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朱泰深
上 訴 人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深
傅金忠
傅金網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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