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林陳月真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木源
張木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 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張木源、張木火(下 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購買渠等所有 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自民國(下同)99年12 月25日起改制為 新北市淡水區,下同】頂圭柔山段番子厝小段20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依約已給付第1 、2期款共400萬元,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辦理鑑界測量,並 將系爭土地完成分管、點交予伊,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爰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張木源、張木火每 人各返還200萬元,及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嗣 於本院主張:張木源於99年5月30日代理張木火與伊簽立買 賣契約,係有權代理,縱認張木源無權代理張木火與伊簽立 買賣契約,張木火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或有默示 承認之情形等語,核其所為僅係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不涉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變更,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受領伊等給付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非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自已不能將其受領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等,故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其解除 權即消滅。上訴人解除權既已消滅,則其在原審以起訴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之效力,自無違約金之問 題等語,核係對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於法無據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非屬被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應予 以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 )12,744,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因系爭土地屬共有土地,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 負責鑑界及點交分管之土地暨農業通路3米以上予伊,伊則 應於點交土地同時付清買賣價金尾款874萬元。伊依約已給 付第一、二期款共計40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王信華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子 即訴外人林宏昌、林宏盈,且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鑑界,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鑑界測量,將系爭土地完成分管點 交伊,然被上訴人竟一再藉詞推諉,不願配合,故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張木源、張木火各返還所收取 之200萬元價金,並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張木源、張木火應 各給付伊4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張木源一人到場簽約,張 木火部分由張木源代簽,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未以文字 授與處理權,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附伊 等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分管協議之停止條件,伊等既未取得分 管協議,該停止條件顯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 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非屬停止條件,亦因上訴人於伊等取 得分管協議時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無權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屬給付不能, 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僅泛稱點交土地, 並未約定點交分管土地,更無可據為點交具體位置之附圖, 此為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伊等自僅能形式上 書面點交應有部分2分之1,伊等乃委請律師於99年6月14日
、同年月15日函催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同時辦理點交 應有部分之形式書面手續,惟上訴人並未為履行。縱認上訴 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仍應同時塗銷前揭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伊等名義,並塗銷其上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且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陳:張木源於99年5月30日代理張木火與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係有權代理。縱認張木源無權代理張木火與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張木火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或 其有「默示承認」張木源代理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 形,而應受系爭買賣之拘束。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張 木火與張火源間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縱認渠等間為委任關 係,因張木源乃係受任代理張木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一債 權契約,亦無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完成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後,縱無法進行分管協 議,亦有完成3米寬之農業通路,及以鑑界為點交之義務, 而伊於99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3米寬 之農業通路、鑑界點交,被上訴人縱有申請於99年11月18日 為鑑界,惟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到場,致無法為鑑界,足見 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為有理由。另系爭土地為「田」,所稱之3米寬之通行 道路,仍屬買賣範圍內,但僅係作為通行至買賣土地之主要 部分土地之農路而已,故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31條、第69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問題。況 依證人蔡仲謙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雙方所講定之分管及3米 道路之位置,於地籍圖中有其可確定之位置,證人蔡仲謙並 於地籍圖中畫出雙方之合意位置,是以被上訴人指分管及3 米道路未確定云云,顯非可採。分管及3米道路之位置既已 確定,則無附條件之可言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張木源、張木火應各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張木火之書面授權 ,且未附有3米道路位置圖,位置不明,亦未完成分管協議 ,且未完成分管協議之前,上訴人在未通知伊等之情形下, 將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致 伊等非所有權人身分,無法進行分管協議,變成給付不能。 分管及3米道路部分,在本件無法事先授權,且即使授權, 亦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其約定無效,伊等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不 能單獨與張木源成立買賣,張木火部分之買賣無效,則全部 契約均歸無效。分管及3米道路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分管及3 米道路一日未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未合致,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據未 成立或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違約金,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受 領伊等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非上訴人名義,上訴人 自已不能將其受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等,依民法 第262條規定,其解除權即消滅。上訴人解除權既已消滅, 則其在原審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之 效力,自無違約金之問題。又上訴人在尚未分管、三米路位 置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前,即盜辦農用證明偷跑,且未同時 履行契約給付尾款,上訴人所為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5 5條之1第1、2項及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 1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應回復原狀,塗銷登記,無解約或違約問題,上訴人解約 請求加倍返還價金,顯無理由。上訴人迄今未將應付之尾款 提存法院,僅於複丈時提出票據虛幌一招,難謂無違反民法 第148條規定。另伊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400萬元部分,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與張木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張 木源、張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總價金 12,744,000元,張木火並未親自到場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 由張木源代簽,未蓋有張木火之印文。
㈡張木源於99年5月3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第1期款2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將40萬元存入淡水區農會備償專戶代張 木源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3日交付由其配偶林金全簽發以 張木火為受款人,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予張木源,該支票 嗣後存入張木火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張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2日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昌;被上訴人張木源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盈。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五、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
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 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 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 文字為之。又按民法第531條規定該所謂「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 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 而言,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 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 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書面為之 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整183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觀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末立 契約書人—賣方簽名欄係記載:「張木火(張木源印)張木 源(簽名)代、(張木源印)張木源(簽名)」等語,則被 上訴人張木火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雖未在場,由被上訴人 張木源以被上訴人張木火之代理人身分,以張木火名義為其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行為,縱未提出被上訴人張木火 委任或授予被上訴人張木源出售前揭土地代理權之「書面」 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性 質上仍屬一債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毋須以書面為之,故 此等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當無受民法第531條「委任須 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張木火自仍生效力。被上訴人張木火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 文件上用印,且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交付,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張木源為該 系爭土地之出賣有經被上訴人張木火之特別授權。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分管及三米道路屬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因尚未確定,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又指上述必要之 點未確定,故本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因條件未成 就而不成立云云。惟查,依證人蔡仲謙之證言(見原審卷第 92 頁背面)可知,雙方所講定之分管及三米道路之位置, 於地籍圖中有其可確定之位置,該證人並於地籍圖中畫出雙 方之合意位置,是以被上訴人指未確定云云,顯非可採。又 分管及三米道路之位置既已確定,亦無附條件之可言。再者 ,契約之事項僅要屬可得確定即可,其契約即屬成立,至應 為交付之事項,乃屬事後履行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又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第6條「產權移轉」之約定中,其第1項
已明載「雙方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 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鑑章。」,第2項「本件產權移轉 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 要之行為,該方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 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其第4項更 明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之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公定契約買賣 價格、公定契約書立約日期,均以第二次付款日為準,亦即 給付第二次款後,買方即上訴人即可辦理產權移轉。至買賣 契約第4條所指之第三次款(即尾款),「1.於所有移轉登記 完畢並點交土地予買方管業同時付清。2.賣方應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五天內點交土地予買方管業。」,乃屬尾款何時給 付及何時辦理點交土地之問題而已。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管協議,為買賣契約成 立之停止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云云。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約定「賣方應負責分管予買 方之土地有通行道路寬至少3米以上通行道路計算在買方範 圍內」,且依證人蔡仲謙證述:他(指上訴人)有指定具體 位置他以後要耕作一定要有一個固定的位置給他,有要求要 有一條3米的道路通道系爭土地,也要求張木源與其他共有 人開立分管證明,張木源有同意,有將分管證明、3米道路 約定寫在買賣契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91頁)。 是有關分管協議、3米寬道路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應履行之義務,並非以分管協議之成就與否決定系爭買賣契 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非契約之停止條件。且買賣當時雙 方對於購買之位置已特定,是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對於買賣標 的、價金意思表示核屬一致,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合致,而 分管協議之約定,僅要共有人間同意即可,並非完全不可能 履行,被上訴人所謂買賣契約不成立、不發生效力,要屬無 據。
六、系爭買賣契約曾經被上訴人張木火授權,被上訴人張木源係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張木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㈠基於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系爭買賣契約不受被上 訴人間內部關係影響,仍為有效存在: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 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 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關於「代理權之授與」,通常 有其「基本法律關係」,然而此二者間,乃相互獨立,即代 理權之授與係獨立於其基本法律關係外,是為代理權授與之 獨立性。從而「代理權之授與」與「基本法律關係」既係相
互獨立之法律關係,則代理權之授與並不因其基本法律關係 而受影響,是為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無因性,代理權之授與是 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瞭解或到達相對人時即 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張木源有權代理張木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土地 應有部分:
⒈被上訴人張木源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所需文件用印,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王姓代書,業經證人即系爭買 賣代書王信華供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買賣雙方有 無交文件給你保管?)好像當天賣方有拿所有權狀、身分證 ,沒有交印鑑,身分證好像有拿正本來看,所有權狀是交正 本給我,但我不是很確定。」「(本件買賣契約,張木火是 由何人簽約?)張木源。因為張木源的權狀、印鑑章等證件 都齊全,而且他說張木火是他哥哥,有委託他。」等語(見 原審卷第96、98頁背面)。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蔡仲謙亦 供稱:「張木源說他持分只有1/4,但是他有講說張木火的 1/4也要賣,是因為張木火在銀行有貸款,張木源幫忙還掉 ,所以這塊土地要讓張木源賣。」「(張木源為何有權代張 木火簽約?)張木火本來有銀行貸款,張木源幫張木火還銀 行貸款…。張木源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拿張木火的權 狀正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另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⒉被上訴人張木火並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身分證影本、印鑑 等係遭無權代理、偽造、盜刻,且已收受上訴人於99年6 月 3日所支付以張木火為受款人之160萬元支票及40萬元現金( 見本院卷第23頁上證2),支票並存入張木火本人於台灣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見本院卷第79、107頁 )。復查履約期間,於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時,將印鑑章蓋用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47頁),及交付印 鑑證明書等。甚且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曾協 商訴外人張隆興將土地上雞舍拆除,待取得前開證明後再回 復原狀,此有張木火之子張正德於應由張木火具名欄代理張 木火於切結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前亦曾同時受張木源及張木火之委託,催告上訴 人交付尾款,均足證張木火確有授權張木源出售系爭土地之 意(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被上訴人張木源乃是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張木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代理張木火所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直接對張木火發生效力。且揆諸上揭代 理權授與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張木源與張木火間
內部關係究竟為何,皆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張木源對外代理權 之行使,以保障交易安全。是被上訴人張木源既為有權代理 張木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該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存在 。
七、被上訴人負有鑑界及點交等義務:
㈠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中線以西即原有舊厝及 雞舍另一側之土地以作為耕作之用,且須預留供上訴人通行 東側土地至原有道路之至少3米寬道路,已經證人王信華證 述:其有代被上訴人張木源申請鑑界,因為買賣契約有約定 張木源要負責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另證人蔡仲 謙亦證述買方有要求要分管證明與鑑界好,就是按照雙方之 前講好的,在舊厝圍牆與雞舍的另外一邊,具體之界限是日 後再鑑界等語,並當庭標示3米道路具體位置(見原審卷第11 、91頁背面、92頁背面),又有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3款約 定「土地鑑界、辦理農業用地證明費用,按地政士聯誼會規 定,由賣方(按即被上訴人)負擔。」,第8條第2項約定「系 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須經由鑑界始能完成點交」;第11條 第8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負責出售分管於買方之土地,有通 行道路寬至少3米以通行道路計算買方範圍內。但以本筆土 地範圍為準。」等文字可稽。次查系爭土地為「田」,上訴 人購買土地作為農耕使用,自需一定通行道路,所稱之3米 寬之通行道路,仍屬買賣之範圍內,但僅係作為通行至系爭 買賣土地之主要部分土地之農路而已,所以無被上訴人所指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69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指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要無理由 。又民法第826條之1係規定如經登記後對受讓人或取得物權 之人亦有效力,並非強制必須登記,被上訴人指為強制規定 ,本件未登記而無效云云,亦有誤會。
㈡又查鑑界當日,被上訴人張木源未到場,致無法為鑑界,亦 經證人蔡仲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是 以,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徵諸前述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原有 舊厝及雞舍另一側之土地等情,被上訴人有鑑界及點交之義 務。然而,上訴人於給付2次共計400萬元之價款後,催促被 上訴人為鑑界及點交土地及農業通道3米以上,被上訴人執 意不為之,顯屬違反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8項第4 款等約定,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此情即屬賣方 即被上訴人違約,則被上訴人所謂解約,尚依法無據。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㈠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他方受
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 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第3項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 ,張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昌;被上訴人張木源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盈,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其中關於上訴人與林宏昌、林宏盈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關係, 究竟係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未具上訴人說明 ,按物權行為無因性,本件當時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瑕疵,林 宏昌、林宏盈又非本件當事人,自無法判令其等為回復原狀 ,則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 期履行上開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 月17日、99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見原審卷第14、15 頁),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30日之起訴狀中表明以該狀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因上訴人於本件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領之土地 無法返還,上訴人解除權消滅,則其解約自屬無據,是上訴 人訴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則關於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無審酌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木源、張木火返還所收取 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