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李怡靜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吳發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 訴 人 呂豊五
被 上訴人 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鳳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 亦著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因被告呂豊五涉有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於原法院刑事
庭以呂豊五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鼎積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民事 庭判命被告鼎積公司、呂豊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617萬4,160元本息,被告鼎積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及於 被告呂豊五,自應將被告呂豊五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09號亦著有 :「第一審判決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外,第二審法院不 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現行法第452條第1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 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 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 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上訴人鼎積公司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37號6 樓-1,係屬原法院所管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鼎積公司之受 雇人呂豊五涉有侵占之侵權行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侵權行為地在被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並非無管轄 權;本件上訴人鼎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文心大街綜 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固有於第11條為「 因本項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 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原法院管轄之欠缺,因原法 院判決之宣示而補正,本院毋庸予以調查審認,上訴人鼎積 公司於本院再予爭執原法院違背合意管轄之約定,請求予以 廢棄發回,即無足取,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鼎積公司自民國(以下同)90年1 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負責被上訴人之社區事務管 理、清潔美護、機電維護及行政文書等事項,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約滿前30日未以書面通 知是否續約,視同續約1年,迄97年12月31日才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呂豊五自90年起,為其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綜理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及行政工作、代收社 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被 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及 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該帳戶係 由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換)等二
帳戶。詎呂豊五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92年2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多次將其業 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為掩飾其犯行,偽造前揭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之金額,影印持向被上訴人行使, 誆稱所收取管理費已存入帳戶,供被上訴人查核,足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正確性; 計至97年底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止,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額高達 新臺幣(以下同)617萬4,160元,上訴人鼎積公司為呂豊五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7萬4,160元並自99 年2月9日起(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應為99年1月28日原審 附民卷第26頁,惟於99年12月21日更正為99年2月9日、參見 原審卷第177頁,自應以被上訴人更正之期日為準)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聯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鼎積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管理費用、基金以及其他經費收支、保管 與運用,專屬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其財務委員之職務範 圍,非屬呂豊五之職務範圍,呂豊五所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 職務無關,上訴人鼎積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鼎積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工作人 員之服務核派」第2、4項分別為「派駐服務人員屬乙方(指 上訴人)編組、指揮、管制體系,其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勤務執行,得受甲方之督導協調。」、「甲方認為乙方所 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以書面述明理由通知乙方更換 之,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約定,及被上訴之組織 章程(原審卷第39頁以下),於其第陸點「職掌」之部分,被 上訴人之職掌為:「…㈥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及 委員之職掌為:「…㈣財務委員職司委員會財務之執行工作 ,並於每月十日前公佈管理經費之收、支明細。㈤行政委員 職司委員會一切行政庶務之監督及執行工作。…」等規定, 呂豊五雖為上訴人鼎積公司編制體系職員,任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之總幹事,其勤務之執行均於被上訴人之社區,被上 訴人負有就近監督之責,如有不適任或不稱職情事,尚得通 知上訴人鼎積公司予以更換;被上訴人為呂豊五之廣義僱用 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疏於監督,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三)上訴人鼎積公司自89年起即選派呂豊五為被上訴人社區總幹
事,每年均施予專案訓練,迄97年長達8年期間,上訴人鼎 積公司未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呂豊五有營私舞弊情事,堪認 上訴人對於呂豊五之選任及監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上訴人鼎積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對於呂豊五每月所製作收支明細,係由被上訴人之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逐級審核蓋章,竟未發現有 何不當,未曾要求提出銀行存摺予以核對,令人匪夷所思, 被上訴人之監督顯有重大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且 被上訴人於訴追呂豊五之刑事責任,曾追加被上訴人歷任之 主任委員涉有與呂豊五共同侵占款項之嫌,堪認被上訴人於 多年前即已知悉呂豊五有侵占情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 成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主張呂豊五侵占617萬4,160元,原法院未經逐筆比 對、調查,及給予上訴人鼎積公司抗辯之機會,逕為認定, 誠有調查未足之違誤。
(六)末查上訴人鼎積公司於97年11月、12月尚持續於被上訴人社 區提供服務,未據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20萬2,000元,上訴 人鼎積公司非不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 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如不 能發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呂豊五則以: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固為呂豊五所侵占, 但數額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 院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如上訴人鼎積 公司之聲明(參見本院2卷第59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鼎積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 之委託,負責被上訴人之社區事務管理、清潔美護、機電維 護及行政文書等事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 期間為1年,約滿前30日未以書面通知是否續約,視同續約1 年,迄97年12月31日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呂豊五自90年 起,為其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被上訴 人社區之保全及行政工作、代收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 ,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基金帳 戶、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等二帳戶。詎上訴人呂豊五因投資 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侵 占入己;為掩飾其犯行,偽造前揭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表之金額,影印持向被上訴人行使,誆稱所收取管理費已存 入帳戶,供被上訴人查核,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對於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正確性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原審卷第181至186頁)為憑;呂豊五 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117號刑事上訴卷(含歷審及執行卷)足稽;被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呂豊五自90年起即受雇於上訴人鼎積公司,係上訴人鼎積 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現場行政事務、督 導安全警衛、設備維護、清潔美護工作、接受業主監督及一 切協調連繫工作之執行,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上訴人鼎積公司報價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他字偵查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159至173頁) 足稽;上訴人鼎積公司為呂豊五之僱用人,至為明確。六、上訴人鼎積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對於上訴 人鼎積公司所派駐人員負有督導之責,如有不適任尚得通知 上訴人鼎積公司予以更換,且其組織章程亦規定被上訴人對 於服務人員負有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對於呂豊 五亦為廣義之僱用人;上訴人鼎積公司自89年起即選派呂豊 五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每年均施予專案訓練,迄97年長達 8年期間,未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呂豊五有營私舞弊情事, 堪認上訴人鼎積公司對於呂豊五之選任及監督,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上訴人鼎積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云云; 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42年度臺上字第 1224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鼎積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負責 被上訴人之社區事務管理、清潔美護、機電維護及行政文書 等事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派遣呂豊五為被上訴人 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及行政工作 、代收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
,存入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 等二帳戶,係執行上訴人鼎積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 職務,對於呂豊五因執行前揭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三)所謂受僱人係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也, 上訴人鼎積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 ,固受被上訴人之督導協調,如有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以 書面述明理由通知上訴人鼎積公司更換,有系爭契約在卷足 稽;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鼎積公司所派遣之人員,係受上 訴人鼎積公司選任監督,於被上訴人社區為上訴人鼎積公司 執行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義務;換言之,即在為上訴人鼎積公 司服勞務之人,被上訴人與之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上訴人 鼎積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為呂豊五之廣義之僱用人,顯係卸責 之詞,諉無可取。
(四)上訴人鼎積公司另以被上訴人自89年起對於上訴人鼎積公司 選派呂豊五為其社區之總幹事,迄97年長達8年期間,未曾 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呂豊五有營私舞弊情事,堪認上訴人鼎積 公司對於呂豊五之選任及監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 ;惟查上訴人鼎積公司對於呂豊五之選任、監督,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空言抗辯 每年施以專案訓練,自無足取;且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呂豊 五有營私舞弊情事,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鼎積公司已盡選任 監督之責;上訴人鼎積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於第7條第3項尚 約定上訴人鼎積公司對於所派遣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操守 應負保證責任;況且,上訴人鼎積公司所提出現場帳務查驗 (原審卷第206至212頁)已於94年10月21日查驗已發現呂豊五 收取管理費未存入銀行,金額不符,95年8月14日查驗亦有 38萬3,675元未存入銀行,8月15日至8月17日補存入32萬5,0 00元尚差5萬8,675元,95年9月12日查驗亦有差異,95年12 月15日查驗呂豊五收取管理費未存入銀行,金額不符,四聯 單不符,支付廠商款項無廠商簽收本或匯款單,96年6月4日 查驗呂豊五收取管理費未存入銀行,金額不符(說明轉付費 用),缺單共100張,報表518~561止計891,385,存入管理 費帳戶812,630、基金帳戶57,275,另代支費用3筆(8000+45 00+4000)共16500,尚差4,980元,97年5月20日核對四聯單 ,B302-96/9缺單等,由此益徵上訴人迄未盡其選任監督之 責,上訴人對於呂豊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應與呂 豊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鼎積公司對於呂豊五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額 ,自應與呂豊五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應審究者為呂豊五侵
占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鼎積公司之受僱人呂豊五侵 占之金額為617萬4,160元之事實,業據呂豊五於刑事偵審中 未予爭執;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逐筆比對帳目 ,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額非無爭議等語為抗辯;經查:(一)呂豊五對於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於97年11月20日 之存款應有505萬1,979元,惟實際存款為325萬6,454元,侵 占179萬5,525元(505萬1,979-325萬6,454)之事實,業據呂 豊五於本院到場所為「[對帳時銀行基金到97年11月(誤植12 月)20日為止,應該要有505萬1,979元(誤植為505萬1797元) ,實際上僅有325萬6,454元?]對。」之陳述(本院1卷第199 頁背面),並不爭執,且有呂豊五所製作之報表、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在卷(本院1卷第189至191頁)足稽;本院接續問: 「匯豐銀行存簿應有296萬3,311元,實際上18萬3,814元? 」則結證:「應該沒有那麼多,加起來4百多萬。」等語(同 上卷第200頁),由此計算,呂豊五侵占匯豐銀行存簿之存款 為277萬9,497元(296萬3,311-18萬3,814),與前揭侵占永豐 銀行基金帳戶179萬5,525元合計為457萬5,022元(179萬5,52 5+277萬9,497),核與所為「…加起來4百多萬。」之結證, 不謀而合;且有呂豊五所製作之報表、匯豐銀行活存交易資 料在卷(本院1卷第189、192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呂豊五 侵占此部分之金額為457萬5,022元,應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呂豊五侵占總金額為617萬4,160元,係以上訴 人之總管理處處長黃國榮於偵查中會同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 人劉承斌律師完成對帳,並提出訊問筆錄、對帳單(本院1卷 第179至182頁)為憑;查:
1.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98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是否已經對帳完成?)我們剛才在庭外已經會同證人(應 指黃國榮)及管委會前後任財委、主委完成對帳,目前已經 有初步共識,被告所侵占款項,無爭議部分共有6,162,522 元,至於有爭議的部分必須由管委會代查,及被告回去找單 據,可能還需要2星期的時間。」,並提出詳載:「偽造存 摺(~97.11.20)基金帳戶(永豐)→0000000-0000000=000000 0。管理帳戶(匯豐)→0000000-000000=0000000。未移交部 分(97.11.21~97.12.26):845410。無單據部分:742090。 總計0000000。有爭議:無單據部分:…」之對帳單為憑; 證人黃國榮供證:「(有無意見?)剛才在庭外過程,我認為 金額、數據都合理,本案無法逐筆對帳,管委會是用總數對 帳,如果被告沒有意見,我也沒有意見。」;呂豊五供稱: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要回去再找單據,我也有和解意願 。」等語;98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於檢察官
問「本件是否和解?」供稱「我們現在確認的金額為000000 0元。」,呂豊五供稱「我在9月底之前可以提出一個和解方 案,看對方是否能接受。」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對帳單 在卷(本院1卷第179至182頁)足稽。
2.由上揭訊問筆錄,呂豊五對於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所為上 揭「…無爭議部分共有6,162,522元,…」、「我們現在確 認的金額為0000000元。」之供述,未為「承認」或「自認 」、或「無意見」之意思表示,查:
⑴前揭對帳單上所載「偽造存摺(~97.11.20)基金帳戶(永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管理帳戶(匯豐)→0000000- 000000=0000000。…」為呂豊五迄97年11月20日所侵占之數 額,已如前述;對帳單接續記載97年11月21日迄97年12月26 日即系爭契約終止(97年12月31日)前,呂豊五應移交未移交 之金額為84萬5,410元,而呂豊五於98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 中,對於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供稱「…無爭議部 分共有6,162,522元,…」,並提出上揭對帳單,僅供稱「 …我要回去再找單據…」,對於未移交部分竟無異議,被上 訴人主張呂豊五自97年11月21日至97年12月26日間應移交未 移交之金額84萬5,410元,應堪信為真實。 ⑵承上所述,呂豊五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上訴人之告 訴代理人所為上揭「…無爭議部分共有6,162,522元,…」 、「我們現在確認的金額為0000000元。」之供述,固未為 「承認」或「自認」、或「無意見」之意思表示,惟對於對 帳單所載無單據部分,已供稱「…我要回去再找單據…」, 對於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之供述,關於無單據部分之數 額,尚難認無異議;且迄未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呂豊五侵占其管理費應為542萬0,4 32元(457萬5,022+84萬5,410),逾越上開範圍即75萬3,728 元(617萬4,160-542萬0,432)之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所著「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之判例意旨,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 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855號亦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呂豊五依系爭契約,有督導協調,如有不適當或不稱職 時,得以書面述明理由通知上訴人鼎積公司更換,有系爭契 約在卷足稽;惟查:
1.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摺,財務委員負有保管之 責(參見證人張安慶之證言,本院1卷第151頁),竟圖方便由 呂豊五保管,擔任財務委員三年之蘇淑娟(95年至97年)未曾 保管、見過存摺(參見證人蘇淑娟之證言,本院1卷第196頁 背面至198頁),歷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對於呂 豊五每月之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亦僅憑呂豊五所提出銀 行存摺影印本及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予以審核蓋章通過, 未曾核對銀行存摺正本,甚至於迄至終止系爭契約,為辦理 移交始要求交出存摺等事實,有歷任主任委員周建吉、林麗 輝、張安慶、及財務委員蘇淑娟等證人結證在卷(本院1卷第 146至153、196至199頁)足稽。
2.被上訴人應自行保管存摺,以憑核對呂豊五每月之收支明細 表(財務報表),竟不為保管或核對原本,致為呂豊五有機可 趁而受害,期間長達7年之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且其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上訴人鼎積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無 據;經斟酌被上訴人等歷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均屬無給職 ,且各有其事業,無暇兼顧,信任呂豊五之品操,且上訴人 鼎積公司於系爭契約亦保證其所派駐人員之操守等情,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0% 為相當。
3.從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7萬8,3 89元[542萬0,432×(1-10%),四捨五入]。(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12月仍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未給付 2個月之服務費20萬2,000元之事實(參見本院1卷第241頁背 面),並不爭執(本院1卷第228頁),且有上訴人鼎積公司簽
發之統一發票在卷(本院1卷第244頁)足稽;上訴人為抵銷之 抗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先為56萬元抵銷之 抗辯(參見本院1卷第228頁),嗣又為58萬元抵銷之抗辯(參 見本院1卷第254頁),係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合 計35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以列計,委無可取;從而,上 訴人為抵銷之抗辯,逾越20萬2,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7 萬6,389元(487萬8,389-20萬2,000)。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日(99年1月 27日)後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歷任主任委員涉有與呂豊五共同侵占之 罪嫌,追加周建吉、林麗輝、張安慶為被告,認被上訴人知 悉呂豊五侵權行為已逾2年為其論據;惟查:
(一)呂豊五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上訴人於97 年底未與上訴人續約,要求呂豊五返還銀行存摺,以利交接 事宜呂豊五竟一再藉詞推託,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查帳始獲悉 呂豊五涉嫌侵占之事實,業經歷任主任委員即周建吉、林麗 輝、張安慶及財務委員蘇淑娟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本院1卷 第146至153、196至199頁)足稽;且呂豊五對於被上訴人從 未向其要求返還存簿,迄至97年底始向其要求返還存簿,尚 諉稱由公司(即上訴人)保管之事實,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卷 第201頁背面)。
(二)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獲悉呂豊五涉有侵占犯行,99 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而 消滅,矧被上訴人之歷任主任委員亦未為檢察官所訴追,自 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追加被告,而認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 已於97年以前即已獲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7萬6,389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於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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