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簡樑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起訴主張 :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436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4500分之175740,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合庫銀行已 將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719號判決記載,本院卷62頁),因受讓人並未聲請承當 訴訟,故本件仍以合庫銀行公司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簡北等人共有,伊所有權應有部分 合計為214500分之175740。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門牌 號碼同區○○路○段221巷3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87平方公尺;另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系爭建物前方空地28平方公尺,亦遭上訴人所有 之圍牆圈圍,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建物前方空地無權占用伊共有土地 而受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總計115平方公尺 ,依如附表所示伊歷次取得應有部分之日期與比例,按上 訴人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至99年8月31日 止,上訴人共享有不當得利47萬4,868元。又上訴人自99 年9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伊之應有部 分計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17萬8,859元,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伊1萬4,905元。
(三)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該公業 亦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無權同意上訴人 或第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房屋面積87平方 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原判決 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 給付伊28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上訴人應自 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8,943元之判 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自日據時期以來即 由該公業派下選出管理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使用收益 。伊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興建,並非無權占有。(二)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始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購得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係伊先祖「簡漢生公」於清朝時期渡海來 台定居新北市板橋區之祖業,後代子孫綿延聚居,可由板 橋區公所編定系爭土地附近之路名及里名,仍名為「漢生 路」、「漢生里」可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 間地籍總登記時,始借用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 、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 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及簡長慶等15人(下稱簡 平聘等1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並非簡 平聘等15人所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 於47年間,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管理人 登記,以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簡再生等15人均一致同意將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並作成調解筆錄 ,足認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及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惟系爭調解成立後,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致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簡文獻等7人及祀產之登記名義人均先後辭世, 簡平聘等15人之繼承人於94、95年間辦妥繼承登記後出售 予被上訴人。依伊提出之杜賣證書可證明系爭土地為簡漢 生公所有,系爭土地雖為部分登記名義人出賣予被上訴人 ,然系爭建物係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合法建造,且於被上 訴人買賣時已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有。(三)縱認伊係無權占有,因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附近均為平 房住宅區,巷弄狹小,距離板橋區○○路商區店家尚有數 百餘公尺距離,且系爭建物係作居住使用,非供營利之用 ,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 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相當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 214500分之175740;被上訴人歷次取得應有部分如下:96 年3月27日分別取得60分之6、60分之4、3300分之541、60 分之13、96年6月4日取得60分之6、98年6月18日取得660 分之1、98年12月7日取得65分之10及99年4月19日取得60 分之1。
(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並以原判 決附圖A所示部分圍牆,圈圍建物前方空地,面積28平方 公尺。
(三)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9-15頁),並 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62-65頁、本院 卷71-72頁),暨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 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66-67頁)。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 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 部分合計為214500分之175740,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9-1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 87平方公尺;並以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圍牆圈圍建物前 方空地,面積28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 驗明確(分見原審卷62-65頁、本院卷71-72頁),並經原 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原審卷66- 6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又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 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 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 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 所有,而借用簡平聘等15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雖據其 提出臺北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為證(見 原審卷36頁、本院卷92-94頁),依該調解筆錄記載:相 對人簡再生等15人願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所有;惟「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既未 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生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上開調解筆錄亦無有關系爭土地乃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而借名登記為相對人簡再生等15人 所有之記載;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附近之路名及里名, 由公所編定為「漢生路」及「漢生里」云云,亦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即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另上訴人提出「杜 賣證書」,抗辯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簡秀英將系爭 土地使用權讓與其父簡吳旺云云(見本院卷40-43頁),
惟系爭土地既未能認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有如前述 ,上訴人執上開「杜賣證書」抗辯其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 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門牌 為37號,所在地之大門尚有35、39號門牌,屋內相連,經 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62頁、本院卷72頁);被 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9號事件主張上訴人所 有門牌3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9號判 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裁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可憑 (見本院卷62-68、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受上開確定 判決所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判斷之拘束。(六)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占有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房屋面積87平方公尺,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屬有據。
(二)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399.2元,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萬8,983.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 可憑(見原審卷16-17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路39巷、光正街與國光路巷弄之間,系爭建 物西側沿文化路221巷巷道可通光正街,在光正街出口處 有廟宇「接源堂」及公館社區活動中心,東側沿文化路 221巷巷道,可通往漢生西路39巷及板橋區○○路,並經 由漢生西路39巷及光正街,可與國光路相通,系爭建物四 周均為一層磚造建物,四鄰無商店,純粹為住宅區,商店 集中在國光路及文化路上,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鐵皮之建 物,供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62-65、69-72 頁、本院卷71-72);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 算為合理,堪認為相當。
(三)次查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6年 3月27日分別取得60分之6、60分之4、3300分之541、60分 之13,96年6月4日取得60分之6,98年6月18日取得660分 之1,98年12月7日取得65分之10及99年4月19日取得60分 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9-15頁);依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 96年3月27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共計28萬4,92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自 99年9月1日起,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 計為214500分之175740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943元(18,983.2元×115×175740/214500 ×6%=107,315元,107,315元÷12=8,943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磚造房屋面積87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A、B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 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8,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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