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02號
TPHV,100,家上,202,201205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莫黃蓉
被 上訴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 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張淑賢與被上訴人交往後,自被上訴人受 胎而於民國52年8月3日生下伊,因斯時張淑賢與被上訴人為 年僅12至14歲之未成年人,故由被上訴人之父莫國勳持偽造 伊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將伊登記為莫國勳與其當 時配偶林麗蘭所生之女,致兩造名義上成為同父異母之兄妹 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並除援 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林麗蘭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出 生證明書、莫浩然莫黃蓉更改姓名戶籍謄本、照片、莫佩 蘭改名莫自然戶籍資料、網路搜尋最年輕媽媽及爸爸之資料 、林麗蘭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中華電信通訊明細 、戶籍法、朱憶輝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常見 問題解答、臺灣省立台中育幼院院童個案、莫國勳寫給台中 育幼院之文件、周石生周鳳生周胡敏戶籍謄本、林麗蘭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八二三戰役文獻專輯為 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向嘉 義縣警察局 六家派出所調取有檢驗過林麗蘭及另外5名子女 與上訴人無血緣關係資料。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妹,從未共同生活,上 訴人於20多年前曾因向伊要錢未果,以莫須有之事情向地檢 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20幾年 來未見面,根本無親情存在,嗣伊突然接獲其來信,要求伊 幫其女兒辦理美國親手移民,為伊所拒後,竟荒誕主張伊為 其生父,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且多次至伊公司、伊母親家、 伊岳母家為不適當之行為,伊念及同父莫國勳對伊有養育之 恩,隱忍不予理會。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為上訴人所明 知,此由上訴人寫給伊信件稱呼伊為哥哥可知,且兩造年差



12歲,伊不可能係生父,上訴人就其主張始終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純屬虛構,自無足取。上訴人雖一再聲請伊與其為 親子血緣鑑定,鈞院亦希望伊配合為檢驗,惟上訴人迄未提 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所主張事實,如僅憑其片面之詞,即強 令伊配合檢驗,遂其所願,豈非助長社會歪風,伊自有正當 理由予以拒絕,且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及多家大型醫院函覆鈞 院有關父女血緣關係或同父異母兄妹血緣關係能否鑑定之疑 義,同父異母兄妹血緣關係之鑑定,不僅須各自生母配合檢 驗,且仍存有相當機率不正確之風險。又新制定家事事件法 (尚未施行)第68條,雖規定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 關係事件,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緣之檢驗,然該條規定與本件係成年人間 親子關係事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釋 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自無援引該 條規定強令伊配合檢驗,若伊不配合,對伊課以不利益之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 訴人出生證明書、上訴人所書信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 憶輝。
三、查上訴人(原名莫自娥)之出生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52年 8月3日、生父莫國勳、生母林麗蘭,戶籍謄本亦記載其出生 日期52年8月3日、父莫國勳、母林麗蘭;被上訴人(原名莫 自治)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日期40年5月12日、 父莫國勳 、母朱憶輝莫國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 45年8月13日與朱 憶輝離婚,於51月4日20日與林麗蘭結婚,於53年2月18日與 林麗蘭離婚;朱憶輝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 45年8月13日與莫 國勳離婚;林麗蘭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原配偶莫國勳(離)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4至11、25至26、64、83、151頁、本院卷一8至9、 13、19至21、31至32、65、127至144頁),復經原審向南投 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94至97頁)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張淑賢與被上訴人交往後,自被上訴人受胎 而於52年8月3日生下其,因斯時張淑賢與被上訴人年僅12至 14歲之未成年人,故由被上訴人之父莫國勳持偽造其出生證 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將其登記為莫國勳與其當時配偶林 麗蘭所生之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父女關係存在等情,固據提出上訴 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莫國勳戶籍謄本、林麗 蘭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上訴人出生證明書、莫浩然及莫黃



蓉更改姓名戶籍謄本、照片、莫佩蘭改名莫自然戶籍資料 、網路搜尋最年輕媽媽及爸爸之相關資料、林麗蘭死亡登 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中華電信通訊明細、朱憶輝戶籍 謄本、臺灣省立台中育幼院院童個案、莫國勳寫給台中育 幼院之文件、周石生周鳳生周胡敏戶籍謄本、林麗蘭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八二三戰役文獻專輯 等證據為證,惟查該等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母張淑賢與被上訴人交往後,自 被上訴人受胎而於52年8月3日生下伊,因斯時張淑賢與被 上訴人為年僅12至14歲之未成年人,故由被上訴人之父莫 國勳持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將其登記 為莫國勳與其當時配偶林麗蘭所生之女」、「被上訴人於 小學五年級時強暴上訴人之生母張淑賢,生下上訴人,並 協助莫國勳、朱憶輝周鳳生周石生等人偽造上訴人之 出生證明及出生登記,將上訴人改名為莫自娥,並故意隱 瞞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又夥同周鳳生莫國勳、朱 憶輝等人向上訴人之外祖父詐欺上訴人死亡之消息,隨後 周鳳生略誘上訴人至住處,並虐待上訴人,上訴人之祖父 莫國勳更將上訴人騙至台中育幼院居住。又傷害上訴人及 上訴人女兒,隨後又令郭佩芝教唆上訴人改名為莫黃蓉。 兩造於原審檢驗DNA時, 被上訴人與郭佩芝利用不正之方 式,竄改檢驗結果,將原本90%比對結果降低至80%」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莫國勳戶籍 謄本、朱憶輝戶籍謄本、林麗蘭戶籍謄本、上訴人出生登 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臺灣省立台中育幼院院童個案、 莫國勳寫給台中育幼院之文件等資料所顯示內容明顯不符 ,及與證人朱憶輝證述情節不合(見本院卷一109至110頁 ),參以兩造年差僅12歲,衡諸國人當時生育子女之一般 年齡,可能出現父女關係之機率甚微,若果有如上訴人所 言上開駭人聽聞背離倫常違法亂紀之情事,豈有幾十年來 未曾聞問或異議,於事隔數十年後始提出訴訟之理?上訴 人之主張,違反常情。
(二)次按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與其為親子血緣檢驗,惟查 民事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DNA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法院為真實血緣之發現,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生父有正當理由 不遵從配合為檢驗,法院自不得強令為之,且亦不得依此 遽認對該不配合檢驗之生父課以不利益。又參諸新制定家 事事件法(已公布,尚未施行)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 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 法理由為「一、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 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且親子關 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 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 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 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 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 ,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二、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醫學檢 驗,因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自宜審慎為之。爰於笫二項 明定,法院於裁定命受檢驗之事項及方法時,應依醫學上 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 及名譽;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不當侵害當事人或關 係人之權益」,雖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權益,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特增設上開規定。然該條之規定係限於未成年 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之情形,且為避免當事人濫 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 關係人權益。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事 件,乃屬成年間親子關係之事件,並無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68條適用之餘地,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以釋 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揆諸該條 立法精神,自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之理由,亦難以 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認係無正當理由而課以不利 益之判斷,遽而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父女關係存在係 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其生父, 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