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34號
TPHV,100,重上,734,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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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更州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盧為男
      陳春枝
被 上訴人 林旭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林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盧為男陳春枝(下稱盧為男等 2人)及林旭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經核係屬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合 於首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盧為男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52巷15之13 號、15之19號及15之16號三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伊法定代理人倪玉惠之配偶陳重安所有,自 建造完成後,均為伊占有使用,嗣因陳重安繼承其兄長之債 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盧為 男等2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訴外人陳重泰所有,經陳重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盧為男 等2人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陳重泰盧為男等2人乃於97年 4月18日和解,由伊支付價金買回系爭建物,並相互撤回伊 與盧為男等2人間之訴訟,因盧為男等2人已於96年7月間將 系爭建物轉售予被上訴人林旭,故伊於同日另與林旭簽署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 並同時將350萬元支票3紙交付予盧為男等2人之代理人盧文 城收受,再由盧為男等2人背書轉讓予林旭林旭向銀行提 示付款,伊繳清契稅及房屋稅,並辦妥稅籍資料之變更登記 ,於系爭建物營業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至今。詎98年7月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建物執行(98年度司執字 第46750號及第46751號),被上訴人谷棣自稱為盧為男等2 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認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符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要件,系爭建物仍遭法院拍賣,林旭盧為男等2人均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共同負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伊 復發現盧為男等2人及谷棣等人共謀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 威脅伊如不付錢解決,即要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侵害伊 之權利甚鉅,伊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因谷棣聲請強 制執行而遭拍賣,受有租金減少之預期利息約600萬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 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⑴林旭應給付上 訴人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盧為男等2人及谷棣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林旭部分:系爭建物由盧為男等2人名義拍賣取 得,尾款價金約100餘萬元係向伊借款,借款人為盧為男 等2人之子盧文城盧為男等2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伊作為還款擔保,嗣盧為男等2人於97年4 月18日與陳重泰簽立和解書,由陳重泰以350萬元之價格 向盧為男等2人購買系爭建物,伊僅配合辦理房屋稅籍之 移轉。上訴人顯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僅為陳重泰所指定 登記稅籍之受益人,陳重泰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3張亦 均指定盧為男等2人為受款人,上訴人亦未給付系爭移轉 契約書中之買賣價款82萬4,000元整,足認伊與陳重泰



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移轉契約書係為辦理 房屋稅籍移轉而提供予稅捐機關之用始製作,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面額350萬元支票係因盧文城為返還 借款而背書交付予伊兌領,原因關係為伊與盧為男等2人 間之借貸關係,非基於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且系爭和解 書與移轉契約書之製作日期均為97年4月18日,相同之房 屋不可能同日既由陳重泰盧為男等2人購買,復由上訴 人向伊購買,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簽訂和解書時不知系爭建 物已移轉予伊。是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 間,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伊非出賣人,自毋庸負出 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縱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惟系爭建 物為違章建築,充其量僅能就所購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瑕 疵為主張,不能就所有權之權利瑕疵為主張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上訴人谷棣則以:伊於87年間借款1,100萬元予被上訴 人,故伊與盧為男等2人間確實有債權存在;經換票後, 伊與盧為男間之債權金額約為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借 據,其餘為本票;而伊與陳春枝間之債權則為40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盧為男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 後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盧為男陳春枝林旭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盧為男陳春枝谷棣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給付,在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 其他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林旭谷棣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盧為男等2人於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1 50號拍定,而由陳重泰盧為男等2人於97年4月18日簽立和 解書,由陳重泰指定受益人即上訴人提出價金350萬元,向 盧為男等2人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稅籍資料之變更登記予 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由陳重泰、盧 為男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嗣後由上訴人與林旭另簽立系爭



移轉契約書,並由上訴人交付受款人為盧為男等2人之面額 合計為350萬元之支票,由林旭提示兌領。系爭建物稅籍資 料原登記為林旭名義,由林旭繳納房屋稅,嗣上訴人繳納價 金後,林旭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系爭建 物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谷棣於98年7 月間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4675 0號、46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2號、99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金額合計為350萬之 支票3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契稅及房屋 稅繳款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2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5、63-69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㈡谷棣盧為男等2人是否共同 成立假債權?茲分述於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盧為男等2人, 而和解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合計350萬元之支票係由林旭提示,故林旭亦為出賣 人云云。惟依和解書內容所載:「立和解書人為陳重泰(以 下簡稱甲方)、盧為男陳春枝(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買 賣房屋事件,成立本和解書,條款開列如后:一、甲方由指 定受益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更洲公司),提 供資金參佰伍拾萬元向乙方盧為男陳春枝分別買受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52巷15之13號、同所15之19號及15之16號 計三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方除應辦理上開房屋稅納稅 名義人之變更外,並應交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宿 字第34150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上開三棟建物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予甲方…二、甲方於本和解書簽訂時應開立參佰 伍拾萬元之銀行同業支票作為向乙方買受前條建物之價金並



給予乙方。甲方指定辦理移轉上開三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 義人為更洲公司…三、本和解書成立之同時,甲方願撤回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儉股)拆屋還地事件 ,及洽請甲方母親陳李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62號(寧股)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乙方二人之部 分所為之起訴,乙方盧為男原同時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406號(允股)遷讓房屋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221(中股)遷讓房屋事件 之起訴,乙方陳春枝亦願同時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764號(道股)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等語,林旭 並於末頁記載:「附註:乙方指定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林旭同 意本和解書乙方應履行之義務,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乙方完成 房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此可知 ,和解書成立之目的係為解決陳重泰及其母陳李與盧為男等 人間之訴訟關係,由指定之受益人即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為系 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由當時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林旭協助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買賣系爭建物之當事 人應為陳重泰盧為男等2人,而上訴人及林旭僅為協助出 資及辦理變更房屋納稅名義人之第三人。系爭移轉契約書上 縱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及林旭,惟係為配合和解書所為之變 更登記,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又上訴人主張交付之350萬元支票係由林旭提示受領,林旭 亦應為出賣人云云,惟自上開支票影本之記載所示,僅能知 悉盧為男等2人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林旭,再由林旭提示( 見原審卷第11-13頁),尚無從據以認定林旭即為買賣關係 之當事人,若林旭係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則林旭所收受之買 賣價金應為系爭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82萬4,000元,而非350 萬元,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次查,上訴人主張谷棣曾以相同手法侵害他案買受違章建築 之人;而盧為男等2人經法院通知皆未到庭,谷棣卻可輕易 知悉其所在位置使其簽立本票,並得知系爭建物係由其得標 ,而本票到期日恰為系爭建物買賣之後,顯與常理不符,又 谷棣辯稱與盧為男等2人間有借貸關係,然借款金額一再變 更,且遭上訴人否認後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谷棣與盧 為男等2人共同成立假債權云云。惟谷棣於原法院業已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6960號 支付命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臺北 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司票字第1473 號、97年度司票字第1472號、100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民事



裁定(見原審卷第156-161、189、247-250頁),足見谷棣盧為男等2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縱谷棣無法提出其 有交付借款與盧為男等2人之證據,仍不能認為谷棣即有與 盧為男等2人為製造假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自不足採。又盧為男等2人係於上訴人於99年11月 26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及上訴人多次送達,均係寄存 送達及遷移新址不明,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 始知盧為男等2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局100年3月30 日北市警萬分字第10030840300號函、上訴人提出之信封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2、93-94頁),足認盧為男等2 人於99年間,其訴訟文書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不能據此 認定盧為男等2人於97年4月18日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及於95年 11月30日簽署前開本票時,具有去向不明之情形。是上訴人 主張谷棣盧為男陳春枝間係製造假債權云云,亦屬無由 ,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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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更州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