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陳天賜
上 訴 人 錢勝義
上 訴 人 錢昭腰
訴訟代理人 王胤傑
訴訟代理人 錢素梅
追 加被 告 陳德勝
追 加被 告 蘇陳卻
追 加被 告 陳素月
追 加被 告 陳春綢
追 加被 告 陳素真
被 上訴 人 林文煜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3⑼所示磚造豬舍(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483⑷門牌新北市○○區○○路12-1號所示房屋(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及本判決命追加被告應為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 第483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上訴人陳天賜所有如附圖編號483⑼所示磚造豬舍及編號483 ⑷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12-1號房屋,及上訴人錢勝義 所有如附圖編號483⑺所示門牌同區○○路12之2號房屋,上訴 人錢昭腰所有如附圖編號483⑵所示門牌同區○○路12之3號房 屋(以下各地上物均以附圖編號稱之),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得請求拆除上開地上 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陳天賜將編號483⑼、483⑷地上物拆 除,返還坐落之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 錢勝義將編號483⑺地上物拆除,返還坐落之土地於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錢昭腰將編號483⑵地上物拆除 ,返還坐落之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審為其 勝訴判決,並准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天賜辯稱編 號483⑼、483⑷地上物為已故陳秋琳所有,繼承人非伊一人等 語,被上訴人乃為訴之追加,訴請追加被告與陳天賜將編號48 3⑼、483⑷地上物拆除,返還坐落之土地於被上人及其他共有 人。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錢勝義、錢昭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57年12月1日政府公告林口特定區 禁建前,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公然、和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已達四十餘年,有鄉公所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電力公司書函可證。至陳天賜使用 之地上物為已故陳秋琳所有,非其一人繼承,陳秋琳亦於政府 公告林口特定區禁建前之45年遷入居住,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 繳納收據及鄰里證明書可證。迄陳秋琳於87年12月2日亡故, 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 地業已42年有餘,其後上訴人陳天賜等繼承人持續占有,占有 期間計達56年餘。上訴人雖未登記地上權,但兩造間長期本於 誠信相安無事,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伊等住居系爭地上物多年,被上訴人並無急切使用系 爭土地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求為判 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追加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其上編號483 ⑼及編號483⑷地上物為已故陳秋琳所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繼承,編號483⑺地上物為上訴人錢勝義所有,編號483⑵地 上物為上訴人錢昭腰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戶籍謄本可證,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錢勝 義、錢昭腰雖稱係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於57年12月1日政府公告林口特定區禁建前,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錢勝義、 錢昭腰未有積極證據,徒以使用土地多年,與土地所有人相安 ,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尚難採信,至其等辯稱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已達四十餘年,有鄉 公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電力公司書函可證,及上訴人 陳天賜辯稱所使用之地上物為已故陳秋琳於政府公告林口特定 區禁建前之45年遷入居住,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繳納收據及鄰 里證明書可證,陳秋琳亡故後,其繼承人持續占有,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業已56年 有餘,均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等情,縱然屬實,惟因地 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772條、第 769條、第770條規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上訴 人迄未證明曾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 尚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 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占用系爭地地 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以其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各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錢勝義 及錢昭腰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其 二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 陳天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為准免假執行部分,雖因未併列 其餘陳秋琳繼承人而有未合,惟已經被上訴人追加其餘繼承人 為被告而為補正。上訴人陳天賜上訴聲明廢棄,亦應認無理由 而予駁回,並准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判命追加被告與陳天賜拆 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審酌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地上物多年 ,判命拆除,需相當時日以為遷移,且被上訴人並無急迫之使 用計劃,爰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周 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