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黃錦治
陳清風
陳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錦
李金龍
李長益
李萬益
李金樹
李萬來
陳 乖
陳瑞隆
陳美春
陳潘桂花
陳玉鳳
陳保全
陳信任
陳信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怡君
被 上訴人 陳碧罔
陳玉琴
李正蘭
李俊賢
李利發
李央堡
李萱益
李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碧罔、陳玉琴、李正蘭、李俊賢、李利發、李央 堡、李萱益、李佳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73年5月16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歿,遺留 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32、33、38、 69地號(下稱系爭27、31、32、33、38、69地號土地,即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同段渡船頭小段48、48-1地號( 下稱系爭48、48-1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 、同段松子腳小段51-2、51-6地號(下稱系爭51-2、51-6地 號土地)等土地為遺產。陳木之配偶早於57年5月16日歿, 二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李陳秀、長子陳水定、次子陳水返、 次女陳錦、三子陳水鄉、五女李陳最、養女陳足等7人,其 中養女陳足於37年4月12日歿,均無子嗣可為繼承人,五女 李陳最於64年6月12日歿,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長益、李萬 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故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應 包括訴外人李陳秀、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被上訴人陳 錦,應繼承各6分之1,及被上訴人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 、李金龍、李萬來,應繼分各30分之1。嗣訴外人李陳秀於7 9年4月6日歿,其配偶亦於86年4月17日歿,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李央堡等6 人(另有李梅玉於90年9月13日歿而無繼承人),應繼分各3 6分之1;訴外人陳水定於93年8月3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陳乖、陳碧罔、陳瑞隆、收養陳水返之次女陳美春 等4人,應繼分各24分之1;訴外人陳水返於96年9月28日歿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黃錦治、陳清風、陳玉芬等3 人(另陳好味、陳玉燕、陳阿娥、陳桂英、陳清祥等5人拋 棄繼承),應繼承各18分之1;訴外人陳水鄉於95年4月4日 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潘桂花、陳玉鳳、陳玉琴、陳 保全、陳信任、陳信合等6人,應繼分各3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5月16日去世時,各繼承人之教育程度 或為不高,或為年幼不經世事,因當時繼承人中之訴外人陳 水返自願負起繼承遺產之全部事宜,基於親屬關係之信賴, 其他繼承人不疑有他,同意交由訴外人陳水返處理,將本身 所應繼承之遺產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兩者間應成 立信託關係,故訴外人陳水返於88年7月23日間,曾以申請 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遺產中之系爭51-2、51-6地號土 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㈢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發現訴外人陳水返竟未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擅於95年4月26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48、48-1 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958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
國松,卻未將取得價款分予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向訴外 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其他信託財 產,並請求訴外人陳水返因處分信託財產所得利益就其應繼 分範圍內給付,詎遭訴外人陳水返拒絕。嗣後訴外人陳水定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等人、訴外人陳水鄉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陳潘桂花等人,與訴外人陳水返於96年4月17日成立 和解。而訴外人陳水返亦將系爭31、32、33地號土地(即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挪為己用,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路3段1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家族使用 迄今,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陳水返及上訴人之使用 不符信託之目的,其因無償使用致信託人即被上訴人無法收 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參諸系爭房屋 坐落於八里鄉最繁榮之大馬路旁,交通方便、商業繁榮,應 以被上訴人以租金每坪每月100元,即每月租金1萬4,777元 計算為允當。
㈣訴外人陳水返業於96年9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水返間 之信託關係即當然消滅。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 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並分割遺產後給付被上訴人之應繼 分,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命:⒈上訴 人應就登記於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該附表一所列之 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全體繼承人。⒉上訴人 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得價金,按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上訴人應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予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⒌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水返並未與陳木之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遺產成立信託關係,陳水返於73年辦理單獨繼承, 係因其他人拋棄繼承,僅73年間之登記申請書因超過15年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而無從查考。又本件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去 世,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除得向法院為之外,亦可以書面 向親屬會議為之,雖相關事證因事後時久難以尋覓,仍不能 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系爭51-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祖父陳老圓所有,陳老圓於12 年7月14日過世後,系爭51-2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子陳木,但無礙陳木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事實,另系爭5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1-2地號土 地,亦屬係陳木所有,故陳木於73年5月16日過世後,系爭5 1-2、51-6地號土地應由訴外人陳水返繼承;訴外人陳水返 並不識字,並未曾於88年7月22日簽立證明系爭51-2、51-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縱認切結書屬實,亦僅足 證明88年間系爭51-2及51-6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時,陳水返 曾向地政機關表示所有權狀遺失,尚無從為被上訴人主張有 利之認定。況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其繼承權溯及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故拋棄 繼承權之人,縱使事後就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 亦不得謂其已喪失之繼承權因此恢復,被上訴人欲以88年之 登記推翻73年間拋棄繼承之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又陳水 返與訴外人陳國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以2,958萬元出售予陳國松, 陳水返就此與陳乖等人簽訂和解書,約定將部分出售土地價 金,分配予陳乖等人,核係因陳水返認自己在經濟條件較其 他親族為優而為之贈與,與信託無涉。再被上訴人對於信託 關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亦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系爭31 、32、33地號土地有何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亦應以系爭31、32、33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 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 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新北市○里區○○里○段 渡船頭小段48、48之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自 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土地予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一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按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4月26日起算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96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逾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部分為計算基礎
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之部分及准予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32、33、 38、69地號、同段渡船頭小段48、4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陳木所有(見原審卷1即原法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539號卷 第29至36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陳木於73年5月16日歿,育有長女李陳秀(79年4月2 日歿,其子女被上訴人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 李佳敏、李央堡為繼承人;另有子女李梅玉於90年9月13日 歿而無繼承人)、長子陳水定(93年8月3日歿,被上訴人陳 乖、陳碧罔、陳瑞隆、陳美春為繼承人)、次子陳水返(96 年9月28日歿,上訴人陳黃錦治、陳清風、陳玉芬為繼承人 )、次女陳錦、三子陳水鄉(95年4月4日歿,被上訴人陳潘 桂花、陳玉鳳、陳玉琴、陳保全、陳信任、陳信合為繼承人 )、五女李陳最(64年2月20日歿,被上訴人李長益、李萬 益、李金樹、陳金龍、陳萬來為繼承人)(見原審卷1第37 至4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5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卷第24至26頁繼承系統表、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 ㈢系爭27、31、32、33、38、69地號土地及系爭48、48-1地號 土地,於73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 有(見原審卷1第29頁至第34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即原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一第78至8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其中系爭48、48-1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國松所有,價金2,958萬元(見原 審卷3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二第379頁至第388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48、4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支票 、交款備忘錄)。系爭51-2、51-6地號土地則於88年8月10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陳錦、李 梅玉、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李央堡 、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等人公同共有 (見原審卷1第43頁至第54頁系爭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㈣訴外人陳木在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 32、33地號等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區大崁腳6 號(門牌改編為新北市○○路○段15號)房屋(見原審卷2第 85至87頁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異動索引),惟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土地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水返間成立信託關係,而陳水返未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擅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48、48-1地號土地以2,958萬元 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而未將取得價款分予其他繼承人 ,復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挪為己用,將系爭房屋供其 家族使用,受有不當得利,因陳水返業已死亡,被上訴人與 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即當然消滅。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水返之 繼承人,爰依繼承、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 信託物,於分割遺產後給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併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核為:㈠除訴外人陳水返外之陳木其餘繼承人是否已拋 棄繼承?㈡訴外人陳水返與陳木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 木遺產之管理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㈢倘有上開信託關係存 在,信託關係是否已消滅?㈣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上訴人是否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 ,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系爭48、48-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所得價金,上訴人是否應負 返還責任?㈤就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 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經查:
㈠除訴外人陳水返外之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木之繼 承人非僅訴外人陳水返1人,上訴人辯稱其餘陳木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5月16日歿,依斯時民法第1174條 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 質不同。再,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 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 效力(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次查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並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原法院97年3月26日士院木家少科字第209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2第14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木之其 他繼承人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 其他陳木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云云,即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73年12月18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水返單獨所有,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42條第1項規定,應已繳交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 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地政機關,否則無從辦理,足證陳水返 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云云。然查:
⑴經原法院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陳水返於73年 間辦理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 資料,經函覆稱:本案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15年, 業依法銷毀而無法提供原登記申請書影本,且73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時,並無內政部嗣於75年間所頒訂之「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故無統一登記原因用語等語,有該所 98年12月29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80017748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4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三第238至 239頁),是訴外人陳水返於73年間申請繼承登記之資 料既已無從查考,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參酌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陳木遺產之繼承登記,有於73年 12 月18日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為訴外人 陳水返1人所有,及於88年8月10日就系爭51-2、51-6地 號土地登記為陳水返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3第52至128頁土地登記謄本)兩種情形,倘如訴外人陳 水返於73 年繼承登記時確已取得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相關事證,此重要事證原應予妥為保存,要無從於88 年間登記時未出示該等事證據以主張系爭51-2、51-6地 號土地亦應由其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理。上訴人又辯稱 當年親屬會議相關之事證,已因事後時久難以覓尋云云 ,然查88年8月10日陳水返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51-2、5 1-6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時間,距73年12 月18日訴外人陳水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單獨 繼承登記時間,尚在地政事務所依法銷毀登記申請書之 時限15年內,陳水返於88年間要未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前 次登記資料據以主張單獨登記,亦顯與常情有違,洵難 認陳水返於73年間申請登記時確曾檢附其餘繼承人拋棄 繼承之相關事證或陳木之其他繼承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 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1-2、51-6土地,陳水返係於 88年間接獲淡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有此二筆土地存在 ,因系爭二筆土地引起原繼承人及其子嗣之覬覦,礙於 親屬間和諧,始由親族主導由代書李進財辦理繼承登記 云云,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李萱益即陳木之被繼承人李陳秀之繼承人雖於 本院具狀表示伊母親為女子,依風俗同意拋棄繼承,伊 曾聽聞叔父陳水定、陳水鄉亦同意拋棄繼承由陳水返單
獨繼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惟被上訴人 即李央堡即李萱益之弟亦具狀表示李萱益係顧慮祖墳在 上訴人繼承陳水返土地上無奈具狀,惟伊並未有拋棄繼 承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被上訴人李萱 益之陳述即難遽認為真。觀諸本件陳木係於73年間去世 ,五女李陳最於64年6月12日歿,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下稱 李長益等五人)代位繼承,且除李長益已成年外,其餘 四人皆為未成年人,上訴人雖辯稱係由李長益等五人之 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未能舉證證明外,依法 亦應為李金龍等五人利益始得拋棄繼承,若否,則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李長益等五人均否有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已為合法之拋棄繼承,即屬有疑, 尚難認本件其餘陳木之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⒌再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 訴外人陳水返名下,於95年3月27日以2,958萬元售予訴外 人陳國松,並於95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 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379至388頁)。因 其餘繼承人得知上開買賣行為後不表認同,其中陳木長子 陳水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陳瑞隆、陳美春等人、 三子陳水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潘桂花、陳玉鳳、陳保 全、陳信任、陳信合等人,以訴外人陳水返為相對人,向 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95年度調字第40號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陳乖、陳瑞隆並分別取得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 24 號、95年度裁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訴 外人陳水返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58、 11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雙方嗣於96年4月17日成立訴訟 外和解,略以:「茲甲(即訴外人陳水返)、乙(陳水定 之繼承人即原告陳乖家族)、丙(陳水鄉之繼承人即原告 陳潘桂花家族)因『分配先人陳木遺產履行協議』事件, 書立和解書,內容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就先人陳木 遺產即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48地號及 48-1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價款3026萬5千元,扣除陳木 喪葬費用、72年起地價稅、72年起『土地管理費』、土地 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費等費用後,由甲乙丙三方各分得 3分之1即600萬元,乙丙方其餘請求拋棄…七、本和解書 係『就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與贈與無涉』…」等情 ,業經原法院查核上開調解事件、假扣押事件檔案資料無 訛,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457至461 頁 )。觀諸上開和解書載明係就陳木「遺產分配」所為之協
議而與贈與無涉,且表明就系爭48、48-1地號土地價款扣 除「土地管理費」等之後為協議分配等情,足認上訴人辯 稱除訴外人陳水返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業於73年間被繼承人 陳木過世時拋棄繼承、訴外人陳水返僅係基於對其他親族 之善意而簽立和解書同意贈與部分遺產利益云云,洵無足 採。
㈡訴外人陳水返與陳木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木遺產管理 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已消滅:
⒈按信託法公布施行(85年1月26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 「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 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 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 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 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判要旨參照 )。
⒉查被繼承人陳木之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 述,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當時已有遺 產分割之協議,而被繼承人陳木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係單獨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一人名義,已逾 訴外人陳水返之應繼分6分之1,被繼承人陳木名下復無其 他等值遺產登記或歸屬其他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 親屬關係之信賴,其餘繼承人授與訴外人陳水返超過經濟 目的之權利,將各繼承人名下之應繼遺產信託予訴外人陳 水返代為管理等語,堪予採信。參酌訴外人陳水返於95年 3月27日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48、48-1地號土地 之價款,訴外人陳水返業於96年4月17日與被繼承人陳木 之長子陳水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等人、三子陳水鄉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潘桂花等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將土 地價款扣除「土地管理費」等之後為協議分配等語,亦已 如前所述,該和解書效力固不及於未參與和解之繼承人, ,然已足證訴外人陳水返確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之後,與 其餘繼承人間成立代為「管理」應繼土地之協議,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陳水返於73年間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表彰之權利 ,超過其本身基於應繼分得以行使經濟目的之權利,實係 基於與其餘繼承人之協議,為其餘繼承人管理應繼遺產, 而與其餘繼承人間,就應繼遺產成立信託關係等語為可取 。
⒊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48、 48-1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
之意思表示,惟未能舉證,且本件被上訴人李俊賢、李利 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李央堡(下稱李俊賢等6 人)乃經原法院裁定而為追加原告,是其餘被上訴人縱曾 對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其效 力及於上開被上訴人李俊賢等6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與訴 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曾經伊等以意思表示終止云云 ,尚非可採。
⒋惟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5條規定,認信託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99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81年 度臺上字第36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79年度臺上 字第2031號、72年度臺上字第450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本件信託關係係成立於信託法修正前,雖85年1月26日 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規定得否一概適用於 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上訴人固抗辯應以信 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等語。惟查本件訴 外人陳水返與被繼承人陳木之其他繼承人間,於陳木73年 5月16日過世後,就陳木遺產之管理成立信託關係,乃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且該信託關係之成立, 係基於手足間之信任關係,應認係專屬本身之權利,倘認 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信託關係仍不消滅,其後衍生再轉 繼承等問題,徒然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此時宜否以信託 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理而一律予以適用,即有疑義。 況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 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信託關係專 屬於受託人,受託人死亡,依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之任務 終了,受託人之繼承人並不繼承信託關係,併參酌本件系 爭陳木遺產所以信託予陳水返,既係基於手足間之信任關 係,已如前述,則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而消滅。」陳水返死亡時,基於身分關係信託之目的即不 能再完成,應認信託關係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 人陳木之其餘繼承人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業於 96年9月28日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消滅,即非不足採。 ㈣上訴人應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價金所得亦
應返還:
⒈訴外人陳水返與被繼承人陳木之其他繼承人間,於陳木73 年5月16日過世後,就陳木遺產之管理成立之信託關係, 於96年9月28日因陳水返過世而消滅,而上訴人為陳水返 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信 託關係消滅後,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⑴就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該 附表一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 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⑵就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訴外人陳水返於信託關係 消滅前出售所得2,958萬元價金本為信託物之替代,則被 上訴人主張除前已達成和解之被繼承人陳木之長子陳水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乖等人、三子陳水鄉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陳潘桂花等人外,上訴人應將上開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 1第65、71、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㈤上訴人就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 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⒈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89年5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規定,使之明文化,並 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查系爭房屋 為被繼承人陳木生前所起造,於67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坐落在陳木生前所有 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85頁),堪認系爭房屋起造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又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已依 兩造應繼分分割如前,惟就系爭房屋部分尚未分割,屬兩 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仍應 認具有正當權源。
⒉然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
行為。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原始起造,未經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然其餘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基於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能,訴外人陳水返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對於系 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縱違反信託目的,亦難認為無權占有 ;至於96年9月28日信託關係消滅後,兩造基於繼承關係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則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96年9 月28日信託關係消滅後,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 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全體公同共 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且此請求權係源自於系 爭房屋使用權益,而系爭房屋又屬兩造公同共有,則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 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 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 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28 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第29至32頁 ),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農舍,有使用執照可參(見原 審卷2第8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繁 忙精華之龍米路地段、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況等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應認允當, 上訴人抗辯應以5%計算云云,洵不足採。是核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自信託關係消滅後之 96年9月2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96年12月18日 止共計8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843元及(計算式:申 報地價1,760元x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x年息8%x81/365=8, 84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3,321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1,760元x占用面積283平方公尺x年息8%/12月=3,321元 ),並分別依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比例分割後給付 予各公同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 水返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 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 告,㈡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 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及均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9日起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