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70號
TPHV,100,再易,70,2012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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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 原告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吳雨學律師
再審 被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28日本院以98 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以下 同)70萬3,808元本息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 12日送達再審原告;惟查原確定判決具有:㈠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嗣於100 年11月10日撤回列為再審理由,本院卷第91頁背面、101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24頁,以下 不予贅述)。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 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一面指陳再審被告有偽造其印文,一面又主張再審 被告盜用印文,主張前後不一,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已就 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盜用其印文之情形,已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且解釋契約、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原 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文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並引用同業利潤標準表,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空 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自屬無據(參見本院 卷第82、83頁);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之資料,



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或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案陳 述之筆錄、或為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而非證物,不影響判決 結果、或與本件無關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或為流向合約不影 響判決結果、或為本件第一審筆錄而非證物、或未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或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書狀而非證物,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二)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5日、11月8日、12月14日提出再審之訴 續狀㈠、㈡、㈢所為主張、追加及所提出「再證」資料(或 有重複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三)適用法規題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指理由均無非就前程序 之判決,指摘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當,已非合法再審事由 ,且原審自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100年6月28日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0萬3,808元本息確定,於 100年7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57 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足憑;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 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一)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僅泛言:「 …四、綜上所陳,關於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開證據,對再 審原告就吳有顯居間契約、再審被告盜用再審原告公司章戳 ,變造合書立書人甲方,為契約當事人,以及賠償金額之計 算,均極為重要,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如予斟酌,足以使 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並非指摘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錯誤之情事,泛言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5日之民事再審之訴續㈠狀主 張:「本件確定判決,既認定為廢鋼絲買賣契約,並以再審 被告轉賣予第三人東和鋼鐵公司每月平均價格計算出賣金額 5,413, 911元,則應依廢鋼絲買賣業歸屬於『廢五金批發行 業標準代號為4691-12,所得額標準4%』、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5%』為決定賠償金額之依據;然確定判決竟以96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其他服務業『標準代號9301-11,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營利所得額淨利標準13%計算賠償 金額,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703,808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然於法不合。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云云;101年2月14日之民事 再審之訴續㈣狀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再審被告 已履行給付訴外人吳有顯居間介紹費之事證,誤解為再審被 告與再審原告間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合約,認再審原告 未依同法笫348條交付標的物鋼絲-廢鐵予再審被告,不履行 契約(民法第353條)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基上說明,違 反未具公告再利用身分,不得買賣事業產生之廢鐵法令之強 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再審事由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01年2月17日之民事再審補充 理由狀主張:「四、按有關事業廢棄物(廢鐵-廢鋼絲)之再 利用,應聲請當地縣市環保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核准登記為廢鐵(R-1301)再利用機構,並給予再利用機構管 制編號,始可為本件系爭廢鋼絲之買賣,此為國家法令之強 制規定已詳如上述。然查,本件再審被告既未申請當地縣市 環保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登記為廢鐵(R-130 1)再利用機構,並給予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自不得為本件 系爭廢鋼絲之買賣,詎原確定判決徒以行政院環保署97年8 月21日環廢字第0970062278號函記載桃園縣政府於96年3月3 日同意再審被告申請以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 ,即遽認再審被告於更名前、後均具有清運系爭合約廢鋼絲 之能力云云,殊不知上揭桃園縣政府僅係核可再審被告從事 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單一非有害廢金屬、金屬廢料等 物,自與本件再審被告既未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核准登記為廢鐵(R-1301)再利用機構,並給予再利 用機制編號之適用情況迥不相同,顯屬二者適用不同法規之 情形者,是原確定判決顯將『僅核可從事非屬公告應回收或 再利用者』與『應具公告再利用身分者』二者實則為不同之 法規適用,誤為相同或混淆為同一之適用情形,遽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101年4月12 日之民 事再審呈報證據狀主張:「確定判決係引用鈞院另案98年度 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買賣為買賣合約,查再審被告翊駿行有 限公司為民營清除機構(管制編號:H0000000)未具公告再利 用身份,訴外人吳有顯個人未具公告再利用機構身分,故不 得收受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鐵(代碼R-1301) ,該判決將介紹廢鋼絲買賣受取介紹費報酬之居間合約,誤 解為未具公告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吳有顯為出賣人,未具公告 再利用身分之再審被告翊駿行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違反國家 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買賣合約 』自始無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下列證據可證 :…云云(本院卷第204頁);惟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 ,無非以所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 標準表(再證七)、再審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再證八)、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8月30日南區國稅 審一字第1000018914號函(再證十)、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再證十一)、再審被告96、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再證十二)、再審被告之民事上 訴理由㈡狀(再證十四)、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0 號民事 判決(再證十五)、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478號、799號 判例意旨(再證二十四)即無予以審究必要;至於所提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OO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00102498 號函( 再證二十二)、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100年12 月1日 聯繫單(再證二十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 月11 日桃環事字第1010002123號函、101年1月31日桃環事字第 1010004434號函(再證二十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月5日北環廢字第1011283359號函(再證二十六)、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0日環廢字第1010058706號函、10 1年3月26日環廢字第1010011838號函(再證二十七、三十、 二十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5日北環廢字第10 11283359號函(再證二十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 1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2963號函(再證三十一)、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3月2日環廢字第0990006368號函(再 證三十二)、廢輪胎處理業出貨通知單(填表日期101年4月12 日、再證三十三)、出廠(場)記錄表(再證三十四、出廠日期 101年4月3日)等證據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況 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除其中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99年3月2日環廢字第0990006368號函(再證三十二)未據再



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其餘函文均在前審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4日前尚未存在,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 ,參照前揭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法律 上之判斷有錯誤之情事,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矧上揭證據資料或於前 審訴訟程序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無不能使用而未提出, 或於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終結(100年6月14日)前尚未存在, 原確定判決均無從斟酌,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五、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 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固有明文 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 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 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8 年度臺聲字第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並 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基礎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空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第5、160 頁),顯無足取。
六、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為 兩造之買賣合約,係漏未斟酌:㈠再審被告自陳「95年2月 23 日與吳有顯個人簽訂了一式兩份(實係三份)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合約書…後來我請教律師我公司與吳有顯個人簽訂 的買賣一合約書有無保障,我就和吳有顯通電話說要在契約 書加註顯祥公司名稱,…」足以證明該約之效力不及再審原 告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再證三)。㈡再審被告復自陳「96年3 、4月間請吳有顯加註顯祥公司印章,我去找…。顯祥公司 二樓的陳小姐蓋的」有筆錄(再證三)可稽,證明95年2月23 日訂立系爭合約當事人甲方非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事後「



96 年3、4月間」加蓋再審原告公司章戳變造成為合約當事 人,其合約對上訢人並非有效。原判決復未審酌吳有顯迭陳 並無接獲羅睿恩要求加蓋再審原告章戳電話,證人陳郁雯未 保管或使用合約書上再審原告公司章戳,吳有顯亦未指示為 再審被告在合約書上加蓋公司章戳等證言,雖章戳印文鑑定 為其真正,現無目擊證人證明再審被告盜蓋時情節,再審被 告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公司授權陳郁雯蓋給,縱非再審被 告自已盜用,勾結不詳之再審原告公司不肖員工取得,亦屬 無權代理,該契約對再審原告亦非有效。㈢系爭合約書第9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款規定:「由甲方(吳有顯)承接以上縣 市(指合約書第3條第3款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苗栗縣 、台中縣、彰化縣、台南縣、高雄縣)廢輪胎處理廠商所產 出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所索務交予乙方(再審被告)購買,柏 統實業(股)公司除外,其他台灣所有地區乙方(再審被告)不 得私下接洽買賣及乙方不履行本合約者、如有違反,乙方( 再審被告)同意提供保金開立本票壹佰萬元…給予甲方(吳有 顯)沒收請求,絕無異議」居間合約內容之事證。㈣再審被 告在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坦承吳有顯介紹伊向玄鈺公司、國科公司收購廢 輪胎鋼絲,並已給付玄鈺公司部分之介紹費予吳有顯,為吳 有顯是認(再證四)。㈤再審被告98年1月21日不服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再審訴狀誤植為765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聲明上訴狀自承:「熾(誤植為『織』) 盛行公司經吳有顯介紹成交之案件均有支付介紹費,其間也 包含國科公司在內,否則國科公司無翊駿行公司又無業務往 來,如未經(吳有顯)介紹何能立即簽約成立?此經過,再可 由羅睿恩陳明(再證五)足以證明系爭合約為吳有顯介紹廢輪 胎鋼絲買賣收取報酬之居間合約,而不是買賣契約。㈥查再 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早在民國92年1月23日起,陸續有廢輪胎 鋼絲買賣之交易,有92年11月23日「同意書」、95年4月1日 「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96年2月8日「鋼絲買賣契約書 」可證(再證六)。唯再審被告辯稱「是流向合約」;再審原 告在準備程序中要求命再審被告提出「買賣合約」,再審被 告無法提出(因另無買賣契約之訂立),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 酌92年1月23日「同意書」、95年4月1日「廢鋼絲委託清運 契約書」及另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及「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辨法」第18條「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應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並於訂約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縣(市) 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或終止契約時,亦同」;遽而採信再審



被告之辯解,認96年2月8日「鋼絲買賣契約書」為「流向合 約」,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未合等云云。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無非以所提出 ㈠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97年5月9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1頁、即再證三)。㈡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97年12月 31日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2至50頁、即再證四)。㈢桃園地院 97年度訴字第965號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98年1月21日民事 聲明上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即再證五)。㈣同意書 、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鋼絲買賣清運契約書(本院卷第5 6至58頁、即再證六)為其論據;惟查:
⑴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其民事判決(即再證四)、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即再證五)、同意書、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鋼 絲買賣清運契約書(即再證六)等,均於前訴訟程序或為再審 原告所已知、或已存在,且已經提出使用,依序附於前審原 審卷第203至211、212至216、前審本院1卷第76、77、232頁 足稽;並經認定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參見原確定判決即本 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第3頁四、㈠、㈡之論述),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 判決第8頁第九),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其 民事判決(即再證四)、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即再證五)、同 意書、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鋼絲買賣清運契約書(即再 證六),顯已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 ,自無足取。
⑵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97年5月9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即再證三),亦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為自訴人)、及非有不能 使用之情形,未據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 決無從斟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為「…但 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規定意旨,再審原告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矧再審原告自訴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羽榛、及羅睿恩偽 造文書案件,歷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均為無罪之判決, 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在卷(前審本院1卷第 169、170頁)足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使提出上揭準 備程序筆錄,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即再證三、四、五、



六),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合約書第9條特別約 定第4款約定:「甲方(吳有顯)承接以上縣市(指合約書第3 條第3款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苗栗縣、台中縣、彰化 縣、台南縣、高雄縣)廢輪胎處理廠商所產出細鋼絲及胎唇 鋼絲之索務交予乙方(再審被告)購買,柏統實業(股)公司除 外,其他台灣所有地區乙方(再審被告)不得私下接洽買賣及 乙方不履行本合約者、如有違反,乙方(再審被告)同意提供 保金開立本票壹佰萬元…給予甲方(吳有顯)沒收請求,絕無 異議」居間合約內容之事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 系爭合約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當事人已知可使用之證據資 料,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兩造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 已斟酌系爭合約之全文內容,且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合約第9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4款所為之約定,亦無足取。
3.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㈠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97年5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39至41頁)。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 訴字第9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11月13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97年12月31日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2至50頁)。 ㈢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98 年 1月2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㈣同意 書、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鋼絲買賣清運契約書(本院卷 第56至58頁)及系爭合約第9條特別約定第4款所約定內容等 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
(二)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書(前審本院1卷第237頁 以下)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及方法,及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本院卷第59頁、即再證七), 且再審被告申報96年度所得亦以4%計算,有申報書(本院卷 第60頁、即再證八)足憑,原確定判決遽以13%同業利潤計算 賠償金額云云(本院卷第5頁)。惟查:
1.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吳有顯,當事人不同,原確定判決不受其拘束,且已於前 審訴訟程序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可使用之證據資料,原



確定判決本於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已為「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同業利潤標 準得據以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依再審被告所提同業利潤 標準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消除業之淨利率為13%,則再審被 告於上開期間可得淨利為70萬3,808元…」之論斷,再審原 告持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由 。
2.再審原告所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 標準表(本院卷第59頁再證七即本院卷第79頁再證十一),及 再審被告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6 0頁再證八即本院卷第80頁再證十二、本院卷第81頁再證十 二)等證據資料,於前審訴訟程序即已存在,非再審原告所 不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未據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提 出(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審被告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無從 斟酌,再審原告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9日提出前審100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再證十三),主張㈠再審被告坦承「 沒有將被上訴人調查證據狀附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 書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無函查之必要」(再證十三),足以 證明再審被告違反第11條之約定,將應將「依法檢本合約壹 份供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一份變造契約當事人「甲方 」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一再主 張再審被告此一違反與吳有顯間合約行為,進而用為侵害再 審原告權利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㈡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桃園地法院97年度 訴字第965號)自承再審被告95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吳有顯個 人訂立介紹廢輪胎鋼絲買賣受取介紹費報酬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合約書」居間合約,並提出已給付吳有顯每噸700 元介紹費之匯款證明;98年6月(誤植為8月)3日上訴理由狀( 二)陳明「吳有顯為廢棄物之出賣人」(再證十六);系爭合 約書係同式再審被告應送桃園縣環保局備查故意不送備查變 造者,足證再審原告非合約當事人之事實(本院卷第96頁)等 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1.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其攻擊、防禦方法 ,而非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並敘明「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非無斟酌,再審原告持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 理由。
2.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羽榛在另案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98年6月3日上訴理由狀㈡(本院卷第110頁 ),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而 得使用,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本院卷第119頁再 審被告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
(四)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97年4月16日(誤植為1日)言詞辯 論時自認:「最先95年2月23日是吳有顯個人和公司簽約,該 契約是我和他簽訂的,…」等語,足以影響判決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重要證據等云云,並提出前訴訟程序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即再證九)為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 所為之陳述,係其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證物」,且原確 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非無斟 酌,再審原告持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資料,或已為原確定判 決所斟酌、或於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已知、 而可使用,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或於 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4日前尚未存在、或為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而非證物, 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不合法另 以裁定為之,及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月報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臺中市政府保護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廢輪胎處理 業出貨通知單、出廠(場)記錄表(本院卷第183至191、203、 206、207、213至221頁即再證二十四至三十四),不予斟酌 ,均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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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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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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