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許兼維
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
上 訴 人 張月芬
張月錚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銀
上 訴 人 張桂堂
張桂和
許木榮
張清標
張福祥
張富
張水成
張鴻章
莊玉雲
張凱安
被 上訴人 許應生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許兼維、張 月芬、張月錚、林銀、張桂堂、張桂和及許木榮提起上訴之 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張福祥、張富、張水成、張鴻章、莊玉 雲及張凱安等人。
二、上訴人張桂堂、張桂和、許木榮、視同上訴人張張清標福祥 、張富、張水成、張鴻章、莊玉雲、張凱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78年間伊經上訴人張富介紹向訴外 人張匏買受臺北縣石碇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
段塗潭小段27-6、27-7、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4筆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共有之同小段 47地號 土地(下稱47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共有之同小 段48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相毗鄰。 因系爭4筆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進出須經47、48地號土地 ,乃由被上訴人出資開闢如附圖所示A、B道路(下稱甲路) 通往公路,已通行近20年,惟近日遭上訴人許兼維、張清標 於48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1、2連線之柵欄而無從通行, 妨礙伊袋地通行權,自應拆除,又伊於系爭4 筆土地建有農 舍並設籍於此,有通過47、48地號土地,裝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以全其利用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確認伊就47、48 地號土地有通 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上開柵欄 並應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上訴 人所共有之新北市石碇區○○○段塗潭小段四八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所共有之新北市石碇區○○○段塗潭小段四七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 妨礙或阻礙被上訴人在前項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通行 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㈢上訴人許 兼維、張清標應將如附圖所示1、2連線部分之柵欄拆除。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5 平 方公尺之範圍,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441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安設電線、 水 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且准予 如被上訴人第一項、第三項聲明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許兼維、許木榮、張清標、張月芬、張月錚、 林銀、張桂堂、張桂和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上訴人亦視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 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4 筆土地於被上訴人購入前即存有當地稱保甲路之聯外 道路(下稱乙路),並非袋地,被上訴人於79年間整地建屋 時,竟捨棄既存之乙路不用,而於乙路上方數公尺之上訴人 土地上,另開設一條長500公尺、寬4公尺到10公尺不等之道 路(即甲路),並將開路之土壤傾倒於下方乙路上,使地貌 大幅更動,乙路因此毀棄無法通行,因事隔20年,現僅殘餘 斷斷續續隱約可見之路型餘蹟。被上訴人恣意開挖鄰地所有
人之山坡地,並將挖掘廢土任意傾倒致乙路中斷而無法通行 ,並使系爭4 筆土地成為無法通行公路之袋地,此任意行為 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保護,被上訴人自應 疏通已毀棄道路以利通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 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張匏購買系爭4筆土地,並於78年8月18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4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共有,48地號土 地目前登記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共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47、48地號土地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4筆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47、4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㈡原 判決所確認之甲路是否妥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 47 、4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爭點: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土地是否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屬於袋地, 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至北 宜路6段塗潭巷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附圖 等件為證(見原審新店簡易庭店調字卷第6-9頁、 第20頁)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4筆土地尚有乙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云云 ,並提出黑白、彩色航照圖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 )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參酌原審於98年1月22日
會同兩造至47、4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上訴人表示:除今 日所通行之路(即指甲路),原來有一條路叫保甲路(即指 乙路),是在今天所走之路山坡下,因為20年前左右,被上 訴人開了現在這條路之後,就把舊的保甲路淹掉,但路口還 在等語,併請求至原通行道路勘驗,經原審法官實際勘驗結 果:沿著茶園旁有一通道路口,上下起伏約數公尺,目前通 道路口寬不到一米等情,並攝有照片數幀(見原審訴字卷第 46 -65 頁)附卷可參, 可見上訴人所稱之乙路現今已不存 在,僅留存路口遺貌,致法院於現場時亦無法實際走訪勘驗 。況且上訴人許兼維亦自承:現在已經看不到那條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由此難認上訴人所稱之乙路確實 存在且為系爭4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
⒊又證人張金隆雖證稱: 伊老家在系爭4筆土地附近,本來就 有一條一、二米寬路可以通行,路旁邊有一條水溝,那條路 可以通到另一條更大的路,好像是小格頭路,從伊家到小格 頭路須走約一個小時路程,彎彎曲曲,有高有低,起落沒有 很大,水溝的水都可以通,伊本名張金英,出生在老家直到 20歲左右搬去台北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 另證人林碧霞亦證稱:那條路寬窄不一,起伏不是很大,最 窄的地方二個人擦身也可以過,寬的地方也不夠汽車通行, 伊於17、18歲左右離開老家至台北,約係民國47、48年左右 ,於翡翠水庫建立前常回去,建立後因家裡被淹沒,政府徵 收,就沒有回去等語 (見前卷第152頁正、反面)。然參酌 訴外人張金隆20歲時相當於43 年間(見前卷第100頁戶籍謄 本),足見二位證人均於40幾年間即已搬離該址,縱使搬離 前確存可供人行走之道路, 迄至被上訴人78年間購買系爭4 筆土地,已相隔近30年,年代相距已遠。況且證人林碧霞證 稱於翡翠水庫建立後,因家裡被淹沒,政府徵收,即未再回 去該地等語,可見山坡上之土地歷經相當年代,極可能因天 然或人為之因素而產生地貌變動之結果,故徒憑證人之證述 ,實難認定被上訴人購地時,上訴人所稱之乙路尚屬存在。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於78 年間係經由上訴人張富家至系爭4筆土 地之道路(下稱丙路),然丙路既陡又窄,路途遙遠,無法 開路,僅能供人行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那 條路確實很陡很遠,又不好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 反面),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所標示之甲路與丙 路之途徑(本院卷㈠第113頁), 丙路之路徑確實比甲路遙 遠,足認系爭4筆土地雖有丙路可供行走, 並非絕對不通公 路,然該路陡峭狹窄,僅得供人行走,且路途遙遠,通行尚 屬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請求另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尚非無據。
⒌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乙路之存在可供系爭4 筆土地 聯通公路使用,另丙路既陡又窄且路途遙遠,僅供人行走使 用,顯無法為通常使用,堪認系爭4 筆土地自屬袋地無訛, 則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47、4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洵 屬有據。
㈡關於甲路是否妥適之爭點: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供作系爭4筆土地通常使用之甲路為3米寬之道 路,於48地號土地上使用475平方公尺面積, 於47地號土地 上使用441平方公尺面積,此有台北縣(現為新北市) 新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71頁, 即附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有袋地通行權,一般行 人或機車僅約1公尺寬度即可供通行, 一般汽車之寬度亦多 未達2公尺,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道路超越使用寬度, 顯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27-6、27-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 27-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系爭27-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9頁), 而被上訴人 主張購買系爭4筆土地,係用以耕種之用, 須載送肥料、農 產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係屬就該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建有房屋一幢,亦經原 審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為證(原審訴字卷第 46-64頁), 然參酌一般民眾利用汽、機車通往非面臨馬路之建物,已屬 常態,則以一般汽車、農業機具及載送農產之貨車約2 公尺 寬,再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需求,被上訴人主張3 公 尺寬之道路通行範圍,尚屬合理。上訴人所辯,洵非有理。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 已 存在可供通行之乙路,然被上訴人竟另闢甲路並將廢土傾倒 於乙路上,致使乙路毀棄不能通行,顯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 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不應受袋地 通行權之保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系爭4筆土地係因被上訴人 任意傾倒廢土之行為而成為袋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僅陳:被上訴人填土時,我們沒有在現場,沒有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出資開闢甲路,係經47、48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即上訴人張富、張福祥及訴外人張金輝之同意,並簽訂合約 書,且給付張福祥補償金13萬元,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 書、收據為證(見原審新店簡易庭店調字卷第10 -11頁正、 反面)。而張富於47、48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1/ 15, 張福 祥之持分均為1/9, 張金輝將土地持分贈與上訴人張桂堂、 張桂和前均為1/9,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新 店簡易庭店調字卷第13-19頁), 則該三人於47、48地號土 地之持分面積經換算後分別為29,377.4平方公尺(計算式: 01,691X13/45=29,377.4)、24,032.38平方公尺(計算式: 83,189X13/45=24,032.38)。反觀被上訴人所開闢之甲路於 47地號土地上僅佔475平方公尺,於48地號土地上僅佔441平 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71頁複丈成果圖),遠較當年同意被 上訴人闢地使用之共有人持分面積為小,縱使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全體同意而開闢甲路使用,則上訴人間亦可就張富、 張福祥及張金輝同意被上訴人闢地使用之面積, 責由該3人 承受而為內部合理之分配以為解決。況且第47、48地號土地 乃種植桂竹筍及茶葉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8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請求開闢3 公尺寬之甲路面積 ,占用上開土地分別僅約0.43%、0.57%(由土地總面積與甲 路道路所占面積相比),再由兩造所提出之航照圖所示(本 院卷㈠第26頁、第113頁),被上訴人所開闢之甲路, 乃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通至公路最短直線距離之道路, 由 此堪認被上訴人開闢甲路之行為,對第47、48地號土地之影 響有限,應屬合理且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路乃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而應准許。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4 筆土地上坐落一棟被上訴人所興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並設籍於該址,有接水電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新店簡易庭店調字卷第6-9頁)、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函(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為證,亦經原 審勘驗系爭4 筆土地上確有坐落一筆建物無訛,並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前卷第46、58-64頁),堪信屬實。 故被上訴人於甲路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 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亦屬有據,上訴 人尚且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電信 管路之義務,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㈣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 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於甲路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許兼維、張清標自承確有設置如附圖 所示1、2連線部分之柵欄(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且經原 審現場勘驗無訛(見前卷第46、48、49頁),則上開設置於 道路上之柵欄, 足認妨礙系爭4筆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許兼維、張清標除去該柵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75平方公尺; 就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441 平方公尺,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 路之權利存在; 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75平方公尺之範圍,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41平方公尺之範圍,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安設電線 、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上 訴人許兼維、張清標應將如附圖所示1、2連線部分之柵欄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許兼維、許木榮、張福祥、張清標、張富、張水成、張鴻章、莊玉雲、張月芬、張月錚、林銀、張桂堂、張桂和附表二(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許兼維、許木榮、張福祥、張清標、張富、張水成、張鴻章、張凱安、張月芬、張月錚、張桂堂、張桂和