 無先、備位上訴聲明之別。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9、270 頁,更字卷第1宗第59頁,第2宗第37頁),經更審前本院以 9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㈠韓周惠 珠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5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5,097,971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722,718元;㈡ 陳莉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斜線 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給付上訴人4,275,65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02,227元;並駁回其餘 上訴。上訴人及韓周惠珠等三人、陳莉莉就其等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將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 韓周惠珠等三人連帶給付5,097,971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韓周惠珠等三人其餘上訴及陳莉 莉之上訴。是上訴人請求㈠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195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10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7年3月2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722,718 元;㈡陳莉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 三斜線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275,65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02,227元等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更審後本院之上訴聲明,經減縮(即 無先、備之聲明;另給付損害金部分已無「連帶」之主張。 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59頁、83頁反面、202、203頁、209頁 反面,第2宗第37頁)、更正(即詳細陳述韓周惠珠等三人 應拆除之地上物;另損害金部分則由按年計付,改為按月計 付。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202、209頁,第2宗第36、37頁) 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㈨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柯識賢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7巷2號房屋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所占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柯識賢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4,924,603元,及自97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340元。 ㈣陳莉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A′-A -B-B′-C-D-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陳欽賢等二人應自前項土地遷離。
㈥陳莉莉應給付上訴人4,924,60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340元。 ㈦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鐵 遮雨棚、主建物、廚房、主建物雨遮、乾枯小水池、黑布 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㈧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21,873元,及自9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6,765 元。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字卷第33頁,更字卷第1宗第 209頁反面,第2宗第42、43、86、89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分割重測前為下埤頭段 353-4地號,而下埤頭段353-4地號又分割自同段353地號 ,於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為營管所,現則由上訴人管理( 見原審卷第1宗第22至33、231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 至184頁;土地異動說明、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
㈡營管所先後於54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56年3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孫惠華等三人(見原審卷第1 宗第30至33、134、135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至185 頁,更字卷第1宗第30、31頁)。
㈢系爭197巷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面積165平方公尺,該房屋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孫惠華 所有,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於76年1月23日由訴外 人李志誠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歷經多次轉讓,
現由柯識賢於86年4月9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柯慧依(即柯識賢之女)於87年2月19日 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 第34至38頁,建物登記謄本),柯識賢現居住在系爭197 巷2號房屋,柯慧依常住國外,偶爾回來。
㈣系爭193號房屋及旁邊空地魚池,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序如 附圖二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211平方公尺、64平方 公尺,合計275平方公尺。系爭193號房屋於57年12月10日 登記為關耀宗所有,於77年7月30日由陳莉莉以買賣之原 因登記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第61至65、479頁,建物登記 謄本、同意書)。陳莉莉已拆除魚池部分,並於100年1月 30日自行拆除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斜線所示面積46平 方公尺部分,該房屋尚有如附圖三A′-A-B-B′-C-D -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仍存在。陳莉莉登記 為系爭193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欽賢、陳秀貞為陳莉莉之 兄、嫂,仍居住該屋。
㈤系爭195號房屋及旁邊空地上原魚池,坐落系爭土地上依 序如附圖一編號B、B1所示,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 195平方公尺。系爭195號房屋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韓涵 所有,於67年9月22日由訴外人韓岳繼承取得,嗣韓岳於 89年4月20日死亡,該房屋由其配偶韓周惠珠、子韓光耀 、女韓香楣三人共同繼承,於90年3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第1宗第52至58頁,建 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目前僅韓光耀設籍於系爭195 號房屋,韓周惠珠有住在該屋。
五、上訴人主張營管所將系爭土地提供孫惠華等三人自費興建系 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係作為眷舍居住使用,雖未定期限,惟應 於孫惠華等三人不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即認該土地之 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國家資源來自國民,應由國民共享 ,原不得任由特定人獨享其利益。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 關國有土地之利用,必須考量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妥為分配,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 ,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營管所於50餘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孫惠華等三人(實則 包含孫惠華等三人在內,共有李延年等60餘戶)分別興建 系爭197巷2號、195號、19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當時,國防部制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 防部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見本院更字卷第2 宗第133頁)第102條亦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 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 或轉讓圖利」(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90頁)。而營管所 當時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撥用系爭土地供孫惠華等 三人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本於前揭國土公平利用原則,依 上開規定辦理,並不以興建者係有職軍眷為限。是營管所 於54年5月25日,為配合孫惠華等三人申辦系爭房屋建築 執照,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延 年劉璠等69人如附冊,擬在本所管理台北市○○○段371- 8、353、351、351-14地號內土地面積壹壹陸壹柒點伍零 平方公尺……興建眷舍列入營管,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原文無標點符號)」等字( 見原審卷第1宗第30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頁,第2宗 第291-1頁),核與上開辦法第102條規定意旨相侔,足徵 營管所係依上開辦法出借系爭土地供孫惠華等三人自費建 築房舍,此乃基於照顧軍眷或無職軍眷之目的,而非單純 無償提供國土予孫惠華等三人建屋使用,顯與一般借地建 屋,僅以提供建屋所需土地為目的,別無其他限制之情形 不同。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及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所往來公文」、孫惠華等三人於55年9月27 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抄本(見本院上字卷 第2宗第258至265頁)、「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 住宅用地案」縮影軟片影本卷2宗(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 256、29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另案98年度重上 字第7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軍校一、二 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檔案影本資料內容相符( 見外放另案卷第5宗影本,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152頁反面 ),尤其該檔案影本中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 建築住宅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冊」,即有孫惠華等三 人之蓋章,且有營管所出具予孫惠華等三人之56年3月9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5年10月8日土地使用證明書等件可 稽(見同上外放卷第1、8、44、46、47、115、123、124 、128頁影本),另依孫惠華等三人於55年9月27日出具系 爭承諾書縮影影本,亦記載:「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 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 願聽任拆除及接受懲處外并放棄一切抗辯權利決無異議」 等字(此與前揭系爭承諾書抄本內容相同。見同上外放卷 第5宗第194至196、199頁影本,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3至 265頁),顯示孫惠華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均切結承諾所
借土地僅限建屋自住使用,堪認營管所與孫惠華等三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借地僅供孫惠 華等三人建屋自住為使用借貸之目的。是上訴人所稱系爭 土地僅限孫惠華等三人興建住宅自行居住等語,為可採信 。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第276條規定,應予駁回(見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99、 100頁);況該承諾書抄本已經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否認與 檔案文件相符,該承諾書抄本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字卷 第2宗第31頁反面、72、73、91、126頁)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 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 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 ,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 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 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土地 出借孫惠華等三人,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等建屋自住使用 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宗第7、8、11、12、15、16、30至33頁),因未獲原 審採認,乃於上訴後另提出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 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3至265、295頁)以資補強。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系爭承諾書抄本,尚難 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況本件歷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復 在準備程序階段即就該承諾書抄本之真實與否,函詢國防 部檔案管理機關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並調取另案98年度 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全卷提示予兩造(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 第93、137頁,第2宗第152頁反面),已使兩造就該承諾 書抄本、縮影影本之真正為充分攻防,難謂上訴人於更審 前本院提出該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所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尚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之真正。惟按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 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 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檔案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國防 部辦事細則第10條第17款並規定,國軍文書與檔案政策之 規劃、核議、執行及督導事項為國防部長辦公室職掌。可 知上訴人文書之檔案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長辦公室。本件上 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固僅提出縮影抄本為證(見本院上字 卷第2宗第263至265頁),並陳明因國防部案管中心禁止 影印,無法以影印方式附於書狀以書證方式提出外(見本 院上字卷第2宗第256頁),惟嗣已於99年12月8日在更審 前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包含系爭承諾書在內之「軍校一 、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縮影軟片影本卷2宗 為證,並提示予被上訴人審閱無誤(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 第256、295頁),復經更審後本院依檔案法第9條規定向 國防部檔案管理中心查詢系爭承諾書抄本是否真確,經國 防部部長辦公室以100年9月28日國部文檔字第1000005777 號函復略稱:系爭承諾書抄本,與其檔案室存管資料比對 ,雖非原始檔案之複印件,但所述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 更字卷第1宗第93、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字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復經本院提示另案全卷(其中 第5宗即為上開縮影影本)予兩造無異議(見本院更字卷 第2宗第152頁反面),而系爭承諾書影本即附在另案卷第 5宗第194至196、199頁。依檔案法第25條規定,微縮儲存 紀錄之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衡情殊無甘冒偽 造文書罪責而提出系爭承諾書偽造微縮片複製品之必要, 堪認前開檔案所附系爭承諾書影本,應係國防部長辦公室 管理之微縮檔案複製品無誤。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承諾書 檔案既採縮影軟片方式儲存管理,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承諾 書之檔案影本為證,且其抄本內容經國防部檔案管理中心 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確認與原審檔案相符,自應視同原檔 案,並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以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均非原本,並 無證據力云云。惟承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抄本與其縮影影 本內容相符,而該承諾書縮影影本已推定為真正,依前揭 檔案法第9條規定,係指推定該影本與原檔案內之文件相 同之意,並非推定該影本即為文書名義人所製作,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之情形有別。又按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應由法院 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 訟法第353條第2項所明定。而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亦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要旨參照)。觀 諸前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檔案 影本中之承諾書影本,係由包含孫惠華等三人在內之李延 年等60餘人名義簽署,並均加蓋個人之印章,且檔案內文 件所蓋60餘人印文,字體互殊,或為楷書,或為隸書、篆 書、行書,不一而足,印面大小、陰刻陽刻亦不相同,顯 非整批代刻而成(見外放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卷第5 宗第8至11頁影本)。以系爭承諾書上之孫惠華等三人印 文(見外放另案卷第5宗第194至196、199頁影本)與營造 執照申請書名冊(見原審卷第2宗第437頁)、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檢送之「建造執照卷宗」內附系爭房屋建造申請人 名冊上之孫惠華等三人印文(見外放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 757號卷第6宗第7、11、20、26至28頁影本)經肉眼比對 (因上開文件均屬影本,已無從送機關鑑定),可辨識部 分之字體、筆劃部局或印框形式,尚屬相符,更與孫惠華 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文件上印文一致(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7、138頁,第2宗第434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建 造執照案卷、上開貸款文件依序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 灣土地銀行所保管,分別係孫惠華等三人申請建造執照、 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時所出具之文書,其上印文既可信為真 正,因該等印文與系爭承諾書縮影影本之印文相符,可認 該承諾書縮影影本之印文是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該承諾書為真正。則上訴人所稱孫惠華等 三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均有簽具系爭承諾書等語, 應非子虛,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承諾書縱令屬實,惟營管所於56年3 月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載明為興建「國民住宅 」、「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 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 等字,已與系爭承諾書所載「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意旨 不符,系爭房屋既未經軍方建卡列管,自非眷舍或公產, 更無不得轉讓或租借他人之註記,且事後營造執照申請書 上亦記載「建築用途:國民住宅」,顯見營管所已變更系 爭承諾書之政策,而同意孫惠華等三人以系爭房屋為國宅
辦理貸款,孫惠華等三人自得轉讓或租借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32、90、97至101頁)。但查: ⒈營管所為提供含概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予包括孫惠華 等三人在內之李延年等60餘戶興建房屋使用,乃於54年5 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其等申請建築執照( 證明書內容見上揭㈠所述),並於54年5月個別核發每 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孫惠華等三人之「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記載:「奉准文號(54)縱進署字第2494號 有效期限陸月」、「茲有孫惠華,擬在本所管理台北市 ○○○段353地號內,土地面積壹陸伍平方公尺(伍拾坪 ),興建眷舍列入營管,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 築執照,特予證明(原文無標點符號)」等字(韓涵、關 耀宗各自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同上,不另贅 述);又於56年3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孫惠 華等三人,除記載使用人為孫惠華等三人、地段地號為下 埤頭段353地號內、使用面積各50坪外,並註記營管所同 意孫惠華等三人「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 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 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30至33、134、135頁,本院 上字卷第1宗第180至185頁,更字卷第1宗第30、31頁)。 觀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營管所同意孫惠華等 三人「興建國民住宅」等字,雖未如同「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記載「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字句,惟該同意書文末 在營管所用印上方,特別以大型不同字體註明「本同意書 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參以孫惠華確實持該同意 書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至 140頁),可見營管所已限定該同意書之特殊用途僅供申 辦貸款之證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同意書作為其他用途 之證明。
⒉另依「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檔案影 本內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6)援鑑字第745號發函陸 軍供應司令部(副本送達單位:營管所)記載:「主旨: 貴部劃撥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請核發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應需要,敬請查照。說明:關於該 項土地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案,本部曾於去(55) 年三月廿八日以(55)葉鴻字第一六六五號函請 貴部查 照辦理,並准 貴部同年四月十六日(55)江指部字第一 七七三號函復,囑逕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辦理在案。 茲因台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規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變
更,經派員協調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據稱仍須貴部核示 辦理。檢送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遺眷請領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格式及名冊各一分如附件」等字,其後即經陸軍供 應司令部核判:「查本案李謨等七十一戶(包含李延年 等69人,下同)眷舍使用下埤頭段土地使用證明書本案經 填發在卷,因該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所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書內容與個人興建(自費)眷舍規定不合均未填發 。複查本案國民住宅貸款與本軍官兵自費增建眷舍規定 相牴觸經以電話與工兵署第七組○少校協調研擬簽呈核准 辦理。本件擬呈閱後發令辦理」等字(見本院上字卷第 2宗第258、259、295頁,更字卷第2宗第152頁反面,外放 另案卷第5宗第6、7頁影本),可知營管所就軍校一、二 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使用下埤頭段土地興建眷舍原已填發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惟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所需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內容與個人自費興建眷舍規定不合,經營管所表示 須俟上級即陸軍供應司令部核示始辦理填發,故台灣警備 總司令部乃函請陸軍供應司令部核辦。嗣陸軍供應司令部 工兵署以56年3月21日(56)映喻署字第1496號令營管所 ,記載:「主旨:關於填發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李模等 七十一戶眷舍所需土地權同意書其所註明之『本同意書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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