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柯景仁
雷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上訴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備位追加之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二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二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7日以新台 幣(下同)1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新北市新店區○○ ○街81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 房屋),並分別於95年10月7日、96年1月5日、96年4月27日 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合 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 外人吳自成(下稱吳自成),並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除應返還前開已 付價金300萬元外,並應賠償伊二人同額即300萬元之賠償金 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二人60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另於 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 合法,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前開價金300 萬元沒入抵充違約金,但被上訴人另行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屋,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沒入前開已繳價金300萬元抵充 違約金之必要,爰依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300萬元價金返還予伊二人等情。並於本院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 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 致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情事,經伊催告後仍拒不履 行,且表明不願承買系爭房屋,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之約定,於97年1月25日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故伊於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吳 自成,自無違約之可言;且伊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之情事, 依據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上訴人繳付價金300萬元沒 入抵充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7日以價金1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屋,並分別於95年10月7日、96年1月5日、96年4月 27日交付各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0萬元);㈡被上訴 人於97年1月2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通知上訴 人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 屋以2000萬元出售予吳自成,並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支票三紙、新店中央 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7至9頁、第18頁、第20頁、第23至25頁、第172至 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1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若否,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是否有據?㈢若是,則本件違約金額
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上訴 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被上訴人)定期 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 充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 務,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 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見原審 卷第8頁),可知兩造約定若上訴人有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 付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得解除 契約並將上訴人已繳價金300萬元抵充違約金;反之,若係 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被上訴人除應返還 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300萬元外,並應賠償同額即300萬元予 上訴人作為損害金,並得解除契約。
⒉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所有權狀, 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 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與指定 之登記代理人;上訴人則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 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乙節,此為兩造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則 系爭房屋係於96年3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6年4月 3日領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 台北縣政府96店使字第00196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即依約委託代書通知上訴人,請於通知後五日內交付配 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俾利被上訴人委託之 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事宜;而上訴人於收受代書 前開通知後,因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恐將過戶文件交付 予代書後,一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會 催繳尾款1200萬元,故未交出系爭房屋過戶文件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16頁民事修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所示即明);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委託代書通知上訴人提出過戶文 件,但卻遭上訴人拒絕交付,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事由甚明。
⑶、承前所陳,上訴人既已不願配合代書辦理系爭房屋過戶 事宜,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 約定賠償其6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存證信函意旨) ;再參以上訴人曾前以系爭房屋係屬違建且有瑕疵為由 ,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428號詐欺刑事案件);然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是否還要系爭房屋時, 答稱「系爭房屋為違章,買了可以轉手嗎?」(見原審 外放影印偵查卷第12頁)乙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於回答 檢察官前開詢問時,顯已無繼續依約履行購買系爭房屋 之意甚明。
⑷、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配合代書辦理系爭房屋過 戶等相關事宜,且於偵查中業已表明其不願購買系爭房 屋之意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 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⑸、況退步言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 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配合提出系爭房屋 過戶文件,並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拒絕履行,自屬已 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44 頁)。
⑹、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必需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交付,96年4月間系爭房屋 尚未完工,則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銀行核貸後之三週內 交屋,故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過戶文件 云云,固舉證人即同棟大樓住戶張寬欽之證言為證(見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但查:
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甲方(指上訴人) 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 ,送至代書處憑辦。...」;第8條:「為貸款順利 。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 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 ,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 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 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甲乙雙方
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若 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 方仍應按期繳款,並保證不得遷入使用,否則概依 違約論處,其裝修及固定物全部自願歸乙方沒收, 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約定, 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委 請代書通知後,即負有於5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 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係於系 爭房屋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銀行貸款核撥完畢 3週後,始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 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請求履行上訴人繳付配合代 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義務之同時,尚無須履 行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自無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施 工階段尚未達3週內可完工交屋之程度為由,抗辯 其二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過戶文件云 云,並無可取。
⑺、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對 買方有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民法 第247條之1及消費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 效云云。然查:
①、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 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雖係被上訴人單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見原審 卷第7頁反面、第8頁);惟上訴人係為承購系爭房 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衡情應非經濟 之弱者,且其二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不動產商 品之價格、履約條件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被 上訴人購買,如認上揭約定有限制其二人行使權利 並有重大不利益,自可不訂定上揭買賣契約,而選 擇向其他不動產銷售業者選購房屋,並不因未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
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情形。 況參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交屋日( 即上訴人付清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確實依約履 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 遲被上訴人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 千分之壹計付上訴人以為賠償金(見原審卷第8頁 ),倘被上訴人未能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週 內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依約應按日賠償買賣總 價千分之一賠償金即1萬5000元予上訴人,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 ,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保護法第12條 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自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顯已合法解除兩造 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之99年9月28日將 系爭房屋另行出售予吳自成,且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 合法,並將系爭房屋另售他人,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後段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已繳納價金300 萬元外,並經以同額300萬元作為損害金(合計600萬元)云 云,要無可取。
㈢、本件違約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例如: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上訴 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被上訴人)定期 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 充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原審卷第8頁),可 知兩造約定若上訴人有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上訴 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 已繳價金300萬元抵充違約金。
⒊承前所陳,上訴人既有違約不買系爭房屋之情事,並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之約定,將上訴人已繳之價金300萬元抵充違約金, 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既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業已繳納系爭房屋價款300萬元,因違約不買未配合交付過 戶文件,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被 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人吳自成(見 原審卷第172至174頁);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付系爭 房屋價款,至系爭房屋出售之期間內(約2年8個月,合計32 個月)顯受有無法使用房屋價款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息為 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約160萬元(計算式: 00000000 -0000000=12000000,12000000×0.05÷12×32 =0000000 )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160萬元為允當。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另以2000萬元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吳自成,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將伊二人所繳 付之房屋價金300萬元抵充違約金,自應全額返還云云,固 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73 頁 )。然查:
⑴、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 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 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至於解除契約後,買賣標的物之 價值如有貶損或漲跌,與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無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2000萬元出售第 三人吳自成乙節,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71頁);但因上訴人有違約及不買系爭房屋之情 事,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即已生違 約之情事,則於該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 之約定,即已對上訴人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至於被上 訴人於相隔2年8個月後,雖將系爭房屋另行出售他人, 要與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無涉。自難僅憑 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之2年8個月將系爭房屋另行以高 於原買賣價格而出售,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其二人繳納之 價金300萬元抵充違約金。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另以2000萬元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吳自成,並未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其二人所 繳付之房屋價金300萬元抵充違約金,自應全額返還云 云,仍無可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沒入300萬元價金抵充違約金,扣除本院認 160萬元違約金為適當外,其餘14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140萬元之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 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 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 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 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前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故被上訴人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9日(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於逾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二人600萬元並加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7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二人140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院前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並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執行,核無 必要,即應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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