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黃兆鏗
被 上訴人 許正妮
訴訟代理人 許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 、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 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 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 ,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 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 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 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 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在許正萍 住所,聽聞其泰國籍妹妹即被上訴人允諾來臺灣與伊結婚, 乃於99年1月16日赴泰國交付在臺灣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予許 正萍辦理兩造結婚相關事宜。伊於99年1月30日晚上雖在泰 國被上訴人家中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泰國戶 政登記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結婚儀式無主婚人、介 紹人、證婚人,及伊之親人作證,不符合我國民法第982 條 規定之結婚要件,且伊語言不通、精神狀況不穩定,結婚過 程非出於伊之意願,伊係被脅迫而結婚。又兩造並未訂定婚 約,被上訴人亦未來臺灣與伊舉辦婚禮,兩造間婚姻關係應 屬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在泰國伊家中舉行婚禮,當時尚有伊
泰國親友與會,並於99年2月16日 (被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 22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因上訴人之機票只有一個月, 故上訴人尚未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面談即 先行回臺灣,等待通知面談時間,上訴人再到泰國辦理面談 。由於申請面談必須繳交中文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而上 訴人所繳交之戶籍謄本已經超過有效期3個月,故無法申請 面談,訴外人許正萍要求上訴人再提供戶籍謄本,上訴人卻 拒絕提供,以致無法完成結婚面談程序,伊因而無法來臺灣 。兩造既於泰國依法完成結婚,雖未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辦理結婚面談,仍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泰國籍人。 ㈡訴外人許正萍與被上訴人為姐妹關係。
㈢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在泰國被上訴人家中舉行結婚儀式, 並於99年2月16日在泰國,依據泰國法律,辦理結婚登記。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在泰國與被上訴人舉行之結婚儀式,並不 符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且伊結婚過程非出於 伊之意願,被上訴人亦未來臺灣與伊舉辦婚禮,兩造間婚姻 關係應屬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在泰國伊家 中舉行婚禮,並於99年2月16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 間婚姻已成立有效等語。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 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六、第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 年5月26日總統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
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 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 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 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泰國之法律,均為 有效。又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1448條規定「婚姻僅在男女 當事人均年滿17歲以上方得締結」;第1455條規定「對締結 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㈠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 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㈡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 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第1457條規定「依據本法 締結之婚姻僅得在註冊完畢時生效。」此有泰國民事暨商事 法條文原文及中文譯本1份(見原審卷第63至91頁)在卷可 稽。本件被上訴人為泰國人民,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兩造於 泰國結婚,於99年2月16日在泰國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 兩造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翻譯本相關資料等(見原審 卷第112至119頁)在卷可稽,則兩造之結婚確已於泰國註冊 完畢,且結婚之方式符合上開泰國民事暨商事法之規定,此 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上記載「黃兆鏗先生與許正妮女 士,已於2010年2月16日在清萊省清萊縣戶政登記事務所辦 妥雙方婚姻登記,登記號碼:158/ 86155」等語甚明,故兩 造婚姻之結婚方式依泰國民法暨商事法之規定,應為有效, 自無庸再就其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予 以審究。
七、關於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各自適用中華民國及泰國 之法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結 婚(即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無效等情,固據其 提出婚姻證明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護照影本等為證,惟為被 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並非被脅 迫情況下結婚,係其自由意志下結婚,有上訴人自承結婚時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而結婚經 過亦有證人陳松林之供述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 有上訴人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面談紀錄表、單身事 實切結書、體格檢查表、相關結婚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48 至60頁),及上訴人在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單身 證明之宣誓及翻譯本(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為佐。又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知,兩造結婚之過程,除有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奉茶之儀式外,兩造亦互相配戴戒指,上訴人亦 為被上訴人配戴項鍊,且上訴人神情自若、愉悅,難認有遭 遇脅迫之情,另上訴人亦自承舉行結婚儀式後曾與被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3頁),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舉行結婚儀式 ,尚難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八、兩造之結婚既然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附表所示之物, 係上訴人基於結婚之意思表示給予被上訴人為相關儀式之用 或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舉證訴請返還之憑據, 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訴請返還,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其 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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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 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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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絨織禮帽 │ 頂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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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淺灰色西裝 │ 套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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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皮鞋 │ 雙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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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喜字羊毛毯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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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喜繡花枕巾 │ 條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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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戒子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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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項鍊 │ 條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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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上訴人健康檢查表 │ 份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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