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84號
TPHV,100,重上,384,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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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孫秀美
      林俊有
      孫子竣
      黃林莓軒
      林郁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黃勝仁應再給付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其餘上訴;上訴人黃勝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勝仁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下稱 孫秀美等5人)起訴主張:黃勝仁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 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77巷4號旁, 因 故與被害人即孫秀美之夫;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 郁樹之父林茂隆發生爭執,並與林茂隆林俊有孫子竣相 互拉扯,至上開空地旁之防火巷時,黃勝仁因拉扯林茂隆, 致林茂隆重心不穩而以後腦勺著地後,不省人事,經送醫急 救,於同年9月2日凌晨宣告不治;黃勝仁因此被法院判決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勝仁賠償伊等5人殯葬費、 醫療費及慰藉金等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321,769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黃勝仁則以:伊未有因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之行為;孫秀美等 5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孫秀美等5人之請求,判決: ㈠黃勝仁應給付孫秀



美等5人各911,769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秀美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孫秀美等 5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孫秀美等5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黃勝仁應分別給 付孫秀美等5人各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勝仁則聲明: 孫秀美 等5人之上訴駁回。黃勝仁亦表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勝仁之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孫秀美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孫秀美等5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
黃勝仁於98年8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被害人林茂隆及林 俊有等人所有新北市○○區○○路477巷4號旁之空地溜狗時 ,因故與林茂隆發生爭執,並與林茂隆林俊有孫子竣發 生拉扯,至上開空地旁之防火巷時,黃勝仁拉扯林茂隆致其 重心不穩而以後腦勺著地後不省人事,經送往署立台北醫院 急救,於同年9月2日凌晨宣告不治之事實,此據上訴人林俊 有、孫子竣孫秀美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洪寶月、孫金桂於 刑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203號卷第 47、35-41、57-78、85-90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 筆錄、擷取畫面( 見刑事二審卷第71頁反面-93頁、偵字第 24224號卷第9-11頁) 等附刑事卷可憑,此據本院調卷查核 明確;黃勝仁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9號刑事 判決認定黃勝仁傷害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足認孫秀美等5人主張黃勝仁因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之事實, 堪可採信。
黃勝仁雖抗辯:證人洪寶月於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更 與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顯然是臨訟編撰且有勾串之 嫌,不應採信,伊未有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之行為云云。經查 ,證人洪寶月關於黃勝仁林茂隆何人先進入防火巷之證詞 ,與事實不符,此據刑事法院勘驗現場光碟屬實;證人洪寶 月於審判中證述目擊黃勝仁猛推林茂隆倒地之證詞,與其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不同,亦有各該筆錄可憑。惟按採 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98號判決參照)。 證人洪寶月上開證詞或因記憶模糊或其 他因素致略有出入,然經綜合判斷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洪寶月上開有出入之證詞, 尚無礙於其證稱林茂隆係因與黃勝仁拉址倒地,致頭部撞擊 地面而不治死亡事實之真實性,則黃勝仁抗辯證人洪寶月之 證詞不應採信,其未因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云云,尚無足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茂隆確 係因黃勝仁之上開行為而死亡; 孫秀美等5人分別係林茂隆 之配偶及子女,黃勝仁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孫秀 美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勝仁對其等因此所受損害, 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孫秀美等5人請求黃 勝仁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571,823元部分:
孫秀美等5人主張:伊等為黃茂隆共同支出殯葬費571,823元 ,(計算式:喪葬服務費用280,000元+金座9萬元+管理費 18,000元+納骨塔隨喜功德2,000元+誦經相關費用181,123 元+治喪服務費700元=571,823元);黃勝仁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有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 隨喜功德單、追加明細、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 務客戶訂購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4-26頁、33-34 頁,原審卷第138頁),堪信為真。
㈡醫療費用37,021元部分:
孫秀美等5人主張: 伊等共同為林茂隆支出醫療費用37,021 元,黃勝仁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有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9-30頁), 亦可採信 。
㈢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孫秀美等5人主張:伊等因本件事故,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黃勝仁應賠償伊等各120萬元。黃勝仁則抗辯: 上開金額



顯屬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孫秀美等5人分別係被害人林茂隆之配偶、子女, 其等與 林茂隆共同生活其樂融融,孰知林茂隆僅因細故與黃勝仁 爭吵,竟致天人永隔, 孫秀美等5人甚至必需承受目睹摰 愛之林茂隆死後仍予解剖,以釐清責任誰屬之苦,其等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即可得知:本院再審酌:孫秀美係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20頁), 名下有房屋1 間及土地1筆,總額2,823,032元;林俊有係士林商職畢業 ,任職於台灣捷騰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 (見原審卷第20頁),銀行存款895,727元, 有存摺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頁),98年度之財產所得305,337 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 總額1,385,677元;孫子 竣係屏東科技大學森林系畢業,現於仲宇財稅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資訊部任職,月薪25,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 存款80萬元, 有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 98年度之財產所得133,886元, 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 及汽車1輛,總額1,385,677元;黃林莓軒係新北市三重區 清傳商職畢業,為家庭主婦(見原審卷第21頁),98年度 之財產所得66,268元,名下有投資2筆,總額1,040元;林 郁樹係德明商專電子資料處理科畢業,現於特力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月薪為10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 ,98年之財產所得1,307,161元,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1 筆及其他投資8筆,總額2,119,397元;黃勝仁供承其係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43頁),98年之財產所得 917,121元, 名下有房屋7間、田賦1筆、土地7筆、汽車1 輛及其他投資8筆, 總額33,187,552元,有法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 49-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以及黃 勝仁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叁月確定在案, 但迄今未與孫秀美等5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 認孫秀美等5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黃勝仁抗辯:伊前往孫秀美等5人家中致意時已支付之5萬元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孫秀美等則主張: 該奠儀5萬 元應屬贈與性質,並非賠償損害,不得扣除云云。惟按奠儀



部分,核屬贈與性質,並無是否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96年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參照),是黃勝仁前往孫秀美等5人家中致意, 並以致贈奠儀方式給付之五萬元,核符贈與性質,黃勝仁抗 辯應予扣除,不可採信。
㈤綜上,孫秀美等5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21,769元{〔( 37021+571823)÷5〕+9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孫秀美等5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黃勝仁賠償1,021 ,7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勝仁翌日即 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 依週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91 1,769元本息部分,為孫秀美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孫秀美等5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孫秀美 等5人敗訴之判決, 另命黃勝仁應給孫秀美等5人各911,769 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孫秀美等5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勝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勝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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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捷騰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