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鄧珮妤
法定代理人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鄧瑞興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珮妤起訴主張:鄧珮妤之生母廖雅惠與 生父鄧文崇於民國83年12月12日結婚,於85年5月10日生下 鄧珮妤,隨即於86年10月13日離婚。嗣鄧文崇於99年8月8日 因病陷入昏迷而進入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遂不幸於99年 8月13日病故,鄧文崇死亡時並無配偶,亦未立遺囑,因生 前另無其他子女,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鄧珮妤應為鄧文 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得以繼承鄧文崇之全部遺產;至於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瑞興雖係鄧文崇生父,但依上揭法條規 定,在鄧珮妤未拋棄繼承下,僅為鄧文崇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並無繼承權。詎鄧瑞興明知上述事實,竟在鄧文崇臨終病 危前及死亡後不久,早先一步將鄧文崇遺產處分或移轉予第 三人。99年1月8日鄧文崇帳戶之新台幣(以下同)170萬元 (解約時利息為7280元)(下稱系爭存款)係由訴外人鄧文 芳帳戶轉入鄧文崇定存戶,依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101年1 月9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10000001號函,可知系爭存款與鄧 瑞興無關,充其量只能推定係鄧文崇向鄧文芳之借款,故系 爭存款應仍為鄧文崇所有。99年8月11日因系爭存款未到期 而中途解約,不應由鄧瑞興提領至其帳戶。鄧瑞興99年8月 13日將鄧文崇所有2004年份之三陽牌車號M63-783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張仕賢,嗣後再移轉登記予王心 正,致鄧珮妤約損失5萬2000元。於99年10月13日將鄧文崇 所有日產牌車號9092-MN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 予鄧瑞興名下。於99年8月23日、25日持鄧文崇印章至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將鄧文崇所有之活期存款1萬2000元
提領花用。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回 復繼承權等語。並聲明:(一)鄧瑞興應返還鄧珮妤177萬138 0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鄧瑞興應將日產牌TEANA J31S型式、車號9092-MN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並移轉登記予鄧珮妤;(三)鄧珮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瑞興則以:鄧瑞興係鄧珮妤之祖父。以 鄧文崇之名義所為之系爭存款及系爭汽機車實為鄧瑞興所有 。鄧瑞興係以鄧文崇名義登記,純屬借名登記之性質,並非 贈與鄧文崇。於鄧文崇亡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本即鄧瑞興應回復名義,並無不法侵害鄧珮妤繼承權。況 鄧文崇過世前交代要歸還定存款項,印章及定存單亦已交給 鄧瑞興,而系爭機車出售款項及活存款項1萬2000元,後來 還交付鄧珮妤作為生活費、教育費。而鄧瑞興與鄧文崇為父 子關係,鄧文崇出生迄死亡,均與鄧瑞興同財共居,鄧瑞興 均以其名義或其他子女名義開設帳戶或以其名義購買汽機車 ,已據鄧瑞興於原審主張在卷,系爭汽車當然亦係鄧瑞興基 於信任關係,以鄧文崇名義登記為其所有。鄧瑞興何以借用 鄧文崇登記,即係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又係同財共居, 借名登記之合理原因已於原審主張,原判決竟認借名登記應 有其原因,就鄧瑞興主張之信任關係及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借 名登記,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鄧瑞興應將系爭汽車交付並移轉登 記予鄧珮妤。(二)鄧珮妤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鄧珮妤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鄧珮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及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二)鄧瑞興應返還鄧珮妤177萬1380 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鄧瑞興負擔。(四)鄧 珮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鄧瑞興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鄧珮妤負擔。鄧瑞興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鄧瑞興應將系爭汽車交付並移轉登記鄧珮 妤予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二)廢棄部分,鄧珮妤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鄧珮妤負擔。鄧珮妤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鄧瑞興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鄧珮妤之生母廖雅惠與生父鄧文崇於83年12月12日結婚,於 85年5月10日生下鄧珮妤後,隨即於86年10月13日離婚。
(二)鄧文崇於99年8月8日因病陷入昏迷而進入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無效,遂不幸於99年8月13日病故。
(三)鄧文崇死亡時並無配偶,亦未立遺囑,因生前另無其他子女 ,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鄧珮妤應為鄧文崇之唯一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鄧瑞興係鄧文崇生父並無繼承權。
(五)鄧瑞興於99年8月1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將鄧文崇 名下定期存款170萬元解除契約(解約時利息為7280元), 分次提領現金或轉入鄧瑞興帳戶。(原審家調卷第7頁,對 帳單)
(六)鄧瑞興於99年8月13日將鄧文崇名下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張 仕賢,嗣後再移轉登記予王心正。(原審家調卷第8頁,財 產歸屬清單)
(七)鄧瑞興於99年8月23日及25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 將鄧文崇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各提領6000元共計1萬2千元。 (原審家調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單)(八)鄧瑞興於99年10月13日將鄧文崇所有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鄧 瑞興名下。(原審家調卷第8頁,財產歸屬清單)(九)鄧瑞興於99年8月8日交付鄧珮妤生活費1萬元,99年8月27日 交付鄧珮妤學費2萬元,99年9月5日交付鄧珮妤生活費1萬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鄧珮妤主張其父鄧文崇於99年8月13 日去世,其為唯一法定繼承人,鄧瑞興為係鄧文崇生父並無 繼承權,竟於鄧文崇臨終病危及死亡後不久,將鄧文崇遺產 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侵害鄧珮妤之權利,為鄧瑞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 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 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 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 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
(二)鄧文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為鄧文芳借名存放,並非鄧 文崇所有,鄧瑞興將前開款項提領或轉匯入鄧瑞興帳戶,並 未侵害鄧珮妤之權利:
1、鄧文崇於99年8月13日去世,而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 款170萬元,於99年8月11日解約,並於同日存入鄧文崇在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8月11日及12 日分別領現49萬元,於同月12日轉存72萬7000元入鄧瑞興 帳戶,共領取170萬7000元(含利息及原開戶之1000元) ,前開帳戶定期存款170萬元則係由鄧文崇之姐鄧文芳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8日存入等情,有臺北富 邦銀行101年1月9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10000001號函及所 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46-1頁至第46-5頁)。又證人鄧文芳於本院101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鄧文崇的台北富邦建國 分行帳戶於99年1月8日存入170萬元,依據該行的回函是 由你的帳戶轉入,原因為何?)是我的帳戶轉的,因鄧文 崇之前兩三年信用破產,鄧文崇說他想要用信用卡,旅行 社需要財力證明,所以請我匯錢給他。」「(問:該筆款 項有無約定何時還?)鄧文崇說只是要用財力證明,錢都 是由父親掌管,只有拿定存單影本給他作財力證明,印章 及存摺都是在父親身上。」「(問:你剛說錢是由你轉? )是我父親(即鄧瑞興)去轉的,我們家的錢都是由我父 親掌管,錢是由我的帳戶轉出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背面)再觀之,前開鄧文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屬 於通提帳戶,須寫入通提號碼始能領取,此見前開富邦銀 行函所附取款憑條,有通提號碼「4480」之記載即明(見 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5頁),故欲提領鄧文崇前開帳戶 款項,須攜帶銀行存摺、印章,以及知悉通提密碼始能辦 理,足見鄧文芳證稱前開款項僅匯入予鄧文崇作為申請信
用卡或旅行社財力證明之用,帳戶仍由鄧瑞興管理等情為 真實,匯入前開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之170萬元及利息7,285 元,應屬於鄧文芳所有,並由鄧瑞興全權管理,再觀之前 開帳戶,僅有該筆款項匯入(見前開富邦銀行函所附存款 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46-3頁),故用以開戶之1000元存 款,亦應屬於鄧瑞興為管理前開款項所支出,僅借用鄧文 崇名義存放。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為借用鄧文崇名義存 放,並非其所有,故鄧瑞興、鄧文芳及鄧文崇間,就此筆 存款之法律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 。鄧珮妤雖主張該170萬元匯款乃贈與關係,未經撤銷前 ,均屬於被繼承人鄧文崇所有云云,惟鄧文崇前開帳戶之 存款,既為借名存放在鄧文崇名下,鄧瑞興仍持有存摺、 印章及知悉通提號碼,享有管理使用之權,自無贈與鄧文 崇之意思,無從成立贈與關係,鄧珮妤此部分之主張,並 非可採。
2、又依病歷資料之記載,鄧文崇於99年8月8日9時30分,自 行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一般內科就診,就診時意識狀 態清醒,主訴於99年8月8日7時感覺胃痛(上腹部),至 當日14時35分仍持續表示腹部疼痛,在院診治,醫生有跟 家屬說明鄧文崇之病況及處置及可能之病情變化,並開立 住院預約單(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期間有作 X光檢驗、生化檢驗、鏡檢(見本院卷第53頁),並持續 在醫院急診室打針治療,8月9日18時5分醫院開立住院許 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19時由家屬陪伴以推車入住 院病房,當時意識清醒,醫院有與病人鄧文崇及家屬鄧文 芳溝通,評估其等對急性胰臟炎之認知,並討論解釋護理 計畫內容,至同日23時30分因鄧文崇呼吸心跳停止,醫院 為其進行心肺復甦術,鄧文崇始意識昏迷,自鄧文崇住院 開始,護理記錄上護理指導之對象均為鄧文芳,足見鄧文 芳於此期間,均在醫院照顧鄧文崇(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第116頁),鄧文崇於8月10日入住加護病房(見本院 卷第116頁背面),醫院於8月10日11時向家屬說明死亡率 達9成以上(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其後亦持續意識昏迷 ,迄8月13日1時4分急救無效死亡(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第138頁),在此期間鄧文芳經常在院照顧鄧文崇,其 間鄧文崇之父、母及叔叔亦有到院探病,此有馬偕醫院10 1年2月4日馬院醫內字第1010000042號函覆內容及所附急 診病歷、心肺復甦術紀錄表、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38頁)。故證人鄧文芳證 稱,8月8日中午起一直照顧鄧文崇直到鄧文崇往生為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前開病歷資料相符,應屬 可採。準此,鄧文崇在尚未陷入昏迷狀態時,至少有鄧文 芳等家屬陪同住院照顧,鄧瑞興主張鄧文崇於住院期間有 交代歸還款項,鄧瑞興始將前揭170萬元定存本息解約後 ,分次提領現金或轉入鄧瑞興帳戶等情,應屬可信,鄧珮 妤主張鄧文崇過世前陷入昏迷,不可能交代後事云云,與 前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至於,首安旅行社回函內容, 就是否須檢附財力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雖與 鄧文芳所述不符,但此或為鄧文崇因為須財力證明作為他 用,而未向父親鄧瑞興或姐姐鄧文芳誠實說明所致,與前 開款項之實際所有人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3、鄧瑞興既經鄧文崇同意,終止借名(委任)關係,始將款 項提領或轉匯取回之行為,核與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 定相符,並未不法侵害鄧珮妤之權利,鄧珮妤不得請求賠 償。又前開存款本非屬於鄧文崇所有,而為鄧瑞興(1000 元部分)及鄧文芳(170萬7,285元部分)所有,由鄧瑞興 管理,僅借用鄧文崇名義存放,故於鄧文崇死亡後,類推 適用民法550條規定,前開借名(委任)關係亦將因而消 滅,鄧瑞興、鄧文芳得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故鄧瑞興縱未 於鄧文崇生前終止借名(委任)關係,即於鄧文崇病危之 際自行取回,對於鄧珮妤得繼承之遺產之權利並無損害可 言,鄧珮妤亦不得請求賠償。
(三)系爭機車為李和妹購買贈與鄧文崇,鄧文崇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亦為其所有,但鄧瑞興 將系爭機車出售取得之款項,並同在前開帳戶提領之1萬2千 元,共交付鄧珮妤4萬元之行為,並未造成鄧珮妤損害:鄧 瑞興辯稱系爭機車,為鄧瑞興之妻李和妹(即鄧文崇之母) ,以9萬4000元向張仕賢經營之機車行購得,登記為鄧文崇 名義供全家人騎用,為借名登記,非贈送鄧文崇個人,嗣因 鄧文崇去世,始以1萬元賣予張仕賢以轉售他人,前開1萬元 ,連同99年8月23及25日提領之1萬2千元,於99年8月27日及 9月5日送交4萬元予鄧珮妤簽收等語,鄧珮妤雖不否認有收 受前開4萬元,但否認為前開出售機車所得及提領自鄧文崇 帳戶款項,並主張系爭機車價值應為5萬2,000元。經查: 1、鄧瑞興辯稱系爭機車為李和妹於93年3月間出資9萬4000元 購買,於99年8月13日出售張仕賢乙節,已據其提出存款 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證人張仕賢之證 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第16頁,99年度 他字第11280號卷第61頁)相符。且前開存款憑條之匯款 之時間為93年3月11日,亦與系爭機車掛牌日之93年3月8
日(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832號卷第2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時間相近,而堪採信。惟查,系爭機車為 三陽公司所出產之重型機車,排氣量達171cc,此見前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明,此種機車,車身重、馬力大、座 位較高,較適合年輕男性騎乘,而李和妹(32年生)為女 性,於系爭機車購買時已61歲,鄧瑞興(26年生)於當時 則已67歲,是否適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已不無可疑。證 人張仕賢,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382號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在蘆洲分局99年11月1日調查時證稱:是李 和妹向我購買該車給其兒子鄧文崇使用,在其兒子鄧文崇 死後,李和妹才再賣給我,該車是99年8月13日騎到我所 經營之協成機車行賣給我,登記在我名下。因為其母親李 和妹表示鄧文崇已死亡,該車係180cc重機車,車太大也 無人騎乘,所以李和妹才叫人騎車到我店內賣給我等語( 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832號卷第15、16頁),與 前述重型機車之使用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證人張仕賢嗣 後於100年2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系爭機車是李和妹 買的,因一家人要騎,登記在鄧文崇名下云云。(見臺北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080號卷第62頁),與前揭證詞矛 盾,且與常情不符,諉無可採,故系爭機車為李和妹,為 供其子鄧文崇騎乘之用,而出資購買,應屬於贈與性質, 而非借名登記,系爭機車於鄧文崇死亡後(鄧文崇在99年 8月13日1時4分死亡),始於同日出售過戶登記,應屬於 處分鄧珮妤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2、又鄧瑞興於鄧文崇死亡後,在99年8月23日及同月25日, 分別自鄧文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6000元,共計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家調卷第9頁 )而堪以確認,鄧瑞興就此則未能證明該款項之來源,或 為其借名存放之財產,則前開存款原屬於鄧文崇所有,於 其死亡後,應由鄧珮妤繼承取得。
3、鄧瑞興前開出售系爭機車及自鄧文崇帳戶提領1萬2千元等 處分行為,未經繼承人鄧珮妤同意,自屬不法侵害鄧珮妤 之財產權。惟鄧瑞興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於99年8月8日交 付鄧珮妤生活費1萬元,99年8月27日交付鄧珮妤學費2萬 元,99年9月5日交付鄧珮妤生活費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經鄧珮妤簽收之紙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 機車參考所得稅法第51條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三年(參見財政部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系爭機車2004年2月出廠(見板橋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30832號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起算3年各折舊4分之1後,至鄧瑞興出售時之99年8月13日 止,僅剩餘4分之1殘值,以前述系爭機車購買之價格9萬4 000元計算,殘值應為2萬3500元。前開機車殘值,再加上 自鄧文崇帳戶提領之存款1萬2千元,與鄧瑞興交付鄧珮妤 之4萬元相較,尚有不足,故鄧瑞興前開無權處分行為, 雖不法侵害鄧珮妤之財產權,但並未造成鄧珮妤之損害, 鄧珮妤不得請求鄧瑞興賠償。鄧珮妤雖以網路上與系爭機 同型之機車,出售價格為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 云云,惟一般民眾將已使用過之機車售予車商,其價格均 遠低於車商再轉售之價格(因車商持有二手機車出售須存 放相當時日,且須計入銷售成本及利潤),故鄧珮妤如能 取回系爭機車出售,應遠低於網路上車商所標示之價格, 自不得以前開價格作為計算鄧珮妤所受損害之基礎,鄧珮 妤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四)系爭汽車不能證明為鄧瑞興出資購買,應認屬於鄧文崇所有 ,鄧瑞興將之過戶登記,並占有使用,已侵害鄧珮妤之財產 權,鄧珮妤自得請求返還並為過戶登記:
1、鄧瑞興辯稱系爭汽車,為其借名登記於鄧文崇名下,雖提 出鄧瑞興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前開存摺於94 年7月19日匯款21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48萬5,000元,總 計僅支出69萬5,000元,與購買系爭汽車之99萬3,800元, 有29萬8,800元之差距,已難認定系爭汽車為鄧瑞興全額 出資購買。且前開兩次匯款之時間相差達48天,核與一般 購買國產汽車,自訂車至交車時間約僅1至2週之常情不符 ,另前開存摺並未註明款項匯出之帳戶,無法認定是否為 匯往汽車經銷商之帳戶,故不能以此證明鄧瑞興確有出資 購買系爭汽車,鄧瑞興辯稱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於鄧文崇名下,即非可採。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 761條規定,其物權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汽車行車執 照上車主、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不得據此認定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惟一般汽車交易,受讓 人均為權利變動之過戶登記,以保障自身權利,系爭汽車 登記名義人既原為鄧文崇,鄧瑞興又不能證明為其出資購 買,系爭汽車自應認為屬於鄧文崇之遺產,於鄧文崇去世 後,由鄧珮妤繼承取得。
2、鄧文崇去世後,鄧瑞興於99年8月16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 記為褚慶發所有,再由褚慶發於99年10月13日過戶登記為 鄧瑞興所有,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可憑(見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832號卷,第25、26頁),鄧 瑞興前開未經繼人鄧珮妤同意,處分鄧文崇遺產之行為, 自屬不法侵害繼承人鄧珮妤之財產權,鄧珮妤亦因此受有 損害,故鄧珮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鄧瑞興將系爭汽車交付,並過戶登記為鄧珮妤名義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鄧珮妤主張系爭汽車為其繼承取得,鄧瑞興將系 爭汽車為過戶登記並占有使用之行為,侵害鄧珮妤之財產權 ,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應屬可採,鄧瑞興辯稱系爭汽車為其 購買,借名登記在鄧文崇名下,則非可採。另鄧瑞興將鄧文 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70萬元定存解約,並分次提領或匯入 鄧瑞興帳戶,並未侵害鄧珮妤之權利,鄧瑞興出售系爭機車 並提領鄧文崇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1萬2千元,將所 得款項轉予鄧珮妤作為學費及生活費用之行為,則未造成鄧 珮妤之損害,鄧珮妤均不得請求賠償。從而,鄧珮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鄧瑞興將系爭汽車交付並過 戶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鄧瑞興應交付系爭汽車並 過戶登記予鄧珮妤,並就交付汽車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鄧珮妤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