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70號
TPHV,100,再易,70,2012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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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 原告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吳雨學律師
再審 被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以下同)100年7月12日收受本 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參見再審原告100年8月11日 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之規定,至遲應於100年8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 告於100年8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訴狀除表明原 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 規定之再審事由,未逾上揭法定30日不變期間外(另以判決 為之),於100年9月5日、12月15日分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植為469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院卷第74頁)、第13款規定「當事人 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本院卷第122、124頁)之再審事由,均已逾前揭法 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8月30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 1000018914號函(原審卷第76頁再證十),未據舉證自知悉該 函距100年12月15日提出時,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仍 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敘明。
三、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5日、12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函(本院卷第76頁再證十)、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79頁再證十一)、再審被 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第80頁再證十二)、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繫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 會聯繫單(本院卷第128至146頁再證十七至二十三),即無以 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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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