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潘耀基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昱宇律師
上 訴 人 鄭許碧蓮許坤用.
許 寅許坤用之.
許林欽許坤用之.
曾許修禎許坤用.
許文豐許坤用之.
許晧哲許坤用之.
許復竣許坤用之.
許文清許坤用之.
許文權許坤用之.
巫錦源
王茂雄
陳秋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 訴 人 歐炤稜
朱永寬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王瑞拱
訴 訟代理 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秋雄、巫錦源、王茂雄、歐炤稜、潘耀基及上訴人鄭許碧蓮、許寅、許林欽、曾許修禎、許文豐、許晧哲、許復竣、許文清、許文權之被繼承人許坤用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朱永寬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永寬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永寬負擔百分之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朱永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許坤用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鄭許碧蓮、許寅、許林欽、曾許修禎、許文豐、許晧哲 、許復竣、許文清、許文權(下稱鄭許碧蓮等9人),依法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 0年8月2日變更為王瑞拱,有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就職暨 第一次董事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已由 王瑞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經核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歐炤稜、鄭許碧蓮、許寅、許林欽、曾許修禎、許文 豐、許晧哲、許復竣、許文清、許文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朱永寬、許坤用(嗣因死亡, 由鄭許碧蓮等9人承受訴訟)、潘耀基、巫錦源、王茂雄、 陳秋雄、歐炤稜(下稱朱永寬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認被上訴人之 董事有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及訴外人楊根燦、林連欉2人,共 計9人,對被上訴人所受1,400萬元之損害,並非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係應依民法第272條前段規定,共同對被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即應平均分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乃 判命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55萬5,556元( 即1,400萬元9=155萬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上 訴人朱永寬等7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初則提起 附帶上訴,嗣撤回附帶上訴,而將原判決依共同之債所命給 付列為先位聲明,再主張若本院認上訴人巫錦源、王茂雄、
陳秋雄(下稱巫錦源等3人)因未參加開會致不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時,則將上訴人巫錦源等3人各應負擔155萬5, 556元即合計466萬6,668元之金額由其餘上訴人朱永寬、許 坤用、潘耀基、歐炤稜及訴外人楊根燦、林連欉共計6位董 事分擔,追加備位聲明,擴張對上訴人朱永寬、潘耀基、歐 炤稜及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即鄭許碧蓮等9人之聲明為:㈠ 、上訴人朱永寬、潘耀基、歐炤稜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77萬 7,778元(即466萬6,668元6=77萬7,778元),及自101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鄭許碧蓮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萬7,778元,及自10 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共同之 債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擴張對上訴人朱永寬、潘耀基、 歐炤稜及鄭許碧蓮等9人之請求,即無庸得上訴人等之同意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已不再依連帶之債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兩造有關連帶之債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再審酌,先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間欲購置新會所,上訴人朱永 寬等7人時任董事,於伊第5屆第3次會議中,就是否購置新 會所作出決議,並於同年5月11日該屆第4次會議時,將新會 所現地查看情形提出報告,然該次會議就新會所並未列為討 論議案或就所欲購買之會館狀況為任何審查和評估。詎料於 同年6月1日該屆第5次會議時,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組成之董 事會明知訴外人谷淑華就其所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6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而欲以 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 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身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董 事,竟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進行必要之查核監督控管並採取適當防免伊受損害之 付款程序或擔保措施,即作成以總價7,175萬元與谷淑華簽 訂買賣契約之決議,並於同年6月14日由上訴人朱永寬代表 伊與谷淑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 付第一期款1,400萬元。嗣於該屆第7次會議(同年6月23日 )再作成簽訂續約書之決議,約定谷淑華必須在89年8月23 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期限屆至,仍無法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谷淑華應 無息退還所收定金1,400萬元。再於該屆第8次會議(同年9 月14日)又作成展延期日之決議。惟谷淑華一再藉故拖延,
拒不履行,致伊無法取回所支付之定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若本 院認上訴人巫錦源等3人因未參加開會致不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時,則其等3人各應負擔155萬5,556元即合計46 6萬6,668元之金額即應由其餘上訴人朱永寬、許坤用、潘耀 基、歐炤稜及訴外人楊根燦、林連欉等6位董事分擔,故追 加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朱永寬、潘耀基、歐炤稜應 各再給付被上訴人77萬7,778元(即466萬6,668元6=77萬7 ,778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㈡、上訴人鄭許碧蓮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77萬7,778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朱永寬則以:購買新會所之會議均經合法召開及依被 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為決議,並經公開招標程序執行。因 谷淑華專門標售法拍屋,且系爭不動產條件最佳,故由谷淑 華以價格最低而得標。另系爭契約亦特別約定履行期限,即 約定期限屆至前,倘谷淑華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 應退還定金1,400萬元,是其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已盡注 意義務及監督之責。又谷淑華曾至被上訴人之會議中說明系 爭不動產,且提供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29日第6屆第4次會議作成補償谷淑華250萬元以取回1,400 萬元,及派董事歐炤稜、總務長陳豊茂、執行長沈志宏代表 董事長黃哲三與谷淑華溝通標金事宜之決議。陳豊茂亦曾至 開標現場與世華銀行溝通購買系爭不動產,足徵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而伊擔任被上 訴人董事之任期至89年6月30日,已無就系爭契約為補救措 施之權限,後續程序應由續任董事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巫錦源等3人以: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7條 規定,被上訴人設立係為管理及處分獅子會臺灣總會財產, 且購置新會所既為被上訴人第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伊 等縱就購買系爭不動產做為獅子會臺灣總會新會所為決議, 亦未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況伊等僅參與該屆第5次會議,且 該次會議僅告知買賣價金由每坪33萬元議價減為每坪32萬元 ,並未決議簽訂系爭契約。伊等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谷淑華 簽訂買賣契約內容條件之決議。再者,伊等為被上訴人第5 屆之無給職董事,其權限僅在於開會時參與討論及表決議案 ,至於決議後之執行,則非伊等之職務範圍。且被上訴人設 有法律顧問,就簽約過程應如何查核控管,皆應由被上訴人
與法律顧問負責。是被上訴人縱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而受有損 害,其損害亦因執行系爭契約之過程所造成,伊等之職務既 非執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非可歸責於伊等,被上 訴人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潘耀基以: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故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歐炤稜及鄭許碧蓮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上訴人許文權曾於準備程序中到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坤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其餘上訴 人則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面文件。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5萬5,556 元,及上訴人朱永寬自99年7月2日起、上訴人陳秋雄自99年 8月19日起、上訴人許坤用(即鄭許碧蓮等9人之被繼承人) 、巫錦源、王茂雄、歐炤稜、潘耀基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朱永寬等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均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以原判決所命給付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 明:㈠、上訴人朱永寬、潘耀基、歐炤稜應各再給付被上訴 人77萬7,778元,及均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上訴人鄭許碧蓮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77萬7,778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而上訴人朱永寬、潘耀基、歐炤稜及鄭許碧蓮等9人則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及訴外人楊根燦、林連欉,均係被上訴 人第5屆董事會之董事。
㈡、89年6月14日由上訴人朱永寬代表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簽訂系 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每坪32萬元,總售價為7,175 萬元,簽訂契約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定金1,400萬元予谷淑 華,谷淑華應於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 人,逾期未履行,應無息返還所收取之定金,嗣被上訴人依 約簽發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支票予谷淑華以支付定金。㈢、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谷淑華於簽約時並未取得所有權。㈣、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第5屆第7次會議作成簽訂系爭契約
書之續約書之決議,並約定谷淑華必須於89年8月23日前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期限屆至,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谷淑華應無息退還所收定 金1,4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原契約展延至 89年10月31日,屆期如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谷淑華 應無息退還所收定金,並以已收定金依展延日期(89年8月 23日至10月31日)按當時臺灣銀行放款利息之利率補貼被上 訴人。
㈥、谷淑華屆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返還上開所收定 金。
八、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均明知谷淑華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係欲以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未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 程進行必要之查核、監督及控管,並採取適當防免伊受損害 之付款程序或擔保措施,遽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並即支 付定金1,400萬元,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顯未盡受任人之注意 義務,自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上訴人巫錦源等3人因 未參與開會致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備位主張其等各應負擔155萬5,556元即合計466萬6,668元 之金額應由其餘上訴人朱永寬、許坤用、潘耀基、歐炤稜及 訴外人楊根燦、林連欉等6位董事分擔等語。惟為上訴人等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違背委 任事務?㈡、如有違背委任事務,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若有損害,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㈠、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違背委任事務 ?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2、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適用民法 有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均為 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任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 ,有被上訴人第4屆第3次會議紀錄、董事名單、願任董事同 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4頁),是在此任期期 間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具有民法委任關係存 在。又上訴人朱永寬等7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並未受有 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朱永寬等7 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具體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查被上訴人之第5屆董事會於89年5月2日第5屆第3次會議討 論「新會所是否購置案」,決議在報紙及總會會刊刊登購屋 啟示,並由各地提供售屋明細中,決定系爭不動產較適合, 於會後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地察看瞭解,且訂於同年月11日同 屆第4次會議再將現地察看情形向董事會報告(見本院卷三第 21 頁第5屆第3次會議紀錄)。其後於89年5月11日同屆第4次 會議谷淑華出席,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供與會 董事參考,該謄本顯示谷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5屆第4次會議紀錄)。嗣於同年6月1日 該屆第5次會議之與會董事決議以每坪32萬元、總價7,175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5屆第5次會議紀錄) 。再於同年6月14日召開同屆第6次會議決議該已簽訂之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5屆第6次會議紀錄),即系爭契約 係由上訴人朱永寬於該次會議之前代表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簽 訂,再送交該次會議確認,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已由被 上訴人預付訂金1,400萬元予谷淑華,且應於89年6月27日前 再付1,600萬元,而谷淑華應負責於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如逾期未能過戶應立即將預收之金 額全部無息退還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朱永寬所自承(見本 院卷三第113頁反面),復有系爭契約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58至60頁)。其後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召開第5 屆第7次會議,決議已就系爭契約簽訂之買賣續約書(見本院 卷三第37頁第5屆第7次會議紀錄),即該買賣續約書係由上 訴人朱永寬於該次會議之前代表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簽訂,再 送交該次會議確認,該買賣續約書約定谷淑華必須於89年8 月23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尚未取得之前原約定89
年6月27日之款項不再支付,如逾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谷淑華必須將1,400萬元之訂 金退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朱永寬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並有該買賣續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 、67頁)。嗣於89年9月14日召開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已就 系爭契約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即該補充協議書亦係上訴人朱 永寬於該次會議之前代表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簽訂,再送交該 次會議確認,補充協議書約定谷淑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期限展延至89年10月31日,有該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堪信有關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歷次會議均 在被上訴人第5屆之董事任內所為,且係上訴人朱永寬以董 事長身分所主持,並代表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及 買賣續約書、補充協議書等文件。雖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之 任期原訂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有願任董事(長)同意 書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於89年5月2日第5屆第3 次會議時推選訴外人楊根燦董事擔任89年至90年度(即第6屆 ) 董事長,任期自89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2頁),然第5屆與第6屆之董事( 長)並未如期於89年6月30日交接,而係於89年9月14日即第5 屆第8次會議時決議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新董事資格辦 理法人登記後始進行第5屆與第6屆董事(長)交接,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此由上訴人朱永寬於89年 6月30日之董事長任期屆滿後仍繼續以董事長身分主持會議 ,益足證之。是上訴人朱永寬辯稱伊之董事任期僅至89年6 月30日,已無就系爭契約為補救措施之權限,後續程序應由 續任董事為處理等語,即非可採。
4、次查,上訴人朱永寬雖於原審陳稱:董事們都知道系爭不動 產為法拍屋,當時谷淑華尚未取得所有權,89年5月11日第5 屆第4次會議中,谷淑華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供董 事們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背面),並有第5屆第4 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5屆第4次會議紀錄) 。惟該次會議並未就被上訴人擬與谷淑華簽訂之系爭契約內 容有所討論,是以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長即上訴人朱永寬與 其餘董事楊根燦、林連欉、許坤用、歐炤稜、潘耀基等人, 亦無法與聞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簽訂之系爭契約,自是無法就 系爭契約加以討論。又89年6月1日同屆第5次會議紀錄固記 載第三案決議:「一、上次董事會決議每坪33萬元,經一再 協議減價為每坪32萬元,共計7,175萬元成交。二、成交雙 方已完成簽訂契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5屆第 5 次會議紀錄),然實際上系爭契約係89年6月14日始由上訴
人朱永寬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谷淑華簽訂,有該契約附 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且上訴人朱永寬亦於 本院陳稱:「(問:簽約後,有無將正式契約交給董事會召 開各次例會閱覽?)有,於第6次提交董事會,於第7次作成 簽訂續約書。(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是否為89年6 月14日?為何89年6月1日之第5屆第5次會議記錄第三案之決 議會紀錄成交雙方已完成簽訂契約手續)?是89年6月14日 簽訂。因為之前的會議已經決議要購買會所,所以6月1日的 會議記錄才會這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及本院 卷三第113頁反面),顯見該次會議紀錄有關第三案決議:「 ...二、成交雙方已完成簽訂契約手續。」之記載非真,是 該次會議,與會之董事長即上訴人朱永寬與其餘董事巫錦源 、王茂雄、許坤用、林連欉、歐炤稜、潘耀基等人,應亦無 討論系爭契約之可能,遑論買賣雙方已完成簽訂契約之手續 。再者,同年6月14日召開同屆第6次會議紀錄對於購置系爭 不動產乙案之決議係記載:「依照有關契約之法定程序,已 簽訂買賣契約書如附件,請參閱,並提交89年6月15日召開 之第8次常務理監事會暨第12次總監議會備查。」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頁第5屆第6次會議紀錄),參諸上訴人朱永寬於 本院陳稱:「(問:本件和谷淑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由 朱永寬你代表被上訴人去簽訂的?日期是在89年6月14日?) 對。(問:和谷淑華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是谷淑華提出的 ,還是你們提出?)是董事會請代書擬的。(問:何時請代書 擬買賣契約?)第5屆第5次會議決議以每坪32萬元向谷淑華 購買系爭會所之後,即由基金會以總會之職員去找代書,因 為基金會沒有職員。(問:簽約後,有無將正式契約交給董 事會召開各次例會閱覽?)有,於第6次提交董事會,於第7 次作成簽訂續約書之決議。(問:89年6月14日第5屆第6次會 議召開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當天的會議記錄有關系爭不動 產買賣是載明為已簽訂買賣契約書如附件,是否當天已經把 簽好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與會的董事過目?)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及卷三第113頁反 面)觀之,第5屆第6次會議時,供與會董事參閱者,應係已 由上訴人朱永寬與谷淑華簽訂之系爭契約,然檢視第5屆第3 、4、5次會議有關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紀錄,並無系爭契約簽 訂前送交與會董事討論之記載,顯然上訴人朱永寬並未於簽 訂系爭契約之前將代書所擬契約文稿送交董事會討論,是以 第5屆第6次會議之與會董事,除董事長即上訴人朱永寬於簽 約前已然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外,其餘董事並無機會接觸系 爭契約,僅能於會議時閱覽該已簽訂完成,且已依系爭契約
給付1,400萬元定金予谷淑華而生法律效力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則與會之其餘董事對於系爭契約究係如何付款?如何 確保在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況下得以全數取回已 付之鉅額定金,自無探討、斟酌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之董 事會雖於89年6月23日召開第5屆第7次會議,決議就系爭契 約與谷淑華簽訂買賣續約書(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5屆第7次 會議紀錄),阻止於89年6月27日前再付第2次款1,600萬元予 谷淑華,並於89年9月14日召開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就系 爭契約再與谷淑華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5頁),展 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對於上訴人朱永寬以外之其餘董 事而言,均無補於其等無法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得以充分討 論、監督給付鉅額定金之缺憾。堪信被上訴人之與谷淑華簽 訂系爭契約並交付1,400萬元定金予谷淑華,乃上訴人朱永 寬以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所主導,並非其餘參與歷次有關 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與會董事所得置喙,要不因其等曾參與購 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而能影響或決定付款之條件。換言之, 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所以受有損害,並非與會董事 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致,而係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給付賣 方谷淑華之定金1,400萬元未有風險控管之約定使然,是以 上訴人朱永寬以外之其餘董事在會議中縱對系爭契約之付款 條件有所質疑,甚而要求對付款條件有所修正,亦已於事無 補,蓋系爭契約呈現於董事會議時已然生效,定金1,400萬 元亦已付予谷淑華。
5、又谷淑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已表明系爭不動 產為法拍屋,尚待其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始能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且衡諸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7千餘萬元,其買賣自屬 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所規定之處分財產及重大事項之決 議,尤其出賣人非所有權人,董事會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買受所為之決議,自應更加謹慎並留意系爭契約條款能 否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然而觀諸上訴人朱永寬以被上訴人 董事長身分與谷淑華於89年6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在已知悉谷淑華非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情況下,竟仍同意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即交付於 89年6月20日兌現之定金1,4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61頁 谷淑華簽收定金之支票影本),且未要求谷淑華提供任何擔 保,顯違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朱永寬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幹部,既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法拍之標 的,出賣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得標之可能性極 高,上訴人朱永寬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新會所購置事宜,竟 使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締結風險分配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合理之
系爭契約,自難謂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且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法律顧問吳東霖律師於原審亦證稱:「我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法律顧問,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我 並未看過,我是約89年6月底接到原告89年6月15日專案報告 書,裡面有附系爭契約,才第一次看到。我認為系爭契約對 買方很不公平,如果我事先看到系爭契約的話,我會反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可見上訴人朱永寬明 知有義務法律顧問可供諮詢,竟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諮詢 證人吳東霖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且未於簽約前將系爭契約交 付與會董事討論,委實難謂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雖其於本院辯稱:「代書擬定的契約書在簽訂正式契約 之前,有請基金會的吳東霖律師過目。」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反面及第109頁),然既與證人吳東霖律師之證詞相 左,自非事實,殊難採信。上訴人朱永寬雖又辯稱:被上訴 人為購置新會所在報紙及總會會刊刊登購屋啟示後,谷淑華 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資訊,基於谷淑華對法拍屋較專業及商業 倫理,故未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又因谷淑華要求先提供總 價二成為投標之保證金,所以才先付1,400萬元之定金,我 們有約定如一定期限前未完成須全額退還等語。但衡諸谷淑 華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是否能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仍屬 未知數,且定金金額高達1,400萬元,系爭契約竟僅約定履 行期限,期限屆至未履行完畢須退還定金,而未要求谷淑華 提供任何合理之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又縱 認係基於商業倫理及專業性考量,被上訴人不宜越過谷淑華 逕向法院投標,被上訴人仍非不可委任谷淑華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之名義向法院投標,而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谷淑華適當 之委任報酬。上訴人朱永寬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具崇高 社會地位,社會歷練豐富,應知悉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額甚鉅 ,且為被上訴人執行新會所購置事務,有法律顧問可專業諮 詢下,竟未予諮詢,遽使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締結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且令被上訴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系爭契約,難謂已 盡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顯違反委任契約具體輕過失之 注意義務。
6、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與會董事決議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新會所乙節,並無可議之處,之所以發生與谷淑華簽 訂系爭契約之糾紛,而使已付之1,400萬元定金無法收回, 乃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上訴人朱永寬之上開不當作為所致,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永寬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 即非無稽。又此不當給付定金之約定,並非參與購買系爭不 動產會議之董事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歐炤稜、潘耀基
、許坤用等人所得置喙,已如前述,自不得因欲購買者係法 拍屋,且曾前往現場勘查,即認其等參與購買之決議有何違 反委任契約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㈡、上訴人朱永寬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是否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查被上訴人係由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捐助,主要目的為管理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會所財產,為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 所明示(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被上訴人與谷淑華簽訂 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為新會所後,其定金1,400萬元 固由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支付,依參諸被上訴人之上開捐助 章程及被上訴人第5屆第6次會議紀錄決議2(見本院卷三第 33頁第5屆第6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係請求國際獅子會台 灣總會將購置新會所之款項撥入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可知國 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係為捐助被上訴人而給付1,400萬元,再 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予谷淑華1,400萬元,而谷淑華 於投標失利後,並未依約返還定金1,400萬元,堪認被上訴 人確實受有1,400萬元之損害無訛。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1、承上所述,上訴人朱永寬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因處理 新會所購置事務未盡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致被上訴人與 谷淑華締結風險分配顯對被上訴人不合理之契約,而受有1, 400萬元之定金迄未取回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 永寬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參與購 買系爭不動產會議之董事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歐炤稜 、潘耀基、許坤用等人既無違反委任契約具體輕過失之注意 義務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金額係1,400萬元,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朱永寬應給付被 上訴人155萬5,556元本息,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 ,就其餘受損金額請求上訴人朱永寬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7萬 7,778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2、上訴人朱永寬雖另辯稱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 得再向伊提起本訴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伊係於上訴人等共 同給付300萬元時始同意和解,且該和解書僅有上訴人朱永 寬之簽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故不生和解之效力等語。 經查,上訴人朱永寬所提出之和解書僅見其簽章而已,未見 被上訴人簽章,難謂兩造間確已達成和解,且參該和解書第 二項記載:「經和解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假國際獅子會台 灣總會台中辦事處會議室協商,以新台幣300萬元和解,由
第四屆(應係第5屆之誤)7位董事(即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平均 分攤,每位分攤新台幣42萬8571元。」等語觀之,該和解應 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均同意和解為前提,倘其中一位董事不同 意和解,則不生該和解之效力。且上訴人朱永寬於本院亦陳 稱:「(問:當天和解之情形如何?)只有我跟潘燿基到場, 我們2人有簽立和解書,其他5名董事未到場,他們表達說不 應該理賠這款項,也不接受和解。(問:你為何不願意和解 ?)我看到其他5位董事未到場,我回去跟家屬談後,其餘引 用100年6月16日上訴債務不應履行答辯狀所載。」,顯見該 次和解並非針對各別董事單獨為之甚明,是上訴人朱永寬辯 稱本件已達成和解云云,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朱永寬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5,55 6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朱永寬敗訴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朱永寬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 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秋雄、巫錦源、王茂雄、歐炤稜 、潘耀基及上訴人鄭許碧蓮等9人之被繼承人許坤用各應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