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再審原告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再審原告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再審被告 寸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原所有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872、8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37號、3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再審被告設定予訴外人劉馮英珠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經邵旭對再審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 決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30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被告 之上訴確定。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9年臺上字 第789號判及69年台上字第1142號例判例意旨,本院85年度 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即有實體之確定力,邵旭之繼承 人即再審原告在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變更前,自得對 再審被告主張上揭300萬元債權,並得依法對再審被告於原 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為 抵銷。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理由,認本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之300萬元,係因邵 旭所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敗訴確定,基於邵旭所有系 爭不動產上因有系爭抵柙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乃依邵旭備位 聲明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300萬元。玆因邵旭所有系爭不動 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再審被告塗銷,邵旭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因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即不存在,從而,邵旭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300萬元之賠償事由已消滅,而認再審原告已不得對 再審被告主張存有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再審被告 強制執行之請求行使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再審被告 雖主張其已對劉馮英珠清償並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惟再審 被告應給付邵旭300萬元之債務並不歸於消滅。邵旭之繼承 人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300萬元之債權自不因此而消滅; 又抵押權登記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塗銷抵押權登 記亦不當然消滅或妨礙已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 。是邵旭減損300萬元交換價值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既已成 立,即不會因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不存在。故再審原 告仍得以上揭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之300萬 元之債權,而提起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 定,與再審被告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抵銷。況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89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142號 判例意旨及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第334條第 1項、第343條、第344條及民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 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 法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 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 言(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之實體確定力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將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予邵 旭,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 確定判決理由㈡所載),復論以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 5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之300萬元,該300萬元係為 填補邵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致交換價值減損 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11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所載), 足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應賠償邵旭因其設定系爭抵押 權而生之損害,且該損害為300萬元乙節,並未反於本院85 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意旨,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之 確定力,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 法規之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 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依 再審被告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逕認邵旭對再審被告30 0萬元之賠償事由已消滅,再審原告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300 萬元債權並為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邵旭以 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為劉馮英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其受有 損害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其先位聲明為: 再審被告與劉馮英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則 為: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300萬元。而上開先位聲明(即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 第1212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178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邵旭敗訴確定(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 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理由所載)。邵旭之 備位聲明(即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0萬元部分),則經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其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88頁及89頁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理由)。而審諸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之理由,可知再審被告所以應 給付(賠償)邵旭300萬元,係因邵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先位聲明,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 因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致交換價值有所減損, 故判決再審被告賠償該減損之價值300萬元(見本院卷第88 頁背面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理由三所載)。
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 及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註銷等文件,而認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之300萬元係為填 補邵旭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再審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致交 換價值減損而生之損害,惟再審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本 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87年4月16日業 經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之原確定判決㈡⒉⒊所載) 之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則原確定判決以發生於本 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應賠償邵旭300萬元損害之原因已 經除去而不存在,邵旭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0萬元之債權因 損害賠償事由消滅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之原確定 判決理由㈡⒋所載);再審被告應賠償邵旭300萬元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邵旭該損害賠償請求之事由發生(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㈢及㈡所 載),而駁回再審原告行使抵銷之主張,自無違背最高法院 49 年臺上字第789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 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至再審原告所稱:邵旭300萬元債權 之請求原因尚未消滅、邵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系爭抵押 權登記經塗銷而不存在云云,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核屬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另 再審原告主張另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誤,亦與本件再審之訴所論究之原確定判決無 關,再審原告仍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