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8號
TPHV,100,重上,48,201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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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龍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秀媜即原被上訴人吳明達之承當訴訟
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訴訟程 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 依同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狀及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0 1年4月23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在案,此有送達文書紀錄附卷可稽。茲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1年5月21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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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